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5421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融通街17号(19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冠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房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招聘原告到增城区**电子五所赛宝花园工地做工一直到2020年底。**电子五所赛宝花园总包单位为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新房冠公司,并将机电工程违法分包给***,***为直接招聘和管理原告的工头。机施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新房冠公司,又将机电工程劳务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招聘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并以新房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作为直接招聘管理原告,享受原告提供的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钱。新房冠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钱,名义上也管理原告,新房冠公司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钱。机施公司将机电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也应当对实际施工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钱。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挂靠机施公司承包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拖欠原告2020年工钱3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向增城区劳动部门投诉处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在2019年下半年开始是由新房冠公司接管,相关工人都是与新房冠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新房冠公司发放工资,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工人的工资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2016年机施公司将增城电子五所南区整个项目转包给***,***与答辩人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签劳务合同前50万元工程保证金答辩人直接交给***,2019年前的劳务费都是***夫妻两人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后期***与机施公司产生纠纷,机施公司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造成工地长时间停工,2019年中机施公司强行接管工地,并架空了***和答辩人对工地的实际控制权,并安排新房冠劳务公司进场。新房冠公司进场后,与我方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由新房冠公司发放劳务工资,答辩人的生活费也是由新房冠公司发放的,但是除了向答辩人发放部分生活费外,未支付过任何其他工程款给答辩人,施工期间部分辅材费用也是新房冠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工人***来采购的。因此,原告工资应当由新房冠公司进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二、机施公司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赛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赛宝花园(南区)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将此工程转包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又将主体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答辩人作为工人代表与***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赛宝花园(南区)电气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0月7日签订《(三标)电气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劳务结算资料也需由机施公司审核确认后再进行发放,可以确认***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机施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答辩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机施公司及***的过错,造成拖欠61名工人工资,机施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应先垫付工人的工资,并尽快与答辩人办理相关劳务结算事宜。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进行合法分包。答辩人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工作区一期首批建设项目(3标)、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生活区)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新房冠公司并足额支付劳务款。二、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起诉状中“***招聘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并以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其亦自认其对答辩人并非其用人单位具有清晰认知,故答辩人对其无劳务费支付等用人主体责任。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将机电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新房冠公司辩称:一、新房冠公司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其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并非新房冠公司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而是***聘请的劳务人员,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应对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新房冠公司对***班组人员承担的只是管理责任,具体表现在对***班组的工资表进行核实,并按照经***、班组工人及新房冠公司三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银行账号及金额直接转账给工人本人。二、***、***等人已分别确认其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领取完毕。三、新房冠公司不但已足额发放班组全部工人的工资,也向***支付了其应得的利润。***提交给新房冠公司的《劳务结算申请单》中,部分劳务人员并未在现场务工,该部分劳务人员领取的劳务费实质上属于***个人承包班组享有的利润,***对此也表示确认,可间接证明新房冠公司向***班组支付的劳务费足以覆盖全体工人的工资,不存在同时也无理由拖欠工资。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并不在三方确认的《劳务结算申请单》范围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在工资以外对其额外的承诺,而非其应得的工资或劳务费。对该部分额外承诺,属于***的个人行为,不被法律禁止,但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对该行为是无法控制、管理和监督,超出作为案涉工程劳务管理单位的法定职责。因此,非经三方现场共同确认的劳务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属于其应得的劳务费用。经三方确认的《劳务结算申请单》中费用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从何而来。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与答辩人提交的《劳务结算申请单》存在冲突,但是答辩人的结算申请单是三方确认的,而被答辩人提交的只有***的确认,故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高,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有义务举证工资汇总表中工资拖欠金额的劳务产生的证据。被答辩人作为班组劳务人员,有获得劳务费用的权利,但也有配合劳务公司管理的义务。如果劳务工人不能如实配合施工现场劳务公司对工资发放的管理,故意伙同班组承包人当时少报漏报费用,事后又主张差额费用,相关不实申报的后果,应由误工人员和班组承包人自行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各被告,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11318号,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粤0118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本院查明,机施公司系“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生活区)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工作区一期首批建设项目(3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机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先后将“南区”和“3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广州骏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灏公司”)、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以及新房冠公司。 2017年1月21日《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南区)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将电子五所赛宝花园(南区)C26-C29、D30及相应地下室和商铺的所有电器、消防暖通、给排水、弱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甲方(签字或**)”处由***签名确认,乙方由***签名。 2018年10月7日,《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电子五所(3标)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将电子五所(3标)8、11、14号楼的所有电器、消防暖通、给排水、弱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甲方(签字或**)”处由***签名确认,乙方由***签名。 机施公司主张其与***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是新房冠公司派驻到现场管理人员。新房冠公司表示其系案涉工程第三个劳务分包公司,机施公司将案涉工程先后分包给骏灏公司、日驰公司及新房冠公司,劳务公司再转给***,***再转包给***,其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进场后,由于***管理不力,故其逐渐替代***,但是对***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知晓的,其也按照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委托其公司与***进行结算。其进场后,之前两个劳务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也是由新房冠公司进行支付。***则主张,机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新房冠公司只是配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负责,新房冠公司只是***找来负责发工资的。***则主张***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然后找案涉三家劳务公司来做账的。 新房冠公司提交的劳务公司为新房冠公司的《劳务结算申请单》显示,申请单中制表载明了劳务人员的日劳务报酬、结算天数、应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签名确认等栏目。在表格下面有“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项目经理:”“班组长:”等信息。其中2020年1月、2020年1月至2月、4月至7月由***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8月至9月以及11月至12月,2021年1月由***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1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项目经理:”为空白,2020年2月以及4月至8月由***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班组长:”处存在签署***或***情况。新房冠公司表示,申请单是由新房冠公司制作,由班组长、新房冠公司及机施公司审核签名,必须先通过新房冠公司审核签名后再给机施公司审核。审核后,新房冠公司会留原件,并复印给机施公司存档和给班组长,证明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如果不提交该表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就可能不会顺利支付下一期的工程款。其表示无论新旧班组都需要通过其公司审核后再给机施公司审核,其公司是由***审核,机施公司前期由***审核,后期是机施公司的经理***或其他生产经理。机施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驻场管理人员,并表示***是新房冠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正常情况下,审核人应为***或者新房冠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但后期***长期不在现场,其他施工班组就找***代签。机施公司表示根据机施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劳务结算申请单》必须由机施公司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如果没有机施公司审核签名,公司就收件备案存档的话就由收件人承担责任。对只有***审核签名的《劳务结算申请单》机施公司为何收取备案问题,机施公司表示劳务公司已经审核监督了,所以就收取了。对***是以什么身份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的问题,机施公司表示不清楚。 ***提交的赛宝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0日发送《通知》载明:***、***水电施工班组,根据你班组承包范围的施工收尾进度,以及春节前在劳监部门的协调会议精神,项目部请你班组尽快按节点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请你班组在3月30日前完成你班组施工范围内各栋楼层,以及30栋、35栋、40栋商铺水电施工收尾工作并配合项目部移交业主。2、请你班组在3月28日前上报结算资料到项目部。3、请你班组在4月20日前全面完成项目机电调试,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并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2021年3月26日,上述项目部向***发送《通知》,载明***、***机电施工班组,根据你班组承包范围的施工进度,以及春节前在劳监部门的协调会议精神,项目部已多次要求你班组进场开工,但至今未开工且西侧商铺已完成工作量不足50%。业主已要求我司在4月15日前移交西侧商铺,请你班组在3月29日前进场,组织西侧商铺水电施工收尾工作。否则我司将按相关合同条款处理!特此通知。并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机施公司确认上述两份《通知》系由其公司项目部发送,背景系***班组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项目进展,其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要求新房冠公司督促相关班组加快工作进展,新房冠公司便向***出具上述两份《通知》。为使***班组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案涉工程项目部应新房冠的要求在《通知》中加盖项目章,其是行使项目管理职权。 另,本案中查明,原告提交的审核人由***签名确认的《**电子五所赛宝花园(南区)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载明,原告2020年工资34000元,应发工资为34000元。 原告主张其曾于2020年过完年后进入案涉工地,一直做到南区验收完后又在三标做了1个多月,大概是2020年底离开工地。工资标准为270元/天计算。 新房冠公司工资发放流水显示,新房冠公司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称其与新房冠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表示签完合同后,新房冠公司就收走了劳务合同故无法提交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另案中确认雇请原告等工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新房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新房冠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申请单》证实基本每月发放了劳务费,但申请单中记载每月所有劳务人员应结算金额都是几乎一致的,金额与原告关于每月领取5000元的陈述较为吻合。原告对拖欠工资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原告劳务报酬存在虚假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尚欠34000元劳务报酬,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房冠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确认雇请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新房冠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提供的劳务确实属于新房冠公司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劳务结算申请单》形成后,由新房冠公司审核确认并转账发放工资,新房冠公司虽主张已结清工资,并提交证据证实***的承诺,但***与新房冠公司之间关于款项处分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经结清原告的工资。再次,新房冠公司确认被告***做好工资表后由其核算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与新房冠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且新房冠公司并未将劳务合同给原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新房冠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新房冠公司认为已向***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二者内部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与本案无涉。 关于机施公司及***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自2017年1月21日起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案涉两份《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机施公司亦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催促***及原告进场开工,且根据机施公司和新房冠公司确认的案涉《劳务结算申请单》的审批流程,需由机施公司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后方符合机施公司财务及管理制度,而案涉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前由***在应由机施公司签名处签名,可见原告主张***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机施公司及***对上述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机施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机施公司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000元; 二、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由四被告在支付劳务报酬***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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