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11261号
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嘉品四街4栋11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6938776L。
法定代表人:彭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181518XU。
法定代表人:林湧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北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7065U。
负责人: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程公司)与被告***、广州建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潮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炭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知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被告建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被告炭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修缮工程款73179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说塱头古村云崖公祠是村里的修缮工程,因村里资金困难,村里的领导也说是塱头古村的祠堂修缮,凡程公司信任其所述是真实的,于是承接了该祠堂修缮工程,并且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凡程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建筑物砌墙、盖瓦、彩雕、微雕、木结构、地面平整、大门安装、厨房重建等。待祠堂修缮工程快完工时,凡程公司才得知***并非实际的工程发包人,而该祠堂修缮工程是属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的文物保护项目。因属于国家文物,凡程公司在资金短缺和困难的时候,想方设法把祠堂工程修缮完工,给政府和人民群众一个圆满的答卷,还原文物的历史价值,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后经炭步镇政府依法组织、建潮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经各单位验收工程质量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也就是说凡程公司施工的祠堂修缮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政府的设计规范要求。因该祠堂修缮工程发包单位为炭步镇政府,其依法招标发包给建潮公司,其修缮工程造价为1331798.61元,而凡程公司实际只收到***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从以上来看,实际发包单位为炭步镇政府,真正的施工单位为凡程公司,而非建潮公司,而***也并非发包单位,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与凡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案号为:(2018)粤0114民初7287号,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炭步镇政府作为人民政府己经依法按照国家的法定程序依法发包祠堂修缮工程给建潮公司,建潮公司并未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完成人民政府交给的工作,而且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潮公司并未对祠堂修缮工程进行施工,祠堂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凡程公司,那么建潮公司的工程修缮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凡程公司。凡程公司所说的事实是己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且认定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清楚。并且***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举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全证明凡程公司在祠堂修缮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因该祠堂修缮的工程造价为1331798.61元,减去***己经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那么实际***、建潮公司、炭步镇政府还应该共同承担支付凡程公司祠堂修缮工程款731798.61元。为此,凡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原告本身不具备古建筑修缮、建筑的资质,原告在与***沟通、要求承建涉案工程的时候,采取了欺骗***的行为,谎称具备古建筑修缮维修的资质和能力,但是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根本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连起码的仿古建筑的木工、砖雕都无法完成,在聘请工人施工的过程中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关于拖延工期的问题,***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已经根据与原告的合同,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原告同意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三、***也是从江德炳处分包所得的工程。(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中载明,***再以6200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已经过(2018)粤0114民初7287号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异议且未上诉。即使该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权以超出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价格要求***支付。另外,第二条,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保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依照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了足额的价款,原告无权再要求三被告支付620000元之外的价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歪曲事实及曲解法律。
被告建潮公司辩称,一、建潮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建潮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求。二、原告应当参照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为原告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原告也可以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承担工程结算,这样才符合双方的合同合意。而事实上,原告已从***手中领取了双方合同上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即***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建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我方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向我方主张额外的工程款也是没有任何依据。四、建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已开具合法发票收取了建设单位70%的工程款约940000元,并需要为此工程支出以下费用:1、已经支付了税费20多万元;2、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60000元;3、支付因收取施工场地而向村民支付补偿款120000元;4、支付我方派出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管理一年的工资约20多万元等开支。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与***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且建潮公司也已经向***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原告诉求我方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炭步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建潮公司具备工程的相关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所得涉案工程,我方与建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我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三、涉案工程的转包行为并没有经过我方的确认。四、原告不是我方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炭步镇政府经招投标确定建潮公司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3.179861万元。
2016年11月15日,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建潮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主要建设内容为:修复云涯公祠第一进至第三进、厨房损害的屋面、墙体和地砖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详见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期90日历天,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331798.6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进度款:①当总工程量大道50%时,支付合同价30%工程款;②当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③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④质保期(壹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6日,建潮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江德炳为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18日,江德炳(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涉案工程交给乙方完成,工程在2017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工程造价760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建设项目完成3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52000元;工程建设项目完成5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28000元,剩余尾款380000元在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完毕并经甲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
2017年3月16日,凡程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给乙方施工。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方式)。工期:2017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工程造价62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建设项目完成3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52000元;工程建设项目完成5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28000元,剩余尾款(即380000元)在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完毕并经甲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记载:“本项目按施工图纸包干价62万元。”
合同签订后,凡程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凡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20000元,***实际支付了600000元;***认为其于2017年11月支付了592000元,因凡程工程拖延工期7个月,其扣除了部分管理费,另因凡程公司无法完成砖雕项目,其与江德炳另行找人施工花费工费6000元,另外,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及工程完工后的清理垃圾费均是其负担,之后,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凡程公司支付6000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凡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认为凡程公司对于扣除22000元的工程款是确认并接受的;对此,***提交一份工程收款证明的复印件、工程款记录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凡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对***所述其未完成砖雕工程以及同意扣除2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水电费及卫生清理费,凡程公司确认其未支付过,但认为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水电并自负费用,其不清楚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关于延期完工,凡程公司认为是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凡程公司亦不确认卫生清理费。***认为其扣除的水电费为3600元,对于水电费、卫生清理费、其另行请人施工的费用,***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另查,凡程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1.确认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本院立为(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凡程公司与***均确认***已向凡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认为扣留的20000元是水电费及凡程公司迟延完工的费用,凡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因***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江德炳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凡程公司施工的行为无效,……判决:确认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凡程公司认为在(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中双方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其坚持认为***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对于两案陈述的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解释是因记忆错误。
本案庭审中,***表示建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江德炳,江德炳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凡程公司。建潮公司认为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委托公司的项目经理江德炳将工程转包给***。建潮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建潮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60000元。关于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确认炭步镇政府已按进度支付了中标价的70%,因未通过财政评审,故未支付工程余款。根据炭步镇政府提交的支付材料及发票显示,炭步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支付了399539.58元、532719.44元给建潮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凡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凡程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凡程公司要求***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620000元,***主张其已支付598000元,并经凡程公司同意扣除了水电费、卫生清理费、延期完工费、另行找他人施工的费用共计22000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中,凡程公司与***均确认***已支付6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0000元,凡程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凡程公司要求***按照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发包人对于其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炭步镇政府与建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双方均确认仅支付了中标价的70%,即炭步镇政府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凡程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炭步镇政府应当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凡程公司要求炭步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潮公司与凡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凡程公司要求建潮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7.24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负担1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