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430号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1-10幢26层。
负责人:李红波,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李科,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锦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绮,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阴吉峰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延支付律师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共同辩称,一、原告对案件没有认真分析,没有直接提起仲裁反而误导两被告进行诉讼,原告的律师违反律师的勤勉尽责职责。被告因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20日委托原告解决纠纷,该纠纷涉及4个合同和2个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当清楚仲裁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案,但原告误导被告向广州铁路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没有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没有尽到勤勉尽职责任,出具正确的纠纷解决方案,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及律师法规定。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根本目的不能达到,导致巨大维权成本产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收取律师费。原告的方案行不通,浪费了一年多时间及大量的维权成本,被告已支付差旅费,原告至今未为被告作出实质性工作,导致案件延误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且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委托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的错误方案导致被告对原告的专业能力极不信任,被告有权解除委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原告的错误方案及没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对被告造成不利后果,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河帝都律(2020)民字第20305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阴吉峰律师为甲方的第壹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权限是:(1)一般代理。(2)特别授权。内容见委托书。二、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代理人有权予以拒绝。三、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柒万元。四、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的差旅费用实报实销元。五、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证据。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不配合代理人工作,使代理工作无法进行时,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本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六、乙方应尽职尽责的完成工作,如因乙方无故不出庭,丢失重要证据等严重不负责任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相应的代理费。非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败诉或不利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不退还代理费用。七、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八、双方因代理事项发生纠纷,可先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胡军签名及按手印,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胡军系其工作人员,负责《委托代理合同》所涉纠纷的建筑工程项目。原告称被告胡军系挂靠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其承诺涉案律师费由其个人支付,这也是《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因。两被告表示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均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7万元为包干价,直到追回工程款为止。原告不认可律师费为包干价。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给原告,仅对原告指派的律师从洛阳到广州出差的费用进行了报销。
同日,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原告指派阴吉峰律师为其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代理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草拟起诉状、证据目录等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状和证据目录的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8月20日,证据目录中涉及八份合同。另外,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阴吉峰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就该案的管辖依据作出说明,认为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洛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三份合同约定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后来又签订了结算协议和付款协议,将六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统一结算了,所以其认为该案的被告主体为两个,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是无效的,故起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0)粤7101民初532号,并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传票》,安排在2020年11月5日14时30分开庭。该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各自请求将该案移送洛阳、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指派的律师阴吉峰于2020年11月5日对上述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进一步阐述了其在《情况说明》中的观点,请求驳回管辖权异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71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0年11月15日,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指派阴吉峰律师作为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同日,原告代理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2020)粤71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上诉状。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粤71民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阴吉峰在2021年5月8日草拟了《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拟就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称被告胡军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申请仲裁,对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目录置之不理。被告胡军称因为之前的行为看不到法律效果,所以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只同意支付2至3万元律师费给原告。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作出《解除委托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该邮件,并认可《委托代理合同》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而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委托通知书》于2021年8月11日到达原告。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而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委托通知书》于2021年8月11日到达原告,故《委托代理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7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无故终止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没有正确审查其所代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导致错误地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浪费了一年多的时间和巨大的维权成本;维权成本指被告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支付给原告的差旅费5000多元。原告则称诉讼费用是可以申请退费的,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申请退费的差旅费,所以应由其自行申请退费;而差旅费被告只支出了5000元,少于原告指派代理律师两次从洛阳到广州出差所产生的差旅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提出原告违反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代理人有权予以拒绝”、第六条“乙方应尽职尽责的完成工作,如因乙方无故不出庭,丢失重要证据等严重不负责任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相应的代理费。非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败诉或不利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不退还代理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已被《全国律协关于印发的通知》修订,而且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印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以无论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还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均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关,不构成被告的抗辩依据。
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及时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件涉及八份合同,合同相对方涉及两个主体,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涉及两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案件关于诉讼主体和管辖权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显而易见可以准确确定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案件管辖问题作了分析,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亦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反驳意见,并且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立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又及时草拟《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拟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作出上述一系列代理行为,表明其有积极处理管辖权争议,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其并未违反勤勉尽责的义务。被告单凭法院对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结果来否定原告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符合勤勉尽责的本意。从原告所代理案件立案之日(2020年9月24日)至二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之日(2021年4月12日),历时不到7个月,被告所称浪费了一年多时间不属实。被告所称的维权成本,其中诉讼费用是可以申请退费的,不属于损失;差旅费5000元亦不算过高,不属于巨大的维权成本。从《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尽职尽责的完成工作,如因乙方无故不出庭,丢失重要证据等严重不负责任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后果,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相应的代理费。非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败诉或不利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不退还代理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对原告过错的理解应指原告无故不出庭、丢失重要证据等严重过失行为,非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败诉或不利后果,原告无须退还代理费用。从另一方面来讲,就管辖权问题存在争议实属正常。实践中关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选择,不仅与合同约定有关,也有可能考量维权成本、风险及便利程度等因素,甚至不排除故意“碰运气”选择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可能性。管辖权问题是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原告的选择是否正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影响,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缺乏正当性。综上,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违反勤勉尽责义务而导致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7万元为包干价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律师费。被告迟延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均自认系《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慧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