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锦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绮,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1-10幢26层。
负责人:李红波,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帝都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绮,被上诉人帝都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升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帝都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帝都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典》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在委托事项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委托费用应该减少至与工作量相应的报酬,不应全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捷升公司、**需全额支付7万元律师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阴吉峰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按照文意理解,如果选择起诉方式,代理律师应当走完一审诉讼程序整个流程。因为诉讼方案有误,该案经过一、二审均驳回起诉,解除委托合同时,帝都律所也没有成功立案。根据合同约定,7万元律师费对应的是一审诉讼程序全部工作,现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已解除,代理律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整个一审诉讼,事后也没有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只是做了立案的前期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小部分义务,且立案也没有通过。合同解除后,捷升公司、**不再需要帝都律所跟进后面的工作。故捷升公司、**无需全额支付律师费。(二)一审法院认为捷升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有误。捷升公司、**委托的案件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查明争议涉及的四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亦未改变或者重新约定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条款无效的问题,当事人应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虽要考虑维权成本、风险及便利程度等因素,但双方已明显约定仲裁管辖,帝都律所仍要“碰运气”,浪费捷升公司、**的维权成本包括时间成本,最终也没有达到任何维权的效果,捷升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存在正当性。帝都律所不应以不确定性和所谓的复杂性无视合同原本约定的仲裁机构,首先应当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故捷升公司、**有理由认为帝都律所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时间成本等损失。捷升公司、**对帝都律所的专业能力已经失去信心,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捷升公司、**无需足额支付律师费。
帝都律所辩称,(一)捷升公司、**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2021年11月1日,**给代理人阴吉峰打电话,承认在2021年春节前后,即原管辖权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及捷升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中铁十五局及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以贵州省东仁市黔南那边的商铺抵了**及捷升公司390多万元工程款,该商铺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仅剩5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常理推断,双方就剩余的50多万元工程款也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该重要情况**一直隐瞒,原代理律师阴吉峰均不知情。**隐瞒的目的是想白用律师,又不想支付律师代理费。捷升公司和**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上诉状内容都是虚假的。原案件代理律师阴吉峰做了大量工作,和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多次沟通联系,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也多次承诺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正是因为代理律师阴吉峰的工作,才迫使对方和捷升公司、**达成调解。(二)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捷升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就应当向帝都律所支付代理费7万元。期间,帝都律所的律师代理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做了大量的工作。可见捷升公司、**是恶意违约。(三)2021年8月6日,捷升公司、**给帝都律所出具的解除委托通知书,说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捷升公司、**终止了合同,无论帝都律所代理律师是否完成代理工作,捷升公司、**都应当全额支付代理费。捷升公司、**不得以前期的根本违约行为,作为现在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四)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九条的约定,律师的代理工作从一审诉讼终结就已经结束。只是代理律师考虑到是程序上管辖权的问题,所以又代理二审诉讼,并且还承诺可以继续代理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捷升公司、**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都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升公司、**向帝都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捷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帝都律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捷升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帝都律所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录像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在2021年11月1日给帝都律所律师阴吉峰律师打电话,自认当时是想去铁路法院起诉,而不想仲裁;在原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二审期间已与债务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债务人用商铺抵偿了390多万元工程款,尚剩5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捷升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捷升公司、**是否需要向帝都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以及服务费数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捷升公司发出的《解除委托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帝都律所未尽到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保障义务,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导致案件延误,其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帝都律所对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存在错误。为反驳该理由,帝都律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与该所律师阴吉峰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确认当时其本人意愿是不想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去法院起诉,说明帝都律所在该案起诉之前就纠纷解决机构的选择问题已与**进行了协商沟通。从在案证据来看,确定该案管辖权本身具有一定复杂性,法院最终如何认定管辖权的归属也应当属于当事人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诉讼风险。且在法院认定对该案无管辖权之后,帝都律所已积极准备仲裁事宜,并未额外收取代理费。因此,不宜将案件管辖风险全部归于帝都律所一方。另一方面,**在通话中已确认在该案管辖权二审审理期间自行与债务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显然该协议的达成与捷升公司选择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是促使捷升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现双方均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虽然约定非因帝都律所过错导致不利后果,或捷升公司、**无故解除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但合同解除后,帝都律所亦可以免予承担后续各项成本性支出。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捷升公司、**继续支付律师费6万元。
综上所述,捷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元,被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上诉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