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4899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肖植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五横路2号6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田,系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原告**、***、肖植区诉被告**、第三人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英爵公司”)、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捷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肖植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第三人英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植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三原告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剩余4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向三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三原告与**签订了《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约定:若**承接英爵公司的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则正式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5%作为咨询费。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介服务费为工程总款的1%,为50万元,**应于2020年5月份支付完毕5万元,剩余的中介服务费待**收到工程款的80%—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向**提供了关于目标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引荐**和目标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总包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帮助**与发包方签订了目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后挂靠在捷升公司,并与英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英爵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5月份应支付第一笔中介服务费5万元,并在收到工程款的80%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居间费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促成**与英爵公司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综上,**、***、肖植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补充**与英爵公司的施工合同,我方认为没有必要,理由:1.不是**本人与英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是广州湘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财公司”)与英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劳务费依据原告证据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2.**本人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费用,但因为**因疫情在湖南无法过来,如原告不确认,我方可庭后补充。3.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应当以2020年5月11日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因协议书明确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4.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居间服务合同的构成条件,因2020年5月11日协议书内容第一条明确是工程服务劳工费,**认为应当认定为劳务费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服务费的性质与此前作废的2019年9月2日的原告证据1第四条明确了是策划及咨询费,第五条是信息劳务策划及咨询费,第九条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日常工作及相关接待业务,因此三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内容不符合居间报酬的标准;上述意见与2020年5月11日协议书约定待工程款收到80%后付给原告,是相吻合的;5.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附给付条件的约定,我方认为协议书甲方并未支付给我方工程款达到80%,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达到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在截止本案开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达到支付条件;6.原告向**个人主张该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英爵公司并未与**本人签订任何施工劳务合同。
第三人英爵公司述称:1.英爵公司不知道三原告与**签署了协议书或承诺书,三原告提到的工程款未付至80%问题,英爵公司实际已经超付给以**为法定代表人的湘财公司;2.就本案工程,英爵公司与**本人、湘财公司都有签关于工程的协议。
第三人捷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委托方)与**、***、肖植区(受委托方)签订《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载明如下:“一、工程名称: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4300.2㎡)。二、建设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中学校园内。三、委托方确认:……委托方和全体股东现以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暑此份劳务、策划及咨询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只要上述项目承揽签约,本承诺即时生效。本项目如果签约不成功,本协议自动作废。四、委托方自愿承诺:委托方承接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増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工程项目成功,合同正式签定当天,同意支付受委托人的劳务费按总造价计算5%、策划及咨询费,以转账方式支付:户主:***,卡号:……。支付时间:进场三天内第一次支付壹佰万元整,剩余的按每次收到进度款按5%(2%)比例支付,到框架封顶时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付清。按时、足额以转账打入受委托方指定个人银行帐号(此劳务、策划及咨询费不含税金:税金由委托方负责)。注:该笔费用为劳务、策划及咨询服务费。在本承诺书签订当日委托方支付受委托方信用承诺金拾万元整。五、委托方承诺按约支付,不允许任何借口拖欠。若出现推迟、延误超过两个工作日,均属违约,无条件接受下列处罚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本承诺书自动转为委托方欠信息劳务、策划及咨询费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信息劳务、策划及咨询费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委托方承担。收取本项目居间项目信息劳务、策划及咨询费后提供收款的收据给委托方,项目信息劳务、策划及咨询费的税金由委托方依法缴纳,若涉及税金的法律或经济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七、委托方在项目工期内与项目业主方或政府发生任何项目质量和等原因发生纠纷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承诺付给受委托方的信息劳务费均不退还,如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八、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任何一方违约都与受委托方无关,受委托方不需要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委托方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不受企业改制、更名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增、减、换股东而影响,委托方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生效,具有永久法律效力。九、本人全权委托***、**代理本项目处理日常与业主(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大敦村委会)的日常工作及相关接待业务的一切费周由甲方承担。……”。
2020年5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如下:“……一、甲方承诺工程服务劳工费,按工程总费的百分之一计算,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这笔款项甲方需在本月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元整)给乙方,待工程款收到百分之八十就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二、2020年5月11日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承诺及居间协议无效。……”。
2019年9月5日,***组织**、**等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共计16人组成“雨露建设沟通群”,用于沟通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案、图纸材料、联系监理、相关施工办理等。
庭询中,关于本案相关事实,各方做如下陈述:
一、关于诉请款项的性质。三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居间服务费,而非劳务费,即三原告促成**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湘财公司与英爵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配合英爵公司启动涉案工程前得报建、联系监理、安全教育、现场勘探等各方面工作,并在线下引荐**与英爵公司的谢总等领导会面、洽谈、磋商及审定合同等,三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主张,双方争议款项的性质系劳务费,根据原告举证的“雨露建设沟通群”可以看出,三原告不单是促成合同亨利,且介入了**与英爵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日常事务,三原告实际已参与了合同履行。
二、关于**与英爵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问题。
**陈述,**及湘财公司与英爵公司存在工程款争议,英爵公司认为超付了,但湘财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不够80%;因湘财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等与英爵公司在新塘镇政府协调过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仍未结算。同时,**向本院提交英爵公司(甲方)、湘财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捷升公司(丙方)的三方协议《施工合同》,载明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敦中学的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由湘财公司负责承建,捷升公司只负责报建材料提供及实名制工资发放,工程总造价暂定57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其中分割4200万元的工程量给湘财公司,分割1500万元的工程量给捷升公司限捷升公司主要负责支付工人工资等。
英爵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系由湘财公司挂靠捷升公司实际施工,因湘财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工程报建合同是英爵公司与捷升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合同是由英爵公司、捷升公司、湘财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湘财公司。2.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及湘财公司系中途退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5700万元,但实际英爵公司给已经支付差不多六七千万了,在**撤场后续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工人工资等是英爵公司支付的,目前与供应商还存在纠纷中;目前英爵公司与湘财公司之间未结算,仍在争议中,但英爵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给湘财公司。
三、关于支付条件。三原告主张同意按照***与**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结算服务费;现合同总价5700万元,英爵公司确认已经支付了六七千万,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达到支付条件。**陈述,其坚持认为英爵公司付款未达到80%,且**已向***支付劳务费5万元,并举证其于2020年5月11日、16日向***转账29500元、500元、20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中29500元备注为“采购款”,20000元为劳务款。
四、关于三原告与**签订的《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与**签订的《协议书》之间的矛盾问题。原告在庭询中先陈述三原告均同意按照***与**的约定结算服务费,然后又陈述**和肖植区对***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宜不知情,后与***协商一致,先按照50万元主张权利,另外保留**、肖植区主张其他费用的权利;且称三原告目前虽依据《协议书》起诉主张权利,但不代表**、肖植区追认了***所签订的《协议书》,**、肖植区保留其他权利,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
五、**主张,其曾是湘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不是,但仍是湘财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原告主张是居间合同(即中介合同),三原告仅促成被告与英爵公司签约以及参与工程启动前期工作等;被告主张系劳务合同,其认为三原告已参与合同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促成被告或湘财公司与英爵公司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三原告在“雨露建设沟通群”中进行的相关沟通工作不能证明三原告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且居间合同或中介合同促成后,居间人或中介人提供合同履行中的除合同主要义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亦符合常理,但不能因此否认居间合同或中介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三原告已促成被告或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湘财公司与英爵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亦签署了《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和《协议书》,故被告理应向三原告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中介服务费数额问题。首先,虽然《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而《协议书》系***与被告签订,且变更了服务费标准。但无论《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还是《协议书》,均系针对同一中介服务进行的约定,虽《协议书》中仅***的签名,但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以该《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标准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而对于付款义务人的被告来说,三原告或***已针对同一中介服务另签订了《协议书》,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三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故《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三原告,《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取代了《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信息劳务策划咨询费承诺书》。其次,对于**抗辩工程未结算、英爵公司未支付至工程款的80%等认为服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等。工程款虽未结算,但英爵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述其已经支付了六七千万,**并未予以明确否认,仅坚持未支付至工程款的80%,但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英爵公司主张权利等,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0万元。
现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已于2020年5月16日向***支付2万元的劳务费,在三原告未对该费用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系**支付给***的中介报酬。因此,**应向三原告支付剩余48万元。对于利息,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利息应以应付款48万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3月1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至于律师费,《协议书》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植区支付中介服务费4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植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肖植区负担176元,被告**负担4234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起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