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4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班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货款金额为2061153.7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违约**206115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班格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已通过汇票方式向班格公司支付案涉争议的100万元货款,班格公司无权重复要求**公司支付该100万元货款。**公司是在案涉商业汇票有效期内将其背书转让给班格公司用来支付货款,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而班格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且未提供拒付证明而丧失票据权利,班格公司无权再向**公司行使追索权。1.在买卖混凝土过程中,**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班格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已付金额为20307709.27元,未付金额仅为2061153.76元,而非3061153.76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已经由**公司实际交付班格公司,**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案涉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9日,**公司已于2020年5月10日将其背书交付给班格公司,并在线上完成了背书转让手续。**公司是在汇票有效期内将其用来支付混凝土货款,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班格公司接收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时,已经实际获得其所有权,**公司不应该再次承担支付义务。3.班格公司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导致该商业承兑汇票产生权利瑕疵,而无法实际兑付和行使追索权,应由班格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班格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前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且班格公司无权行使拒付追索权利。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月9日,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计10日。在班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未看到其何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亦并未调查此事。如果是由于班格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均没有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则导致无法向票据的所有前手追索。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班格公司已经丧失该商业承兑汇票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利。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和追索,是由班格公司导致的,班格公司无权再次要求**公司付款。即使班格公司被拒绝付款是在汇票到期日后,但自2021年1月至班格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4日)已有22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明显可见,班格公司对**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失。此外,班格公司未提交拒付证明,更无权行使追索权。班格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并未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供拒付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班格公司丧失对其前手即**公司的追索权。(二)班格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约定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1.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班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案涉工程资料义务,**公司有权停止付款。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班格公司亦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资料。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须将付款部分的工程资料交给甲方。班格公司应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交。班格公司应向**公司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应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后32天内将试验结果送交**公司存档,否则属于班格公司违约,**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混凝土款项。2.由于班格公司至今未提交案涉工程资料及技术资料,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所涉资料存在不同解释,班格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已经向**公司交付部分工程资料,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要求班格公司在庭后补交相关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后再对该问题进行认定。然而,自庭审结束至一审判决做出,**公司从未见过班格公司提交的所涉资料证据,更没有质证环节,一审法院却径直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以306115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班格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未结货款并非3061153.76元,而是2061153.76元,违约金基数计算错误。2.班格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减。综上,**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班格公司辩称,(一)班格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班格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的100万元汇票承兑事宜,根据班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见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班格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这100万元的货款。(二)班格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并不因为票据交付而消灭。班格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本案中班格公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班格公司与**公司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班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公司负有向班格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班格公司在一审中已反复提及汇票无法兑现,并且汇票无法兑现的过错方并非班格公司。且在本案中班格公司明确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无法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货款给付义务,因此班格公司有权请求**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班格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已提示付款,但是因为汇票是在2019-2020年期间,班格公司已经无法找到相关的提示付款的材料。 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班格公司支付货款3061153.76元及违约金(违约**欠付货款为基数按1.5LPR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班格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肇庆恒大旅游城首期工程(A21区),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项目部现场,计划工期(供货日期)为2017年12月至工程结束;运输方式、交货方式为乙方用搅拌车将混凝土送至工地,甲方在项目部工地现场收货;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详细记载了产品名称、级别、塌落度及含税带运输单价。五、混凝土数量结算和付款方式:(一)结算方式:1.以甲方现场材料员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凭证,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期,供货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此结算期的供砼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在供货次月31日前支付此结算期混凝土货款的80%给乙方,余下20%砼款须在结构封顶(含构筑物)的4个月内支付。2.每次进度款支付后,乙方应将付款部分的工程资料交付给甲方。4.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和现金支票或一年承兑汇票,贴息率为货款的10%,乙方需交付贴息金额的发票给甲方。5.其他约定:(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相关的税务及法律风险由责任方承担。(3)每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须将付款部分的工程资料交付给甲方。(5)由于乙方是跨区供应,乙方须保证提供的混凝土竣工验收资料满足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八、乙方责任:2.按合同(或供货计划)的规定给甲方生产混凝土,确保供货时间、质量及数量,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凡每一单位工程的每批混凝土浇筑完后必须在32天内将试验结果送交甲方存档,货款及时支付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砼技术资料。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对砼技术资料的移交,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当月应结的混凝土款项,但乙方不得停止砼的供应,否则属于乙方违约。 上述合同签署后,班格公司总计向**公司供应合计货值20731798.55元的货物。双方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公司通过直接转账及第三方转账共计向班格公司转账19207709.27元。**公司还于2020年5月10日将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1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班格公司,班格公司持该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班格公司主张,**公司实际已付货款金额为17670644.79元,贴息费为1537064.48元,贴息费不含在已付货款金额中,两项合计19207709.27元。**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金额为20307709.27元,其中包含贴息金额为1637064.47元,已付金额扣减贴息,实际支付为18670644.80元;**公司认为,其是收到起诉材料后才得知上述汇票没有兑付成功,该110万元汇票**公司已完成背书转让,完成了付款义务,班格公司未能兑付未按法律规定追索,根据票据法规定,至今已超过法定追索的期限,丧失向**公司主张票据的权利。 因剩余货款未付,班格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提交了《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主张班格公司尚未交付的资料明细,包括:1.水泥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2.水泥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3.细骨料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4.普通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5.粗骨料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6.普通混凝土用石检验报告,7.粉煤灰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8.粉煤灰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9.外加剂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10.外加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厂家提供),12.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厂家提供),13.混凝土配料通知单(厂家提供),14.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表(厂家提供),15.混凝土生产信息登记回执(厂家提供),16.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结果汇总表(厂家提供),17.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厂家提供),18.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厂家提供)。班格公司称,班格公司在每批次配送货物时都会随车附上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报告、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原材料配合比等材料,行业俗称为随车资料,即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第1-15项是竣工验收时需要的资料,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班格公司无法出具该几项材料,第16-18项材料按照混凝土国标的要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应当由需方即**公司来找指定实验室进行强度检测,相应报告由实验室出具,并非由班格公司提供。**公司称,其在起诉前没有要求班格公司提交资料,《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所载资料是在工程验收时需要用到的资料,本案工程确实未验收,所以在合作期间**公司也没有严格要求班格公司交付这些资料;合同所载的工程资料、技术资料指的是《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中第1-15项的内容,即班格公司所称的随车资料;16-18项内容是工程结束后,汇总完成后提供,由于工程未完工验收,故班格公司亦未提交。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班格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班格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班格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确认,班格公司共计供货货值20731798.55元。对于**公司已付货款,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公司2020年5月10日背书转让给班格公司的1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纳入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评析认为:首先,根据证据显示,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成功兑付,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使作为持票人的班格公司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仍享有民事权利。班格公司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主张将该商业承兑汇票纳入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班格公司主张在扣减合同约定的贴息费用后**公司已付货款17670644.7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尚欠班格公司货款3061153.76元。 关于**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首先,供应货物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提交货物有关的技术指标文件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其次,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前,班格公司须将付款部分的工程资料交付给**公司;如班格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对砼技术资料的移交,**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当月应结的混凝土款项,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资料”“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班格公司、**公司双方对“工程资料”“技术资料”以及班格公司所称的“随车资料”的内容以及是否在竣工验收时提交也存在不同解释,**公司主张班格公司未提交《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所涉资料而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再次,《班格混凝土厂家提供验收原材料资料清单》所载内容多为混凝土的合格证明,**公司接收班格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后已投入使用,视为**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无异议。同时,按照双方所述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封顶,至今已三年有余,**公司在此期间均未向班格公司提出提交相应的资料,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才提出。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采纳。如班格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班格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061153.76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80%货款,余下20%货款在结构封顶的4个月内支付。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公司存在陆续付款且未明确付款所针对的供货月份,故违约**3061153.76元为基数,从结构封顶的4个月届满次日(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1153.7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306115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47元,由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由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未承兑的100万元汇票应否作为**公司已付款项;(二)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三)**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标准的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商业汇票并未实际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丧失票据权利不等于丧失基础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班格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公司承担该100万元的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公司应向班格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061153.76元。**公司主张仅需支付2061153.76元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班格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提供工程资料仅为其附随义务,而**公司作为买方,其主合同义务为依约支付货款。**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已封顶,至今已超过三年之久,**公司无证据证明班格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公司以班格公司未履行提供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需在供货次月31日前支付此结算期混凝土货款的80%给班格公司,余下20%砼款须在结构封顶(含构筑物)的4个月内支付。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班格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以306115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班格公司支付利息,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下调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