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273号
原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锦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然、姚晓琳,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即白水开发区横冚(土名)】(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捷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然、姚晓琳、被告建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80288元(以17140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2021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英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爵公司)把“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发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把上述工程承包人变更为广州湘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湘财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与湘财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湘财公司供应砂浆,供货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由代表秦品伍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则由代表李勇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因拖欠货款,被告把湘财公司和原告共同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粵0118民初6826号],请求湘财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受理费,提供证据《砂浆结算单》5份,其中一份有李勇强签字,并加盖原告提供给湘财公司的雨露学校项目部印章,其余4份均只有李勇强签字。被告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1714020.5元。2020年8月17日,法院出具(2020)粤0118民初682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所有的价值1714020.5元的财产,后原告账户资金被足额冻结。原审判决认定,首先,被告和湘财公司是《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效力不及于原告;其次,《砂浆结算单》抬头购销单位是李勇强和湘财公司要求书写的,而被告明知李勇强是湘财公司代表,加盖的项目章也明确注明“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无效”字样,也明知印章不能代表原告,故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非善意第三人。2020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一审过程中和被告上诉过程中,因巨额资金被冻结,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愿意提供反担保,但被告都予以拒绝。一审判决后,被告本应立即申请解封诉讼保全,但是却故意提出上诉,故意延长诉讼保全期限,最后却不予缴纳上诉费并撤回上诉。撤回上诉后,依然没有及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2021年5月27日,在原告申请下,法院作出解除诉讼保全的裁定,至此,原告资金被冻结接近一年。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上述行为作出赔偿,理由如下:1、首先,被告明知购销单位是湘财公司,李勇强是湘财公司代表,加盖的印章也明确注明“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为非善意第三人。其次,被告本应对合同相对方湘财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却偏偏只对原告作出申请,违反常理,明显和湘财公司串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告应当及时解除诉讼保全。一审判决后,被告理应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但却故意提出上诉,后再申请撤诉,故意拖延诉讼保全期间几个月,最后是由原告在2021年5月27日申请才得以解除。3、被告的足额查封导致了原告的运营产生困难,结合原告的公司生产规模及市场融资难度,认为以的1.5倍计算损失较为合理。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珲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管理好印章,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共同购买方或其他责任方,有权起诉原告,由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原告的印章出现在结算单上,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的砂浆也是供应至该项目,而原告又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方,有权起诉原告;另外,被告是申请对湘财公司以及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非仅针对原告,因湘财公司无财产,所以才保全到了原告的财产,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仅保全其财产;2.一审败诉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终结,被告还有上诉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不及时解封的问题,在上诉期届满前,一审判决都没有生效,因此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没有确定的结论,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查封,明显是强人所难,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的第23条规定,即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也有权申请解除保全,本案中,被保全人有权申请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怠于行使权利,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解除保全,给其经营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说法,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的第23条,即其产生的损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财产保全产生损失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主张因冻结财产导致其生产经营损失,而原告作为商事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本身本来就存在一定商业风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怠于申请解除保全与其损失之间,以及冻结期间与其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建珲公司起诉湘财公司、捷升公司、第三人英爵公司、李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118民初6826号,建珲公司在该案中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1503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0365.5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在(2020)粤0118民初68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湘财公司、捷升公司所有的价值1714020.5元的财产,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20)粤0118民初682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湘财公司、捷升公司所有的价值1714020.5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足额冻结了捷升公司账户1714020.5元。
建珲公司在(2020)粤0118民初6826号案件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建珲公司作为供方与湘财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2.《砂浆结算单》5张,2020年3月的购砼单位为捷升公司,末尾需方加盖捷升公司-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印章上刻有“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无效”),并由经办人李勇强签字;2020年4月的购砼单位为捷升公司,末尾需方仅有经办人李勇强签字;2020年5月的购砼单位为捷升公司,末尾需方仅有经办人李勇强签字;2020年6月的购砼单位为捷升公司,末尾需方仅有经办人李勇强签字;2020年7月的购砼单位均为捷升公司,末尾需方仅有经办人李勇强签字;3.担保费发票;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湘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珲公司支付货款1503655元及违约金(以1503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湘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湘财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21)粤01民终656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湘财公司撤回上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1年5月27日,捷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解封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682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捷升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账号12×××88的存款1714020.5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建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对此,本院综合分析研判如下:首先,虽(2020)粤0118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认定捷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申请有错误”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受限于专业知识和证明能力和法律判断力,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将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二,建珲公司在(2020)粤0118民初6826号案件中将捷升公司与湘财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是基于2020年3月的《砂浆结算单》中有捷升公司-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且捷升公司确与广州市增城区雨露实验学校项目有关联,而非无任何依据地将捷升公司列为被告,故其起诉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依据;第三,建珲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且湘财公司和捷升公司均系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措施并无不当;第四,一审判决后,因湘财公司上诉,一审判决暂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二审裁判结果作出之前,建珲公司未提出解封申请合情合理。综上,对捷升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原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侯宇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