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4582号
原告:田贵祥,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紫灵,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建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4-B1房。
法定代表人:周寿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传钊,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田贵祥与被告广州建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传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刘传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田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毛紫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丽及第三人刘传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入职,岗位为装修工,主要从事装修工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原告入职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首层自编07号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工作,受工程负责人刘传钊的管理。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安排的人员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予缴纳社保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是第三人刘传钊在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雇佣的劳务工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也从未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劳动或劳务工资,从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劳动或劳务工作;原告称其工作的涉案商铺工作地点的工程是第三人刘传钊承包,被告从未承包该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装修款,没有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任何施工服务,也没有为涉案装修工程购买保险;第三人刘传钊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一直在处理原告受伤事宜,被告从未介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雇佣或劳务方面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综上,被告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劳动或劳务工作,其提供的劳务也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商铺装修想找大公司做,我认识被告经理,想介绍这个装修给被告,就把被告营业执照给涉案商铺老板看,后我与涉案商铺签了合同,在2021年5月开工,后原告受伤了,医疗费、车费都是我支付,我还给了原告一万元生活费,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涉案商铺装修项目是我承办的,原告是我叫过来的,工程款是涉案商铺老板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店铺需要装修时,被告将营业执照、装修合同及购买保险交给第三人刘传钊办理,涉案《装修合同》是涉案店铺与被告签订的,同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涉案装修项目是被告承包的,原告通过第三人刘传钊的工友陈海红介绍到涉案商铺施工,当时并不认识第三人刘传钊,也不知晓陈海红、刘传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2021年5月7日开始施工,在2021年5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并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妻子荆丽萍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上述2021年5月6日《装修合同》载有,发包人为广州喜喜行运餐厅,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名称为餐厅装饰,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本工程采用包工方式承包,工程造价280000元,工期为50天,计划开工日为2021年5月7日,该装修合同落款处有“广州喜喜行运餐厅”及“广州建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刘传钊签名;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业类型为建筑施工,承包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总保费为3000元;上述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另原告庭审时表示其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刘传钊支付。
被告表示,第三人刘传钊通过被告公司经理苏建文给被告介绍涉案装修项目,由被告提供初步报价方案,由刘传钊帮忙洽谈,当时装修合同上没有涉案店铺盖章,后来事情没有下文,刘传钊没有告知我方有无签订合同,加盖我公司印章的合同事后我方也没有收回。涉案装修工程是第三人刘传钊承包的,原告是第三人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雇佣的劳务工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承包该工程,未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任何施工服务,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劳动或劳务工作,没有收取任何装修款,也没有为涉案装修工程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由刘传钊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人刘传钊表示,我将涉案店铺装修事宜介绍给被告后,被告公司经理苏建文就把公司营业执照、盖章的合同给我,我给了涉案店铺老板,后我自己于同日与涉案店铺签订了装修合同,因为涉案装修需要购买安全责任保险,购买保险需要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所以涉案店铺老板在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装修合同上盖章,我拿着被告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购买了保险并个人支付了保费,我没有将签合同及购买保险告诉被告,涉案店铺的装修项目是我个人承包的,原告是我通过陈海红叫过来的,我、陈海红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程款是涉案店铺老板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的,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是我个人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合同》、涉案店铺股东之一潘兆聪、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妻子荆丽萍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款支付截图、保险费支付截图、医疗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2021年5月6日《装修合同》载有,发包人为广州喜喜行运餐厅,承包人为刘传钊,工程名称为餐厅装饰,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本工程采用包工,工程造价462080元,工期为50天,计划开工日为2021年5月7日,该装修合同落款处有“广州喜喜行运餐厅”及“刘传钊”签名;刘传钊在微信中发送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表示收到合计40万元款项。
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劳动关系证明,不予受理。
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告知书》。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查明:1.原告律师金松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表示:原告在2021年5月7日通过以前工作认识的工友陈海红介绍,说有个叫刘传钊的老板包了一个饭店装修的活要找人做拆除工作,原告不清楚陈海红的身份,所属单位亦不知道,陈海红以个人名义叫原告去涉案店铺工作,没有告诉原告是为哪个单位工作,原告不清楚涉案装修项目的发包方,也不知道被告与上述装修项目的关系,原告工作内容为拆除工作,由陈海红负责带领工人拆除,刘传钊也会在现场进行工作安排指挥,刘传钊说他自己是老板,但没有说他是哪个单位或者代表哪个单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和陈海红约定工资一天350元,在拆除工作完成后,刘传钊会把工钱给陈海红,陈海红再发放给工人,原告住院期间费用都是刘传钊出的;2.第三人刘传钊于2021年10月12日及10月14日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表示:我是自由工作者,没有工作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开始被告想承包涉案店铺装修工程,但因为涉案店铺只想找人工所以被告不想承接涉案装修工程,我正好认识涉案店铺老板潘兆聪,就直接从潘兆聪那里接了这个装修工程,由我找工人完成装修,原告是我的合作伙伴陈海红找来完成拆除工作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涉案加盖被告印章的《装修合同》是被告与涉案店铺谈装修工程时准备好的,被告当时把合同留在涉案店铺那里,我想继续使用该份装修合同,被告公司那边的人同意我接手,我就与涉案店铺签订合同,合同上已经有被告公司公章,我在旁边写了自己名字;之前被告与涉案店铺谈的时候有以被告名义购买商业保险,后来因为没有谈成,被告没有去缴纳保险费用,我接了涉案装修工程后自己去找保险公司交费;涉案店铺在2021年5月9日左右开工,原告在5月14日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费用都是我出的;3.涉案店铺股东之一潘兆聪于2021年10月20日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表示,我之前认识刘传钊,涉案店铺准备装修时刘传钊向我介绍了被告,还带了被告公司人过来商谈,因为被告给出报价太贵,刘传钊说直接请他做好了,我们店铺自己买材料,刘传钊负责人工,后来刘传钊带了一份被告盖章的装修合同,虽然承包人上写的是被告但我们没有计较就盖章签订了那份合同,我不知道刘传钊是否是被告员工,但对于我们来说请谁做都一样所以不太计较刘传钊的身份,在装修工程期间我们也只和刘传钊对接相关工作,我确认有听刘传钊说他有去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具体情况和保险内容不太了解;4.被告公司文员张豪智于2021年9月28日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表示: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刘传钊与被告公司经理认识,涉案店铺曾想找被告装修,但是该店铺在被告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给该店铺后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把材料退回被告,被告没有承接涉案店铺装修工程,对原告受伤过程完全不知情,原告所称的陈海红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为涉案保单支付过保险费用;5.被告公司出纳黄颖于2021年10月27日在该局调查笔录中表示:涉案《装修合同》上印章确实是被告公司印章,当时被告曾以刘传钊为中间介绍人身份和涉案店铺谈装修事宜,涉案店铺准备了装修合同由刘传钊带给被告,被告先盖了公章由刘传钊代为交给涉案店铺盖章,但后来双方因为材料价格等原因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也没有返回给被告;6.第三人刘传钊于2021年10月18日向该局出具的《证明》载有,本人刘传钊在承接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5号装修工程后,使用前期甲方与被告洽谈时取得的承包合同及公司资料办理购买工程保险等相关事宜,被告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有,我司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刘先生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咨询,并于当天以被告为投保人,成功投保涉案店铺装饰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为客户通过与负责越秀区经理通过微信聊天发送材料,确认投保信息,扫描保费支付二维码成功投保,截至目前未收到有关原告受伤的理赔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系通过第三人刘传钊的工友陈海红介绍到涉案商铺进行拆除工作,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资系由刘传钊给陈海红后再由陈海红发放,现被告及第三人刘传钊均否认刘传钊、陈海红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无证据显示其系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报酬,故被告未向原告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双方缺乏劳动关系必备的人身依附性,原告所提交的涉案装修合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店铺装修施工遭受事故伤害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贵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贵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莹
法庭记录刘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