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朗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黄屋耀记三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道**路41号之一1908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道黄埔东路10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朗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因与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旸,被上诉人机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朗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施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对于***、***的身份认定有误。首先,***、***的身份至关重要,不能适用自认。***、***、***、机施公司、**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如果直接按照**公司的自认就认定其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于认可交易对象可被单方任意变更,交易安全将无从保障。其次,对***、***身份关系的证明责任不在朗盛公司,***、***在机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以机施公司的名义***公司采购水泥砖,朗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在代表机施公司与朗盛公司进行交易,朗盛公司无须再证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至少应当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尤其是***既是直接对接人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他是合同向对方之一,而不应只是**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有且只有**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公司与***都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同的只是货款的多少和朗盛公司为**公司开了部分发票。此时只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在逻辑上就很难自洽,因为***的行为性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虽然朗盛公司开具的部分货款的发票抬头都是**公司,但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单凭已开具的发票无法体现双方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曾经向对方开出过发票,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3.如认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如上第2点所述,***也应当是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合常理,如果***只是充当代付款的角色,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代谁付款,同时又未认定***是合同向对方,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1.机施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机施公司作为涉案标段工地的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对于在涉案标段工地上的用工、生产、管理等事项都是唯一责任人,朗盛公司没理由去怀疑作为严格按照招投标规定中标的国有企业的机施公司的诚信,于是直接与涉案标段工地的采购负责人***、***进行了交易。虽然朗盛公司没有直接与机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至少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朗盛公司每次送货都是对接***、***,每次收货、每次对账也是***、***,***、***又一直以机施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展示的形象完全足够让人坚信他能够代表机施公司。2.如果认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那么至少应当认定***、***也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如前所述,***、***直接参与了与朗盛公司所有交易过程,从未***公司披露过**公司才是真正的买方。3.事实上,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公司、机施公司等极有可能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涉案标段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行为,此后他们为了逃避合同债务,又相互串通,把责任全部推到毫无履行能力的**公司身上,最终让朗盛公司的心血都化为乌有。(三)因为***、***是直接与***对接交易的人。送货单和结算清单上都有该二人的签字。日常也是二人在微信上与***沟通交易的有关事宜,故该案人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
**公司针对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朗盛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送达给**公司。至于**公司有没有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一审程序正当。另外,关于***、***,其二人签了涉案的送货单并不代表他们就与朗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朗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全部都是没有依据的猜测。一审对于**公司与朗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查明清楚。如果按照朗盛公司所述,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既有5个标段的总包方又有个人,那么就相当于5个标段,4个不同的总包方,不约而同选择了不与朗盛公司签合同,并且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使用**公司的账户,来支付相应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对于国企来说这种操作不可能发生,况且没有合同,也会极大的影响总承包方与业主之间材料款的结算,这样操作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意义。
机施公司针对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朗盛公司销售的砖块货不对板。朗盛公司所有提供的砖块检测报告均为混凝土实心砖检测报告,**公司购买的也是混凝土实心砖,广州风行牧业花都项目所有的图纸要求也是混凝土实心砖。在一审中,朗盛公司也确认销售的是混凝土实心砖。但根据现场的送货单显示,朗盛公司所有送的货均是水泥砖,是明显的货不对板,混凝土实心砖与水泥砖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材料。**公司购买的是混凝土实心砖,朗盛公司现场送的货是水泥砖,提交给**公司的却是混凝土实心砖的检测报告,明显是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显然错误。(二)朗盛公司销售给**公司的混凝土实心砖价格是广州市造价站给出的混凝土实心砖信息价的两倍,显失公平。广州市工程造价站会根据广州市市面上大多数的混凝土实心砖生产厂家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后平均制定出该季度的混凝土实心砖信息价;信息价主要用建设单位进行招标的控制价计算、建设成本的预算、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等。广州市工程造价站的混凝土实心砖信息价;已包含了施工企业的采购成本及合理利润。混凝土实心砖的施工企业采购价理应低于信息价,施工企业才会采购及有利润。**公司作为材料采购中间商,销售给广州风行牧业花都项目各个标段的施工企业都比广州市工程造价站的混凝土实心砖信息价略低,***公司一直以远超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向**公司售卖混凝土实心砖(而且货不对板),这是一种欺诈及显失公平的行为。本案**公司并未不支付砖款给朗盛公司,**公司共计***公司支付混凝土实心砖款人民币215000元;直至后续发现,朗盛公司一直以远超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向**公司售卖砖块,而且所有送的货均是货不对板,所以才停止了货款的支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支付货款与交付货物均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亦构成买卖双方之对价义务,即对等义务。但在本买卖合同中,销售方存在明显过错;既存在销售货不对板的欺诈行为,也存在以虚高价格销售货物的显失公平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单凭朗盛公司的单方指控,不细加研究现场实际送货单与货品的检测报告、枉顾具体的事实就武断认为**公司应该支付朗盛公司的货款,这是错误的。**公司在按合同履行完付款主义务后,朗盛公司一直没有改正其货不对板的欺诈行为及以虚高的价格销售混凝土实心砖给**公司的显失公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朗盛公司未改正其货不对板的欺诈行为及以虚高的价格销售混凝土实心砖给**公司的显失公平行为下,**公司没有任何再继续付款的义务。
朗盛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朗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公司在与朗盛公司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朗盛公司的货物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包括“水泥砖”不是“混凝土实心砖”的问题,而且**公司还多次强调其对朗盛公司主张的总货款是认可的。说***公司提供的货物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公司还涉嫌在另案(案号:(2023)粤0114民初5748号)中对朗盛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其在该案中串通余勇等人捏造了朗盛公司的货物不达标的事实,最终全部诉请都被法院驳回了,但其又未通过上诉途径寻求救济,现另案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水泥砖”不是“混凝土实心砖”只是货物名称不同,**公司纯粹是在混淆视听。(二)**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机施公司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否认曾签订过买卖合同。既如此,**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就不可能是本案朗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因为朗盛公司的货物都是直接送往涉案工地用于该工地工程建设使用的。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清就认定**公司是唯一的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三)**公司只不过是受***等人操控用于逃避债务的工具事实上,朗盛公司在向多个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了解后得知,涉案工程存在非常混乱的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实际的承包人就是***等人。***等人通过操控***、***等人在涉案工地进行违法分包的施工建设,但是对外又是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在进行活动,刻意回避自己的真实身份。这样就导致朗盛公司只能从外观上判断与自己的交易相对方,就是涉案工地的总承包单位协安公司。***等人还利用**公司通过***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和开具发票的方式,达到由**公司来承担兜底责任的目的,最终逃避合同债务。综上,**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上诉请求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又企图推翻另案生效判决。为维护朗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机施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朗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机施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331858.72元利息(利息以33185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开始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公司、机施公司共同***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2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机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311858.72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31185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朗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5元、保全费2304.3元,合计5630.8元,***公司负担710.05元,由**公司负担4920.7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朗盛公司要求***、***、***、机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二)涉案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朗盛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对于***、***的身份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在朗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又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公司自认***、***为其工作人员的说法,理据不足。第二,涉案买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朗盛公司主张***、***的行为对机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从交易的过程来看,在***、***进行收货、结算等行为时,朗盛公司并未要求两人提供其有权代表机施公司的相应授权,在涉案标段存在承包方机施公司与材料总供应商**公司的情况下,朗盛公司主张***、***的行为仅具有获得机施公司的授权的外观表征,从而主张机施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是否应当承责问题。朗盛公司以***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仅凭单次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朗盛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朗盛公司以***、***参与交易的沟通、收货、结算等过程为由,要求两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达其以个人名义采购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朗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为要求***、***、***、**公司、机施公司等各方共同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朗盛公司也不能说明在其主张某一方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另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到庭的各被告对**公司为实际采购方有较为明确和一致的陈述,结合在交易过程中**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朗盛公司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机施公司与**公司提供双方签订《广州风行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花都养殖配套饲料车间土建项目施工总承包装修及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等作为证据,加上**公司对***、***、***属其工作人员的自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以朗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是其所购买的混凝土实心砖为由,对涉案货物的交易真实价格提出异议,由此否认涉案货物的金额。本院认为,**公司在持续进行的涉案货物签收、结算及付款时并未就货物交付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其在二审阶段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对各标段送货的总货款为基数,以各标段送货的货款与总货款比值确定涉案标段交易的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朗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上诉人广州朗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由上诉人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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