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

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民,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后没有入场进行建设,已建工程是2018年5月20日上诉人和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签订合同所建,上诉人请求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采信2019年3月5日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安全性鉴定报告》和《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结构可靠性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金屋公司进行认定,但对上诉人所举该工程属原建设单位的证据只字不提,有失偏颇。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已建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等能证实已建工程的建设方,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具有片面性,有失权威性。
金屋公司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瑞博公司与金屋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0日,瑞博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工程地点: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建筑面积:4997.08㎡。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除本合同中明确注明由发包方未进行工程造价的项目,并约定了未进入报价的九个分项。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协议价款904471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及解释、双方权利义务、图纸、进度计划、质量及验收、安全施工与检查、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内容。2019年1月10日,博瑞公司与金屋公司签订《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工程地点: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建筑面积:4879.01㎡。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除本合同中明确注明由发包方未进入工程造价的项目,亦约定了未进入报价的九个分项。开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协议总价934471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备案,取得了《甘肃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2019年3月5日,瑞博公司委托相关单位作出了《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安全性鉴定报告》和《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结构可靠性检测报告》,报告中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金屋公司,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施工,2018年年底施工至3层,建筑面积为2831.31㎡,建筑总面积为4879.01㎡,主体5层,局部6层,并建议继续施工。2019年12月5日,瑞博公司向王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明,瑞博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将西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西城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以上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且瑞博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安全性鉴定报告》和《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业务用房结构可靠性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金屋公司及工程的施工面积、层数和已建成工程的施工期间,表明瑞博公司在委托时认可金屋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此,对瑞博公司提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博公司与金屋公司所签《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不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无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并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瑞博公司与金屋公司签订《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藏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瑞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博公司提出金屋公司签订后实际未进场施工、已建工程系其与甘肃西城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所建而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定西瑞博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黄晓红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