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7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樟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彬,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原审被告**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货款1435621.4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城市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30000元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查明及认定城市公司仅收到50万元工程款。城市公司与**彬达成的协议第1点已经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公司及**彬支付第一期款项至615266.35元(总价款的30%),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435612.48元(总价款的70%),充分证明城市公司已书面确认已收到**公司及**彬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615266.35元。2.一审判决错误查明及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送电。城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送电。相反,城市公司与**彬达成的协议第2点已确认,城市公司在2020年10月配合**公司进行送电调试,充分证明2020年7月31日城市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送电。3.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三行认定“2020年1月17日,**彬与原告达成协议:1.**彬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海珠区供电局验收……”显然是错误的,2020年1月不可能确认2020年7月的事实。4.**公司与城市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买卖合同,**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向城市公司购买所谓涉案材料,城市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涉案材料已送至**公司并用于涉案工程。另外,假若如城市公司所言,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完成验收,时隔一年后的2021年6月29日,在**公司还拖欠工程款的额情况下,城市公司仍未收款就供应材料,显然不符合常理。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30000元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涉案工程是**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彬可能是其合伙承包人。城市公司向**彬追讨款项,并让其出具***,可以证明城市公司对于**彬是实际承包人是知情的,其也明知相应的款项应由**彬等人支付。即便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利息亦不应由我方承担,而应由**彬承担。 城市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及**彬实际上向城市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是50万元,《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是**彬单方出具的,**彬在***上面提到的615266.35元,是截至**彬出具该份***时,城市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分别是2020年2月18日开具的金额20万元的发票,2020年4月1日开具的金额20万元的发票、2020年7月17日开具的金额215266.34元的发票,**公司如果认为已支付的款项是615266.35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2.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27日经验收合格,送电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彬在***提到的2020年10月的送电调试是整改,是涉案工程电力设计出错后,城市电力公司义务帮忙整改的。3.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三行,应是一审法院的笔误,在**彬出具的***中写的是2020年10月17日上午,本人与贵司***先生、**先生在贵司办公室召开本工程款支付协调会。第4.关于材料费,城市公司已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充分证明。综上,**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 城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彬向城市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887.83元及利息(以155088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378158.15元);2、判令**公司、**彬向城市公司支付材料费30000元;3、判令**公司、**彬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市公司系于200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 2019年10月22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城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工程内容及范围:高压室接取10kv电源、改造高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低压配电柜、电气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审定的不含税工程总价为:1881548.47元,含税(增值税税率:9%)工程总价为2050887.83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拨款分4次进行,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主要设备进场(变更器、高低压柜)并安装完毕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在送电满三个月后10天内付清;等等。 2020年7月27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对涉案工程签署检验合格意见,并由广州大学盖章确认。城市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送电。 2020年3月6日,**公司向城市公司支付电力专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6月9日,**公司向城市公司支付电力专变工程款200000元;城市公司称**公司还直接向涉案工程工人发放工资10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20年10月29日,**彬向城市公司出具***,***为**公司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的经办人(实际责任人),2020年1月17日,**彬与城市公司达成协议:1.**彬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海珠区供电局验收,城市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将涉案工程设备等移交**公司,工程总价为2050887.83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公司及**彬仅向城市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615266.35元(总价款的30%),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435621.48元(总价款的70%);2.**公司及**彬尚未支付的款项1435621.48元中的1333077.09元(总价款的65%),分四期支付,剩余款项102544.39元(总价款的5%)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城市公司在2020年10月配合**公司进行送电调试;3.若**公司及**彬未按照上述第二条承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每一期应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向城市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4.**公司知悉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若**公司未按上述第三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彬对未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城市公司称***上的已付工程款615266.35元为开票金额,城市公司先开具了发票给**公司,但**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做出***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为固定工程总价,含税2050887.83元。 城市公司另提交其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两份,一份内容为购买不锈钢电房门4个、不锈钢雨篷1个、不锈钢防雨罩4个,费用2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6月23日;另一份内容为购买分励脱扣器22个,费用1万元,落款时间2021年6月29日。城市公司称负责人确认处签名为**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城市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关于涉案项目的沟通记录,***发送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给***,确认购买材料的金额。 一审另查明,诉讼中,城市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彬名下的价值1959045.98元的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3民初81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为此,城市公司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市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城市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固定含税总价2050887.83元,**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司、**彬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城市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550887.83元。关于利息,**公司逾期付款,应该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但***为**彬个人向城市公司出具,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城市公司与**公司,且未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彬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城市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城市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进度款,最后5%的余款为送电满三个月后10天内付清,**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的部分,城市公司要求按其主张的完成送电时间即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彬的责任问题,**彬通过向城市公司出具***的形式,自愿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彬对**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材料费,城市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公司、**彬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城市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公司应向城市公司支付材料费3万元。**公司、**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887.83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887.8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彬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四、驳回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31元,由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彬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城市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日,***应***的要求向其发出《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竣工图》;***于2021年8月24日向***微信发送“**,因贵司拖欠工程款,请提供**的地址、法人名称和联系电话号码给我”,2021年8月27日上午,***向***回复了**公司的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名字,并表示提供的电话号码为陈副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其已向城市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615266.35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向城市公司支付615266.35元,但是载明已付上述金额的《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仅为**彬单方出具,城市公司并未对上述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付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城市公司认可的50万元作为**公司已付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查明及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送电。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专变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余款在送电满三个月后10天内付清”,而城市公司主张完成送电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公司虽然主张2020年7月31日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送电,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的部分,其余进度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在未计算其余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上诉认为在其欠付城市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城市公司仍未收款就供应材料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30000元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城市公司一审已提交了城市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关于涉案项目的沟通记录以及两份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城市公司垫付了30000元的材料款。**公司二审虽主张***并非其工作人员,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不仅就案涉工程进行多次沟通,且***知悉**公司的相关内部信息,还向***发出《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竣工图》,基于上述情况,可以***系代表**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与***进行沟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0000元材料款,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887.83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887.8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彬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31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彬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33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