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新城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捷升公司、**共同向**赔偿249926.42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界面为层高4-5米的地下室的天花板防漏作业,且需**提供防堵作业的界面是位于两面墙与天花板之间的顶角位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是指“凡是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故案涉工程属于高处作业,施工人员应当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在施工前,捷升公司、**均未向**提及案涉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资质,未对**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也未向**提供安全绳、安全帽、防滑鞋等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捷升公司仅提供一把长铝人字梯及一把短铝人字梯作为作业的工具,且均不符合施工界面所需。**无法完成案涉工程作业。**安排其父亲在现场进行协助并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但在**作业时,其指派的协助人(**的父亲)未进行协助及监督,未阻止事故的发生。故,捷升公司、**未尽现场安全监督义务。鉴于以上,捷升公司、**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错误。捷升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病情有变化,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自事故发生至今仍未康复,需辅助器辅助其行走。二、**受伤的主要过错在***公司、**,捷升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捷升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捷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也无高空作业证等相关资质,仍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存在严重的选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捷升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的诉请。
被上诉人捷升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升公司向**赔偿24992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到捷升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商业区T2栋工程负一楼地下室作业,主要工作为室内防水堵漏维修,由于地下室天花板(层高约4至5米)漏水,**将人字铝梯斜靠在墙上(铝梯与地面夹角约60至65度,地面为地坪漆,干燥但不够粗糙),爬上铝梯查看,准备下来时,梯子的脚部滑动,**随着梯子摔倒在地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定期复查;3.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出院后复诊6次,花费医疗费1029元。
**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衡正***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956元。诉讼中,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金域***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于2022年4月29日委托广东金域***定所对捷升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捷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另查明,**的父亲为**1,现75周岁,母亲为**,现74周岁,其另有兄弟**2、姐姐**3,**有一7周岁的女儿**4。
**主张其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9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主张参照2021年度国有建筑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60009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00514元;7.鉴定费19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8.42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一审庭审中,**称其跟着**做工两年多,**曾向其讲过安全知识。**称**是其叫到事故现场做工的,但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只是帮**代领工资,在收到捷升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其代为向**转账,工资标准由其与捷升公司协商,工资标准为350元/人/天,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承包,其未参与做工,亦未领取报酬,捷升公司有其他项目给其做,其不算无偿工作。
一审庭审中,捷升公司主张其已向**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42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旧法审理。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要求捷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将人字铝梯斜靠在墙上,与地面夹角呈60至65度使用,使人字铝梯脚部过分远离垂直方向,**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维修工作的工人,其理应清楚知悉人字铝梯的使用应当为两脚分开使用并非斜靠使用,亦应当明白人字铝梯脚部过分远离垂直方向,容易造成向外打滑导致倒地的事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由**介绍到捷升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商业区T2栋工程负一楼地下室做工,**收取捷升公司支付的工资之后向**支付工资,由此可见,**接受**的管理、指挥,**向其发放工资,**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虽然抗辩未从**的工资中收取管理费,但又称其是为了***公司处取得项目,其并非无偿工作,故对**抗辩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最后,捷升公司未提供劳动安全保护设备,未对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捷升公司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对于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承担10%的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自负70%的责任为宜。
依据**提交的证据,结合病历等证据,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故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500元(5000×10%)。5.误工费54171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误工期为270天,**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的误工费为54171元(73231元/年÷365天×270天)。6.交通费99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27天,出院后复诊6次,故交通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7.残疾赔偿金10051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衡正***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5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95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8.42元。**的父亲**1:**的父亲**1已年满75周岁,**有兄弟姐们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85.17元(33511元/年×5年÷3人×10%);**的母亲**:**年满74周岁,**有兄弟姐们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02.2元(33511元/年×6年÷3人×10%);**的女儿**4:**的女儿**4年满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31.05元(33511元/年×11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3622.42元,应由**向**赔偿20362.24元,捷升公司向**赔偿40724.48元,**自负142535.7元。综上所述,捷升公司应向**赔偿40724.48元,**应向**赔偿20362.24元。捷升公司抗辩其已向**垫付医疗费50428.81元,由于**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本案不予抵扣,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捷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40724.48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20362.2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9.58元,由**负担3100元,由**负担300元,***公司负担1499.5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12月26日门诊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2.2023年2月6日至2月13日的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护理费收据;3.2023年3月20日门诊病历记录,拟证明**尚要继续治疗,在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产生医疗及护理费共计34207.25元。一审的鉴定仅是基于**骨折受伤的情况,未考虑到**的病情发展。**就新的病情损失保留主张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捷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捷升公司同意按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经过手术已得到了恢复,即便对受伤重新鉴定,也不必然导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捷升公司、**应如何承担**的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由**安排到捷升公司的项目进行补漏维修工作。**的劳务报酬由**支付。一审认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没有采取合理、正确的方法或者寻求其他人员协助、保护,违规使用人字梯,导致从梯子跌落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的雇主,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并制止**的违规行为,也没有为**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故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捷升公司作为涉案工作的发包人,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管,对**的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安排、支配、监督**的工作,系**的直接管理人,对**的安全管理责任高***公司。一审认定的捷升公司承责比例与其管理责任不相符。鉴***公司二审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捷升公司的责任比例不作调整。**要求捷升公司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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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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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