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50号
原告:**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5838338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记与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4992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包工头)带原告到被告捷升公司指定的工程工地上班,在广州市南沙区***商业区T2栋工程负一楼工地做工,主要工作是从事室内防水堵漏维修工作。同月12日下午三时,原告在处理维修工作时,因被告捷升公司提供操作界面不符合安全作业环境,致使原告从约3米高的梯子跌落,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告捷升公司驻工地员工***联系救护车,把原告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2020年12月9日,原告出院,被告捷升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诊疗费、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护工费,共计45621.04元。但尚未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害的损失赔偿费用。2021年10月8日,广东衡正***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处伤残,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捷升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包工头,二者应当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捷升公司雇请被告***进行地下室的渗水维修,***持有高空作业特种证件,具备高空维修的资格。原告并非***公司雇请,而是被告***自己找来的帮工。且***安排了其父亲在现场进行协助和提供保护。捷升公司在雇请工人时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按规定选取了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无需对***的选聘过错承担责任。而且***安排的第三人在原告施工时提供协助和保护,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使用的是铝制人字梯,人字梯必须打开呈“人字型”平放在地面使用是常识性的规范,而原告将人字梯合拢斜靠在墙身使用,违反了使用规范。且明知不规范使用梯子且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滑倒的后果也没有要求他人进行协助和提供必要的保护,应对其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原告使用的评残标准不予认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那么伤残评定的标准亦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而不应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捷升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从未在国有企业工作,应按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误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共333天。四、捷升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均应依据伤残等级评定结果进行计算。对于依据工伤标准等级计算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五、捷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共计50428.81元,其中南沙中心医院花费3507.77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300元、番禺中心医院43671.04元、陪护费用1950元。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不是雇主,没有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升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捷升公司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商业区T2栋工程负一楼地下室作业,主要工作为室内防水堵漏维修,由于地下室天花板(层高约4至5米)漏水,原告将人字铝梯斜靠在墙上(铝梯与地面夹角约60至65度,地面为地坪漆,干燥但不够粗糙),爬上铝梯查看,准备下来时,梯子的脚部滑动,原告随着梯子摔倒在地上,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定期复查;3.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6次,花费医疗费1029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衡正***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记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6元。诉讼中,被告捷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广东金域***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于2022年4月29日委托广东金域***定所对被告捷升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记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被告捷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为梁算,现75周岁,母亲为***,现74周岁,其另有兄弟梁朋记、姐姐**,**记有一7周岁的女儿梁锶颖。
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9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原告主张参照2021年度国有建筑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60009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00514元;7.鉴定费19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8.42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跟着***做工两年多,***曾向其讲过安全知识。被告***称原告是其叫到事故现场做工的,但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只是帮原告代领工资,在收到被告捷升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其代为向原告转账,工资标准由其与被告捷升公司协商,工资标准为350元/人/天,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承包,其未参与做工,亦未领取报酬,捷升公司有其他项目给其做,其不算无偿工作。
庭审中,被告捷升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428.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旧法审理。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人字铝梯斜靠在墙上,与地面夹角呈60至65度使用,使人字铝梯脚部过分远离垂直方向,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维修工作的工人,其理应清楚知悉人字铝梯的使用应当为两脚分开使用并非斜靠使用,亦应当明白人字铝梯脚部过分远离垂直方向,容易造成向外打滑导致倒地的事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由***介绍到被告捷升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商业区T2栋工程负一楼地下室做工,***收取被告捷升公司支付的工资之后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告接受***的管理、指挥,***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虽然抗辩未从原告的工资中收取管理费,但又称其是为了***公司处取得项目,其并非无偿工作,故对***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最后,被告捷升公司未提供劳动安全保护设备,未对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被告捷升公司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原告对于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捷升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捷升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为宜。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病历等证据,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500元(5000×10%)。5.误工费5417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171元(73231元/年÷365天×270天)。6.交通费9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7天,出院后复诊6次,故交通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7.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衡正***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5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956元,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8.42元。原告的父亲梁算:原告的父亲梁算已年满75周岁,原告有兄弟姐们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85.17元(33511元/年×5年÷3人×10%);原告的母亲***:***年满74周岁,原告有兄弟姐们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02.2元(33511元/年×6年÷3人×10%);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女儿***年满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31.05元(33511元/年×11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3622.42元,应由***向原告赔偿20362.24元,被告捷升公司向原告赔偿40724.48元,原告自负142535.7元。综上所述,被告捷升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0724.4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362.24元。被告捷升公司抗辩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428.81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本案不予抵扣,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记赔偿40724.4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记赔偿20362.24元。
三、驳回原告**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58元,由原告**记负担31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58元(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