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新城区安定路。
负责人:韩文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水淼,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友才,男,汉族,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
被执行人:董惠兰,女,汉族,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
被执行人:张亮,男,汉族,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大同巷。
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以下简称定西工行)因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定法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甘1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定法院查明,异议人定西工行与被执行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才、董惠兰、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异议人定西工行的张友才、张亮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1层XX号(面积178.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和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X层(面积661.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并选择了评估机构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才、董惠兰、张亮抵押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1层XX号(面积178.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和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X层(面积661.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两处商业用房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上述资产的评估值分别为3170714元、6419830.77元,共计9590544.77元,双方当事人对其房产评估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了拍卖公告,于2020年7月1日10时起2020年7月2日17时止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的标的物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1层XXX号(面积178.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起拍价3170714元,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X层(面积661.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XXXX号),起拍价为6419830.77元。
安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首次拍卖以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9590544.77元作为起拍价,并未低于评估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留价范围,异议人定西工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定西工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定西工行复议称,安定法院在执行(2019)甘1102执1014号我行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才、董惠兰、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友才、张亮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清水桥头2幢1层XXX号(面积178.13平方米)和2幢X层(面积661.77平方米)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9590544.77元作为首次拍卖起拍价。对此,我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照评估价9590544.7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6713381.34元作为起拍价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被安定法院(2020)甘1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现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和拍卖公告,重新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定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定法院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17】1号《印发<关于规范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为提高网络司法拍卖变现成交率,杜绝人为因素干预和暗箱操作,全省各级法院确定网络司法拍卖首次起拍价,一律以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为准,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幅一律为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标准确定起拍价的,应当由执行法院合议庭作出决议,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层报省院执行局审查批准。本案进入拍卖程序中,安定法院未按上述规定,报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层报省院执行局审查批准,该拍卖程序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执1014号拍卖行为。
三、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重新进行拍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魏永红
审判员  白 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