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11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785588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17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550553339A。 法定代表人:陈积开,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公司、被告金匠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匠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34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4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华发未来城”7#楼的内墙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华发未来城”的别墅的内墙也由原告进行粉刷,并约定按11.5元/㎡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别墅工程量为3,600㎡,7#楼的工程量为63,344.576㎡。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69,500元,尚有工程款205,345.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21,7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73,700元,余款148,040元未支付。另,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和维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返工和维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分阶段对数确认表》《工程量》,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总面积为62,120.87㎡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73,700元,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联系函》及《物业维修清单》《中央公园***班组转扣》,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微信聊天记录外均为复印件,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华发未来城”7#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施工;内粉范围为每户大门、窗户、楼梯、电梯前室、进户门,防火门以内走道;公共部位防火门边,进户门边不粉;***包工不包料,不包所有工具费;***提供住宿房,用电用水以及其他等等;结算方式为7#楼按实际粉墙面积,每平米10元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每天每人按50元生活费支付,每一个月后按每个工人的工程量付80%,余款在2020年底全部付清;***保质量,***检查如出现质量问题,***负责修好,如果***不修,***可以叫***退场;空鼓现象:如果打开空鼓区没有拍的毛浆,***负责维修,有拍的毛浆***负责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A7栋中央公园内抹灰工程量对数》,确认工程总量为62,120.876㎡。另,7#楼地一层施工面积为3,000㎡,别墅面积为3,600㎡。7#楼中四层1、2、3**,样板间,十一层西一**、二十二层东2**,共计2,883㎡的施工面积系***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别墅粉刷劳务费按10.5元/㎡计算。***已向***支付了劳务费473,700元。 本院认为,***组织人员为***提供内墙粉刷劳务,现工程已完工,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庭审调查,***施工的7#楼(含地一层)面积为62,237.876㎡(计算式为62,120.876㎡+3,000㎡-2,883㎡=62,237.876㎡),劳务费共计622,378.76元(计算式为62,237.876㎡×10元/㎡=622,378.76元)。别墅施工面积为3,600㎡,劳务费按10.5元/平方米计算为37,8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660,178.76元。扣减已支付的473,700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86,478.76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4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7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