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0884号
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才汇街5号四层之一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17楼17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独审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177.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15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40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199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55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90042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当期欠款金额2.5%按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钢材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用于“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的施工建设。同年3月4日,双方补订《钢筋购销合同》(编号:14-025号),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65.77吨,金额为284436.2元。依据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在每批次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计30个日历天内结清货款付与供方(原告),如乙方(被告)超过30天逾期支付,则需按逾期货款总金额2.5%每月计算,作为逾期结算差价支付给供方。此后,因被告的钢筋需求加大,原被告间另行订立了《补充协义一》(编号:14-025号补一)及《补充协议二》(编号:14-025号补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购钢材545.372吨。即,被告基于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共向原告采购钢材611.142吨,金额总计2698195.08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需求足额交付钢材,并足额开具发票经被告签收,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及时支付违约金,截至本状提起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473177.41元未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数量为65.77吨,总金额为284436.2元。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三天内配送钢材到需方广州大学减震控制与结构安全实验大楼项目工地。根据材料分批进货,分批付款;需方在每批次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计30个日历天内结清货款付与供方。如需方超过30天逾期支付,则需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2.5%每月计算,作为逾期结算差价支付给供方。需方以盖有需方或担保人公章的认购单原件或传真件向供方订货,并指定***为收货签收人。原告称双方其实自2019年1月开始进行交易,案涉合同为后补签。双方就该合同项下交易为: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筋共32.91吨,金额为142829.4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筋32.86吨,金额为141606.8元。总交易钢筋65.77吨,总金额为284436.2元,与合同约定一致。
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采购钢筋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偏少,现调增为481.178吨,合计546.948吨,合同金额约284436.2元调增为2410630.39元,具体调增为:
序号
日期
数量(吨)
金额(元)
1
2019/4/3
32.98
144134.4
2
2019/4/19
32.44
147729.4
3
2019/4/19
31.88
140980
4
2019/4/20
58.15
256441.5
5
2019/5/6
262.95
1151721
6
2019/5/7
30.838
141153.39
7
2019/5/10
31.94
144034.5
481.178
2126194.19
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案涉项目采购钢筋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原合同约定的钢筋数量偏少,现调增64.194吨,合计611.142吨,合同金额2410630.39元调增为2698195.08元,具体调增为:
序号
日期
数量(吨)
金额(元)
1
2019/5/25
30.574
141990.09
2
2019/5/26
33.62
145574.6
64.194
287564.69
同时,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与上述协议一一对应,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284436.2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了144134.4元,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569624.48元,合计共支付了1298195.08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一份为***于2019年12月17日在购货方核准签名处签名,另一份为**彬于2022年3月20日在购货方核准签名处签名,原告称**彬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022年3月20日的对账单经计算,可知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当期付款先与上期尚欠利息相抵扣,再与当期货款本金相抵扣,至于当期利息则由下一期款项相抵,原告主张其诉请金额按该对账单计算方式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可知,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与上述合同进行一一比对后,可确定案涉合同为交易完成并进行对账后补签,即案涉合同可视为对双方交易的对账。虽然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付款,但所有付款期限在合同签订前均已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即对账后及时付款。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付款,始需按每月2.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及付款情况,以及原告确定的计算方式,可得本案交易结算情况如下表: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际付款时间
付本金金额
***金额
尚欠本金
2019/1/13
142829.4
2019/3/4
2019/1/17
141606.8
2019/3/4
284436.2
2019/3/12
248836.2
0
0
2019/7/2
144134.4
2019/7/17
300000
2019/4/3
144134.4
2019/7/25
144134.4
-300000
2019/4/19
147729.4
2019/7/25
147729.4
-152270.6
2019/4/19
140980
2019/7/25
140980
-11290.6
2019/4/20
256441.5
2019/7/25
11290.6
245150.9
2020/1/21
245150.9
-17552.8
0
2019/5/6
1151721
2019/7/25
2020/1/21
306920.78
844800.22
2019/5/7
141153.39
2019/7/25
985953.61
2019/5/10
144034.5
2019/7/25
1129988.11
2019/5/25
141990.09
2019/8/21
1271978.2
2019/5/26
145574.6
2019/8/21
1417552.8
其中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款项分别用于:1.支付2019年4月20日交易产生货款中剩余未足额支付部分245150.9元及利息17552.8元(以2451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支付2010年5月6日交易部分货款306920.58元。虽然2019年3月12日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逾期天数未足30天,按合同约定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被告虽然提供了两份《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情况,但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彬有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的授权,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对账单无法确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最终尚欠本金1417552.8元,利息部分为: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4480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51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756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75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1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4480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518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756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95元,由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470.39元,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弘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79元,由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