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庙沙围广裕码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连带向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746120.84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5657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建公司、机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在2022年4月前就完工,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在工程完工后90天)2022年8月1日已经成就,广利公司有权要求机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完工和竣工的概念,错误以竣工时间2023年6月19日认定为完工时间,导致错误认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最终不予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完工系指工程施工完毕,尚未验收的阶段。竣工是指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了验收的阶段。完工和竣工属于两个独立的概念。(二)广利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在2022年9月28日已经完工具有高度盖然性。1.预拌混凝土是道路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广利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系2022年4月,即机施公司在2022年4月后再也未向广利公司采购混凝土。因此,案涉工程很有可能在2022年4月已经完工,否则机施公司在2022年4月之后必然继续向广利公司采购混凝土。2.从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09页的《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机施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要求广利公司在其签名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机施公司在停止采购货物的5个月之后突然要求广利公司提交混凝土的检验资料,必然是将混凝土的检验资料用于项目的验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必然已经交工验收,道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必然已经完工。因此涉案项目最晚在2022年9月28日之前已经完工。3.从机施公司的付款情况也可以得知,涉案项目在2022年9月28日之前已经完工。机施公司作为国有全资企业,其付款之前必然需要对涉案合同和结算单进行严格审查。机施公司已付货款1045096.77元已经超出了80%进度款的金额,说明机施公司在其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7月29日时也系认可20%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三)退一步而言,若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完工时间,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认定20%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广利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机施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从广利公司提供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可以得知,广利公司在2023年1月15日前已经通过律师函要求机施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机施公司、广建公司应当在2023年1月16日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二、双方发票的习惯一直系广利公司收到机施公司开票的通知后再开具相应的发票,机施公司至今一直没有通知广利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因机施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拒绝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广利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迟延开具发票。因此广利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并不能免除机施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的开票习惯,以广利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认定机施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广利公司的上诉,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除了判决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外,广建公司和机施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第二,广利公司有意混淆完工与竣工的概念。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是支付剩余的20%的,这与行业的通行做法是相一致的,这也是要求广利公司承担案涉货物的质量等问题的正常的要求;第三,广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的时间,而行业的通行做法是项目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来作为相关交易的结算节点;第四,广利公司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时候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导致广建公司和机施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机施和广利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并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在二审中予以调整。 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利公司针对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广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对机施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1.广建公司办公地址、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不相同且相互独立,不存在办公地点和人员混同。2.广建公司作为机施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且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并根据《公司法》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财务混同。二、现有判决可以确认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现有广州地区法院的判决可以反映,广建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均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该等判决均不支持广建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在办公地点、人员、财产上均不存在混同,且双方均为建立规范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广建公司不应对机施公司债务(如有)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广建公司的上诉,广利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因此,广利公司认为广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机施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广建公司应对机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如下:1.广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关于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建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并未对机施公司财产与广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作出结论性意见。2.机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和广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独立性存疑,原因有二:其一,机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系广建公司;其二,为广建公司、机施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的均系北京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综上,广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广建公司应对机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广建公司的上诉,机施公司予以认可。 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连带向广利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46120.84元;2.判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连带向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746120.84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565700.9元);3.判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连带向广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广建公司、机施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274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9月29日,广利公司(供方)与机施公司(需方)签订《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jjs(五分)-2020-材料contract-43】(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总承包,交货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天河-丰乐北路)、护林路(石化路-信华路),供混凝土部位为道路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等,供应总量约为15400立方米。供货期限为由需方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向供方下达订单计划,供方按照需方的订单计划进行供货。暂定价格约1000万元整;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以上个月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为商品混凝土税前单价下浮7%作为本月结算含税单价,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80%给供方,第四个月25日前付清第二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80%给供方,各月以此类推,剩余20%货款待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供方每次收取混凝土货款须提供对应实际发生的金额、规格及数量的等额有效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延期付款,直到供方提供等额有效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予以支付。 同日,机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员工***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项目部的结算单、调价函授权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22年3月31日,广利公司(供方)与机施公司(需方)签订《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jjs:(五分)-2020-材料contract-43-0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调增商品混凝土量约8637立方米,据此,原合同的商品混凝土量由15400立方米调增至24037立方米;调增造价暂定人民币:5199550元,据此原合同造价由人民币10000000元调增至人民币15199550元;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供货后,广利公司与机施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显示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结算单方量23541.5立方米、金额100%为13791217.61元、金额80%为11032974.08元,金额20%为2758243.52元,已收砼款11045096.77元,总欠款2746120.84元。***在签名下面手写备注“竣工验收资料在签名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项目、付款按合同条例付。22.9.28”。 2022年10月13日,机施公司委托其员工签收电气、污水、人行道、雨水、雨水渠箱商品混凝土竣工验收资料,当日,该员工签收了广利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碎石或卵石检验报告等资料。 2022年11月2日,机施公司委托其员工签收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商品混凝土竣工验收资料,该员工签收了广利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碎石或卵石检验报告等资料。 2023年1月16日,机施公司向广利公司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载明:截止复函之日,贵我双方确认情况如下:贵方已供应混凝土数量23541.5立方,确认总额13791217.61元,我司已支付货款11045096.77元,尚未支付货款2746120.84元。经确认,我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46120.84元,占确认总额比例低于20%。鉴于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该等货款条件尚未成就,贵司要求我司付款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023年6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等单位联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护林路市政道路配套设施完善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工程完工情况为该项目工程档案收集齐全,签章真实完备,竣工图与实物相符,档案质量核查合格,同意竣工通过。 律师费情况:广利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广利公司称约定的是风险收费,律师费尚未支出。 保单保函费情况: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机施公司、广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31821.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天河支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了保函担保,广利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单保函费2745.5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机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广建公司。机施公司与广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提交了机施公司2018-2022年度审计报告。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为何仅提交机施公司的审计报告,广建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广建公司的审计报告。 2.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有争议。庭审时,广利公司称其不清楚项目的具体完工时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故其推定2022年4月已完工。广利公司还认为根据《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2022年9月28日要求广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说明案涉工程至少在2022年9月28日就已完工。机施公司称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6月19日即为工程完工时间,广利公司只提供工程所需的部分货物,广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时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已完工。 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护林路道路的照片,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已经通车,项目已交工验收。广利公司陈述照片拍摄于2023年6月。 3.广利公司称因未接到机施公司的通知,故其尚未开具其诉请的货款金额的发票。 4.庭审时,机施公司对广利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到付款时间,且广利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广利公司与机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广利公司依约向机施公司交付了货物,机施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广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46120.84元。《购销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待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机施公司辩称尚未到付款时间。其一,广利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其推定2022年4月已完工。但供货后施工需要一定工期,广利公司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推定为完工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广利公司主张《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2022年9月28日要求广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说明案涉工程至少在2022年9月28日就已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广利公司向机施公司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而混凝土只是道路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广利公司提交的也只是商品混凝土的竣工验收资料,该竣工验收材料的提交并不能证明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其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广利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不等同于完工时间,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结合广利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案涉道路工程已交工验收的照片拍摄于2023年6月,一审法院对机施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机施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90天即2023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746120.84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机施公司还提出广利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广利公司需先提供发票,但是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广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机施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支付货款,机施公司不得以广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付货款。因此,广利公司要求机施公司支付货款2746120.8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前所述,机施公司应于2023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746120.84元。广利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付款时间尚未到,即广利公司起诉时机施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且广利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广利公司与机施公司对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律师费、担保费不属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广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机施公司与广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仅提交了机施公司2018-2022年度审计报告,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机施公司与广建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广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机施公司。因此,广利公司要求广建公司对机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机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2746120.84元;二、广建公司对机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利公司负担4421.62元,由机施公司、广建公司共同负担17705.88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建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机施集团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据2广建公司与机施集团的营业执照、机施集团公司章程;证据3机施集团财务制度、机施集团记账凭证、机施集团财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据4广建公司、机施集团2018-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据5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14民初445号)。证据1拟证明广建公司已按《公司法》规定,对机施集团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证据2拟证明广建公司与机施集团法人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经营活动。证据3拟证明机施集团制定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设立了财务部门,实现了单独记账,广建公司与机施集团不存在财务混同。证据4拟证明广建公司、机施集团已按《公司法》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据5拟证明广州地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广建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经质证,广利公司对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广建公司是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与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建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广建公司未提交其相应的财务制度、人员情况,不能证明广建公司与机施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机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和广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独立性存疑,原因有二:其一,机施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系广建公司;其二,为广建公司、机施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的均系北京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2.广建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并未对机施公司财产与广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作出结论性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并非认定广建公司财产独立于机施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2.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其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待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此处“工程完工”是指包括道路配套设施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完工日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广利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或2022年9月28日,只是其主观推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广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照片,认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机施公司应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剩余货款,广利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相关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其二,关于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建公司主张其与机施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提交了机施公司与广建公司2018-2022年度审计报告,但是广建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并未对机施公司财产与广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作出结论性意见,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机施公司与广建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此外,广建公司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广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机施公司。 综上所述,广利公司、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5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57元,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易 臻 萱 书 记 员 邝 淑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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