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才汇街5号四层之一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仅需支付货款本金1590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以1539031.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15908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就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是同一地址,**公司亦经常正常接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亦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成功送达一审判决书,证明**公司的联系方式即地址是畅通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条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资料被退后,未采取过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诉讼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缺席审理,而且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公司已确认收到货款共计2539110.48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已充分证明**公司收到货款共计2539110.48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仅收到1706729.48元是错误的。该对账单虽然并非**公司出具,亦非**公司授权相关人员出具,但付款金额系**公司自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己对《钢筋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本金金额为2698195.08元。退一步说,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公司所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为一年期LPR利率,至多可参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50%计算。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财政拨款困难,**公司并非恶意违约。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一审开庭之前,**公司的代表曾经多次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也曾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做调解工作,所以**公司对开庭的情况是明知的,不到庭的行为属于**公司自主选择缺席判决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二)其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可知**公司付款的总金额应当是1298195.08元,并非向**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三)**公司对于供货总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补充协议仅仅是调增了货款的总金额,而且补充协议也明确载明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内容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所以违约金的计算仍然是遵循主合同来执行的,**公司以补充合同签订时间起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调减了合同约定标准,该标准对于**公司来说实际上都不足以弥补损失。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73177.41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5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40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199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55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90042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当期欠款金额2.5%按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就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数量为65.77吨,总金额为284436.2元。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三天内配送钢材到需方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工地。根据材料分批进货,分批付款;需方在每批次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计30个日历天内结清货款付与供方。如需方超过30天逾期支付,则需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2.5%每月计算,作为逾期结算差价支付给供方。需方以盖有需方或担保人公章的认购单原件或传真件向供方订货,并指定***为收货签收人。**公司称双方其实自2019年1月开始进行交易,涉案合同为后补签。双方就该合同项下交易为:2019年1月13日,**公司向**公司交付钢筋共32.91吨,金额为142829.4元;2019年1月17日,**公司向**公司交付钢筋32.86吨,金额为141606.8元。总交易钢筋65.77吨,总金额为284436.2元,与合同约定一致。 2019年7月25日,双方就涉案项目采购钢筋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偏少,现调增为481.178吨,合计546.948吨,合同金额约284436.2元调增为2410630.39元,具体调增为: 序号 日期 数量(吨) 金额(元) 1 2019/4/3 32.98 144134.4 2 2019/4/19 32.44 147729.4 3 2019/4/19 31.88 140980 4 2019/4/20 58.15 256441.5 5 2019/5/6 262.95 1151721 6 2019/5/7 30.838 141153.39 7 2019/5/10 31.94 144034.5 481.178 2126194.19 2019年8月21日,双方涉案项目采购钢筋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原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偏少,现调增64.194吨,合计611.142吨,合同金额2410630.39元调增为2698195.08元,具体调增为: 序号 日期 数量(吨) 金额(元) 1 2019/5/25 30.574 141990.09 2 2019/5/26 33.62 145574.6 64.194 287564.69 同时,**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与上述协议一一对应,且**公司已向**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公司称**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284436.2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了144134.4元,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569624.48元,合计共支付了1298195.08元。同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公司对账单》,其中一份为***于2019年12月17日在购货方核准签名处签名,另一份为***于2022年3月20日在购货方核准签名处签名,**公司称***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2022年3月20日的对账单经计算,可知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当期付款先与上期尚欠利息相抵扣,再与当期货款本金相抵扣,至于当期利息则由下一期款项相抵,**公司主张其诉请金额按该对账单计算方式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公司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可知,***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经与上述合同进行一一比对后,可确定涉案合同为交易完成并进行对账后补签,即涉案合同可视为对双方交易的对账。虽然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付款,但所有付款期限在合同签订前均已到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即对账后及时付款。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付款,始需按每月2.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及付款情况,以及**公司确定的计算方式,可得本案交易结算情况如下表: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时间 付本金金额 ***金额 尚欠本金 2019/1/13 142829.4 2019/3/4 2019/1/17 141606.8 2019/3/4 284436.2 2019/3/12 248836.2 0 0 2019/7/2 144134.4 2019/7/17 300000 2019/4/3 144134.4 2019/7/25 144134.4 -300000 2019/4/19 147729.4 2019/7/25 147729.4 -152270.6 2019/4/19 140980 2019/7/25 140980 -11290.6 2019/4/20 256441.5 2019/7/25 11290.6 245150.9 2020/1/21 245150.9 -17552.8 0 2019/5/6 1151721 2019/7/25 2020/1/21 306920.78 844800.22 2019/5/7 141153.39 2019/7/25 985953.61 2019/5/10 144034.5 2019/7/25 1129988.11 2019/5/25 141990.09 2019/8/21 1271978.2 2019/5/26 145574.6 2019/8/21 1417552.8 其中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款项分别用于:1.支付2019年4月20日交易产生货款中剩余未足额支付部分245150.9元及利息17552.8元(以2451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支付2010年5月6日交易部分货款306920.58元。虽然2019年3月12日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逾期天数未足30天,按合同约定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公司虽然提供了两份《**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公司尚欠货款情况,但该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公司公章,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的授权,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对账单无法确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公司最终尚欠本金1417552.8元,利息部分为: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4480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51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756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4175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4480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51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756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5元,由**公司负担1124.61元,**公司负担2847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188.79元,由**公司负担4811.2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向其司送达民事判决书的EMS邮寄单,拟证明一审法院明知快递员未上门投递,却不选择再次邮寄送达,而是选择公告送达,导致其司丧失诉讼权利。 2.其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和支票存根,拟证明其司付款时在银行转账回单上注明的“钢材”,故双方确认每笔付款是支付货款,而非逾期付款利息。经查,上述材料反映的总金额(1298195.08元)与每笔付款金额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公司的主张的付款情况相同。 经质证,**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公司实际是知道一审开庭情况的。对证据2确认,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公司陈述:1.83649288是其司使用的电话,其司一直在正常上班,可能有人走开了导致电话没人接。2.根据其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其司合计向**公司支付了1298195.08元,其司上诉主张已付金额是2539110.48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其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公司支付过。3.确认***代其司收货,但非其司收货,只是基于双方的其他关系,***可代表其司收货。3.其司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送货总量,但其司对于送货情况没有收货凭证、入库仓单等证明。3.《补充协议二》签订时货已经送完,该协议是补签的,因此协议中的货款实际是对账,如果其司还需要支***,货物单价肯定是要增加的。 (二)一审时,2022年7月5日,一审法院向**公司的住所地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注明收件人“***”和办公电话(020-836×****)。该邮件未能妥投,故一审法院向**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再次向上述地址和收件人送达判决书,该邮件经过两次派件异常后,在第三次投递时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三)涉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司已确认一审法院寄送的地址是其司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收件电话亦是其司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寄送到该地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寄送到上述地址的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在采取上述送达方式后仍无法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上引法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上诉主***已向**公司付款2539110.48元,但其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司付款的金额是1298195.08元,该金额亦与**公司的主张一致。**公司作为付款方,其司有义务亦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公司上诉主***已付货款2539110.48元、仅需支付货款本金159084.6元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向**公司供应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公司确认尚欠货款未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虽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付款,应按每月2.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但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及实际付款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明显权利义务的失衡,本院亦予确认。**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有误等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6.21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账号 80XXXXX12 开户行 广州银行东圃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