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102执2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春天家园9#楼。

法定代表人:陈霞,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0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标的款4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211元,执行费59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0000元,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住房公积金处无缴存记录。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尚      涛

审判员 王玮审判员孙巧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南   慧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