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467号 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道村银沙工业区站前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活,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82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28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有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利息为1414.42元(详见附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通风安装项目(不含抗震支架)”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22747.50元;第五条第5款约定若被告需要发票需向原告增补相应的税点,票面额13%的镀锌钢板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额外增补11%的税点;第五条第6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约定的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量子向原告支付共计94500元的款项,一次被告公对公转账50000元,按合同第五款约定扣除开票增补税后,原告实际收款44500元,另一次被告以劳务报酬形式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5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8247.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中的签名相对方是***,原告也并未提起竣工结算申请,也未提交验收报告。原告已自行多次确认仅剩27747.5元未结算,据被告向***了解,原告员工***出具了两次收据共计10万元。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承接案涉工程的通风安装项目,并提交签约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抬头甲方为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通风安装项目(不含抗震支架)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一经确定,不得因任何因素作任何调整,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22747.5元。具体价格清单、风管量清单、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本项目所有综合单价均为不含税价,若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发票,需向乙方增补相应的水电,材料发票需额外增补11%的税点,劳务发票需额外增补3%的税点。合同签订后,第一批风管材料到项目现场,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此预付款从今后月进度款中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成),后期,乙方每月25号提供本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现场施工员、项目部及商务部审批后,甲方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验收期满1年后7天内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专用章(不作合同使用)”及***签名,乙方加盖***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主张前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即实际开始案涉工程施工,并已完成全部施工。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的项目工程部经理***向被告项目采购负责人***发送《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试验大楼通风安装结算表》,显示结算总工程量为122747.5元,已付进度款95000元,尚欠27747.5元,要求结清。***让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经理联系,***又向被告项目经理刘经理发送了《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试验大楼通风安装结算表》及催收剩余款项,刘经理称老板资金紧张,答应跟进,但是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否认前述原告陈述的***、刘经理是其员工,虽确认被告有刻制“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专用章(不作合同使用)”印章,但是辩称该印章已经明确“不作合同使用”,故加盖该印章不具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经理是被告员工或经被告授权。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4500元,尚欠工程余款为28247.5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劳务实名制平台直接支付给原告工人的方式支付;另外5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回单,显示系2020年1月21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用途备注为“镀锌板”,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后,被告实付金额应为4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2020年1月21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抗辩其是应***的指示付款,并非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其向***了解到,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已收取10万元工程款,其中一张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内容为收到金辉建设支付***广州大学抗震实验楼通风施工进度款50000元(不含税);另一张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内容为收到金辉建设支付***广州大学抗震实验楼通风施工进度款50000元(含税,税金5000元)。就此,原告解释,按照合同约定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则应当加收11%的税金,故2020年1月21日收据(对应前述2020年1月21日银行回单)所显示的被告支付的该笔50000元的税金应为5500元,但当时误写税金为5000元,故扣减5500元税金后,该笔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应为445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加盖的是“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专用章(不作合同使用)”印章,该印章中已经明示“不作合同使用”,原告在明知此情形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签约,相关的缔约风险应由其自负。依此,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建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与***、刘经理沟通案涉工程情况及结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刘经理系被告员工或者是经被告授权的人;3、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虽显示被告曾向其支付5万元,但是付款用途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为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鑫机电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