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02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城镇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春天家园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定西市安定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安定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定西市安定区房屋。但该套房屋在2016年6月11日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由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其名下的位于“中鸿·春天家园”5#楼部分住宅(含5号楼B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总面积5331.87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以总房款19727919元抵偿给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案外人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通过以工程款抵房的形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享有的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依法也应受到保护。此外,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在**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封该套房屋之前,且案外人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以房抵债的债权期限已到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甘11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由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其名下的位于“中鸿·春天家园”5#楼部分住宅(含5号楼B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详见5#楼抵账房源表)以实物形式支付给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面积为5331.87平方米,以总房款19727919元冲抵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同等额度的工程款。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竣工完成,6月份将5#楼全部水电卡、部分钥匙等交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抵房协议》,在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5#楼实际竣工之后,部分抵账房屋的钥匙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交付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房屋抵顶了工程款,且该顶账房均由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此外,在开发商日常处分抵账房的交易习惯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顶账协议,施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之后,施工单位享有对顶账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该涉案房屋系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1日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鸿˙春天家园”住宅5号楼部分住宅(含5号楼B单元201室房屋)总面积为5331.87平方米,以实物形式支付给甘肃省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顶抵工程款。
2021年4月2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抵房协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2019)甘11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登记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二、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房屋,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查封前已签订《抵房协议》,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工程款冲抵给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所涉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涉案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据上,案外人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本院执行,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玮
审判员 尚 涛
审判员 孙巧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