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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海怡居40-47座二层169号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NHQX9Y。 法定代表人:朱**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48号第三层A02之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997161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美,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785588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仅对违约金有异议,改判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无需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无需为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俊凯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交付款前**公司应***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截至目前,**公司并未提供,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俊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2.即使判***公司承担违约金,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受疫情影响,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俊凯公司目前也处境艰难,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未付工程款本金的10%,且应当从**公司***公司提交了发票后才可起诉逾期付款利息。3.赶工奖7913286.64元和进度奖励335376.9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4.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无需为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地产广东公司作为俊凯公司的股东、恒大地产公司作为恒大地产广东公司的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三个主体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无需为俊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俊凯公司未按合同以及双方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应进行调整。2.赶工奖按一年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3.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未明确对一审判决中的工程款本金的连带责任提起上诉,基于违约金从属性,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认可对本金的连带责任,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凯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77356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777356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65/日的标准,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77735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恒大御湖湾花苑项目(1-28座住宅、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公司(承包人)、俊凯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御湖湾花苑项目(1-28座住宅、商业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御湖湾花苑项目(1-28座住宅、商业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西樵锦湖大道、河滨路与樵山大道交汇处,建筑面积145207.59平方米,合同暂定价21600万元;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合同约定项目按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算;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等。 恒大御湖湾花苑1-12座、17-20座、23-28座住宅于2018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恒大御湖湾花苑13-16座住宅于2020年1月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恒大御湖湾花苑21、22座住宅于2018年10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恒大御湖湾花苑商业楼于2018年2月1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 2021年8月20日,俊凯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合同工程造价为202399158.77元。**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并手写载明“同意按202399158.77元做为本工程结算金额”;其中1-6分段的结算金额含赶工奖857475.77元,第9分段的结算金额含赶工奖7055810.87元、进度奖励355376.08元、补税差2658795.18元、施工配合费481415.95元。 另查明一,**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另查明二,俊凯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地产公司。 2021年11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司与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38864号,后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即本案。 俊凯公司提交了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复印件。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复印件。恒大地产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诉讼中,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陈述:至庭审之日,违约金及罚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统计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公司、俊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合同约定俊凯公司应于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公司、俊凯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02399158.77元,故结算价款95%即192279200.83元(202399158.77元×95%)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俊凯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05632.93元,故经核算,俊凯公司尚需向**公司支付27773567.9元(192279200.83元-164505632.93元)。俊凯公司辩称上述欠付款项中还需扣除违约金及罚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情况、罚款情况或双方已确认的违约金及罚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俊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约定因俊凯公司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俊凯公司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公司诉请俊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应为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现一审法院已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公司、俊凯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俊凯公司应于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本案欠付的款项,故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俊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纠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故**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俊凯公司辩称结算价款中的赶工奖、进度奖励、施工配合费、补税差的款项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赶工奖、进度奖励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故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中的赶工奖7913286.64元(857475.77元+7055810.87元)、进度奖励355376.08元不应计入本案优先受偿权金额。综上,**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9504905.18元(27773567.9元-7913286.64元-355376.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是俊凯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恒大地产公司是恒大地产广东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恒大地产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没有就公司和股东进行专项审计,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恒大地产广东公司应对俊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地产公司应对恒大地产广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俊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773567.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公司;二、确认**公司对**公司与俊凯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恒大御湖湾花苑项目(1-28座住宅、商业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恒大御湖湾花苑项目(1-28座住宅、商业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504905.1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恒大地产广东公司对俊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恒大地产公司对恒大地产广东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6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67.84元(**公司已预交),***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司已预交的185667.84元诉讼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俊凯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涉案工程建设成果,俊凯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给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负有的附随义务,与俊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建设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则俊凯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俊凯公司以**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足。俊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俊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俊凯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再予调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结算情况可知,赶工奖亦被纳入结算价款的范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的方式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俊凯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赶工奖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是俊凯公司唯一股东,恒大地产公司是恒大地产广东公司唯一股东,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虽然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提交了各自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负债和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资金流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一审判决恒大地产广东公司对俊凯公司的涉案债务,恒大地产公司对恒大地产广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俊凯公司、恒大地产广东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84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555.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