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91民初1424号
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大道573号。
法定代表人:虞建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计709.9元,由原告广东华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