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3民初5310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3076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理工大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319959Y。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恒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91161934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理工大学、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第三人广东恒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