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2901号
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B2。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36272.92元及利息(利息以43627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YBJ16-20200415),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三迳村83103241A18027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3#住宅楼外墙爬架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总额为652835元。2021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3#楼进行最终结算,确认3#楼工程款646255.08元,增加签证费4000元,延期费335177.10元。2022年1月15日某丙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材料,但直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仍未进行付款。截至2023年7月18日,某丙公司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985432.18元。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9158.48元,尚欠工程款合计436272.92元。某乙公司经过多次催收,某丙公司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某丁公司是金地西海项目的开发商,应当对该项目中某丙公司未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兴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逾期未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和延期使用费��两个不同的款项和性质,某乙公司故意将延期使用费混淆在工程款中,以达到恶意赚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延期使用费实际是爬架租金,属于额外非必要的设备费用,若某乙公司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则双方无需支付该使用费,而且工程款与使用费非属合同同一条款,工程款在涉案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约定中,延期使用费在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该使用费不属于工程款。二、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和扣款、罚款、违约金等进行结算确认,根据某乙公司证据25页,某乙公司已经自认上述款项和内容均属于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另涉案工程款至今仍然存在需要扣减的款项,这是工程款需要最终结算的内容及根本目的,其中包括转扣费用4000元,及罚款7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并在涉案工程转扣中扣减。三、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0923.24平方米,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涉案工程人货梯口位置面积不计算在内。四、某乙公司故意拖延不拆除爬架,不依约履行义务,以达非法赚取高额使用费的目的,某乙公司是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对爬架方案施工、技术等极其了解,其应就现场实际情况制作相应方案或措施拆除爬架,本案中某丙公司多次持续发函要求某乙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拆除爬架,但某乙公司从未提出认可方案或采取任何措施,反而一直以钢管架遮挡未达到拆除条件不履行拆除义务,无论某乙公司自认2021年8月4日爬架已达到拆除条件(详见某乙公司证据30页),亦或者在2021年8月3日某丁公司充分证明涉案爬架已经可以拆除。同日某丙公司发函要求某乙公司拆除爬架,但某乙公司仍然未进场拆除,其明显是为了赚取高额费用。2021年8月4日至8月5日因某乙公司未按时进场拆除爬架,导致某丙公司收到某丁公司合计4万元罚款,2021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函告知某乙公司上述事实及要求拆除爬架,同日某乙公司故意回避隐瞒2021年8月3日某丙公司发送联系单及8月4日爬架可拆除但未拆除之事实,某乙公司称因某丙公司未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爬架拆除前确认其提交的工程量导致爬架无法拆除,显然某乙公司不拆除爬架的根本原因是没有确认工程量,非其之前所称的有大量钢管架遮挡导致未达拆除条件,故应对陈述及证据、证明内容不采纳。五、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延期170天使用费335177.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需支付,依法亦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最主要责任。1、延期使用费的起算时间非2021年2月16日,涉案工程存在爬架材料不能进场的情况,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某乙公司应给予某丙公司15天的缓冲时间,延期使用费若需支付,亦应从2021年3月3日起计算。2、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0923.24平方米,比原告所主张的建筑面积减少30.24平方米,显然本案延期使用费总额系错误的。3、某乙公司所主张170天延期中存在因天气原因停工27天及疫情原因停工45天,上述时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亦系不可抗力或无法避免之客观原因导致,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述时间延期使用费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4、本案中,原定于2021年6月15日终止租用爬架,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爬架科技公司,应就现场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的、不同方式或可选择故各项措施,但其一直未积极制定任何方案或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系明显的放任损失扩大,导致涉案工程延期50天。且其为非法赚取高额延期使用费,故意不拆除爬架,损失扩大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该50天延期使用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5、2021年8月4日-8月5日,因某乙公司未按时进场、延误某丙公司总工期,导致某丙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罚款合计4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该4万元罚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并应在延期使用费中扣减。6、截至2021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已自认其仍未完成爬架拆除(详见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四证明内容),结合答辩意见第五点可知,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1日系由于某乙公司故意不拆除爬架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预定,某乙公司须支付16天违约金即16000元给某丙公司,该违约金亦应在延期使用费中扣减。六、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某乙公司无权起诉某丁公司。1、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依法依规定立的合同,某乙公司承接某丙公司发包的爬架工程符合其经营范围且其具有实施爬架工程的有效资质,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第5项证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资质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合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相对性原则,《分包合同》对某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某丁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尚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某丁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款纠纷的适格被告。2、某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起诉某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承接工程的施工人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是履行有效《分包合同》的“合法施工人”,并非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某乙公司不具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起诉某丁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某丁公司已按期足额向某丙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尚欠《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签订《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027项目己完成全部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256006668.76元,结算前某丁公司己支付了212633634.07元,保修金7680200.06元。该确认书签订后,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支付2000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支付15692834.63元。现仅剩项目保修金7680200.06元,暂未达到支付节点。截至2024年3月,某丁公司己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且不存在拖欠某丙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3#住宅楼外墙爬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3.2甲方只提供塔吊、人货梯及场地,其余主材、辅材均由乙方负责;……4.1本工程施工工期为8个月(包含春节赠送30天),计划于2020年5月中旬开工,至2020年12月中旬竣工,每栋楼开始组装之日为工期起算日期,至爬架开始拆除之日为工期截止日期;4.2工期延误: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若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4.3约定正常工期为8个月,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所增加的使用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产生成本增加的部分,按0.18元/平方米/天计算延期使用费用(按在该栋爬架施工总面积计算);……5.1按审定的爬架施工方案,综合单价包干59元/平方米(含税9%);双方暂定3#楼爬架总面积为11065平方米,计算方式为以建筑凹凸外周长(包含阳台、各类飘板、飘窗)乘以防护高度计算面积;……6.2……(2)该栋楼封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爬架拆除前确认工程量,爬架拆除后完成结算,且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尾款;合同内工程量按合同规定工作内容计算;合同外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再进行施工;……8.15由于乙方的设计不合理或施工过程中失误造成甲方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8.16使用过程中,乙方应对外爬架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和互检,必须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配合甲方随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及时整改。8.17乙方的外爬架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甲方提出,乙方仍不能解决改正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9.2凡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承担损失;但双方都必须尽最大能力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9.5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在计划完工日期届满后还未能完工,则乙方有权按前述约定向甲方收取延期期间的使用费;9.6在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内,因甲方原因不能满足爬架施工要求且材料不能进场。乙方给予甲方15天的缓冲时间,在缓冲期结束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材料仓储费用。9.7如因乙方无故中途悔约或不按甲方要求优质、安全、文明地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任务,甲方有权对其进行索赔。……10.10爬架高空拆除,塔吊够不着处,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机位(含人工增加费、机械费);……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进场确认单》载明某乙公司按项目部的要求3号楼爬架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组装。
某乙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本次申请进度款明细,3#楼外防护面积10953.48平方米,单价59元/平方米,实际完成产值646255.08元;增加签证明细,2020年5月4日增加企业LOGO,合计4000元;已付款明细,2020年4月24日收到195850.5元、2021年4月23日收到184930.49元、2021年8月5日收到168377.49元,合计549158.48元;本次应结算646255.08元+4000元-549158.48元=101096.6元;延期费明细,3#楼组装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到期日期2021年2月15日,延期日期起止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8月4日,延期天数170天,延期费1971.63元/天,延期费合计335177.1元;本次结算收款合计101096.6元+335177.1元-0.78(小数点差异)=436272.92元;等。某丙公司对于该确认单中记载的外防护面积10953.48平方米,认为应扣除人货梯口的面积30.24平方米,故认为该扣除后的面积计算合同总价为644470.92元;某丙公司对于该确认单中记载的签证费用4000元不认可;某丙公司对于该确认单中记载的已付款金额549158.48元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工程签证单(三迳村83103241A18027号地块项目)》载明:现因甲方需要增加企业标识,造成费用需由甲方承担,此费用按优惠价4000元结算。
某乙公司2021年8月4日制作的《项目最终结算确认表》载明:三迳村,楼号3#,2021年8月4日达到拆除条件,等。
2021年6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某乙公司接到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关于3#楼爬架拆除事宜的函件,回复如下:截至2021年6月16日,该项目3#爬架仍有大量钢管架遮挡影响并阻碍爬架的拆除,导致该栋楼爬架未达到拆除条件,请贵司及时清理。
2021年6月1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华发增城项目联系单》称某丙公司接到某乙公司关于3#楼爬架未达到拆除条件的事宜的函件,回复如下:住宅、公建(自编号3#)项目工程,3#楼爬架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原定于2021年6月15日起终止租用3#楼爬架,但贵司以挑架阻挡为由不予拆除,现请贵司就现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措施,确保爬架于2021年6月22日前顺利拆除。
2021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接到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关于3#楼爬架拆除事宜的函件,现回复如下:(1)爬架上有钢管架,存在安全隐患;(2)施工现场不符合爬架施工方案约定的高空拆除条件;(3)在爬架未达到安全拆除条件的情况下方案在政府部门无法通过;请贵司以安全为重,尽快拆除爬架上的钢管架,在爬架达到施工方案约定的高空拆除的条件下,我司会全力配合贵司的工作。
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华发增城项目联系单》称项目部将于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9日完成26层挑架的拆除施工,请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安排人员对3#楼的爬架进行拆除。
2021年7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截至2021年7月31日,贵项目3#爬架仍有大量钢管架遮挡,影响并阻碍爬架的拆除,导致该栋楼爬架未达到拆除条件等。
2021年8月4日及5月日,某丁公司均向某丙公司出具《(预)违约处理单》称依据某丙公司上报的外架拆除计划,3#楼爬架拆除应于2021年7月7日拆除完成;8月2日3#楼26层外墙涂料施工完成,8月3日26层挑架拆除完成,已具备外爬架拆除条件,8月4日我司巡查现场发现3#楼爬架拆除无人作业,根据合同约定,向你司预收取20000元违约金,限期8月6日完成3#楼外墙爬架拆除工作,如未按该节点完成,我司将根据合同条款逐日向你司收取违约金。
2021年8月6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华发增城项目联系单》称至今贵司仍未安排拆除人员进场施工,导致我司2021年8月4日收到甲方罚款20000元,我司将按合同追究你司责任,现要求贵司于2021年8月6日下午14点前安排不少于7人进场施工,等。
2021年8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接到某丙公司2021年8月6日关于3#楼爬架拆除事宜的函件,现回复如下:1、关于贵司2021年8月4日收到的罚款不属于我司责任造成,我司不予承担;2、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爬架拆除前确认工程量,贵司迟迟不确认我司提交的工程量,导致爬架无法拆除,等。
2021年8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华发增城项目联系单》称截至8月9日,某乙公司才安排拆除人员进场施工,已滞后甲方向我司下达的8月7日前要完成爬架的拆除时间节点要求,并且至8月17日,3#楼爬架仍未完成拆除施工,现要求贵司于2021年8月18日18点前必须完成3#爬架施工,等。
2021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3#楼施工现场因爬架拆除无吊拆,需用人工进行拆除,因属于高空作业,人工拆除危险性较大,等。
某乙公司提交的《爬架材料退料清单》载明涉案爬架在2021年8月21日全部清退。
某乙公司提交其公司结算员与某丙公司的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期间二人在沟通结算的事宜,其中2022年1月12日王某将其收件地址发给某乙公司的结算员,2022年1月15日王某称收到快递了。
某丙公司自行制作的《须扣减/抵扣费用明细》载明转扣款、罚款明细(属结算内容):1、转扣款,2021年12月,原因是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破坏3#楼外墙排水管,导致某丙公司2021年12月另行委托水电班组维修,产生转扣费用4000元,应扣减4000元。2、罚款,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原因是某乙公司班组处于半停工状态,工人仅4人,导致无法满足施工要求,且其未按某丙公司要求安排转移部分材料,亦不配合腾出场地给铝模班组施工,导致铝模班组叠合板吊装施工进度滞后,应扣减1000元。3、罚款,2020年6月27日,原因是某乙公司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未按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导致其他班组进度严重滞后,应扣减3000元。4、罚款,2020年11月30日,原因是某乙公司未按时对2号安全隐患整改单完成整改,导致某丙公司被总包检查组扣分,应扣减1000元。5、罚款,原因是某乙公司爬架拆除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要求拆除爬架,导致发生附墙件高空坠物事件,应扣减2000元。上述5项扣罚款合计1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某丙公司提交第05号、第07号、第12号《增城华发项目罚款单》,《项目部现场转扣单(责任班组)》及照片,编号JH-GF-2020110185、JH-GF-2021080177号《分包方/供应商(预)扣罚款通知单》及照片。某乙公司称未收到上述罚款通知,未经其确认,且在其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出。
某丙公司自行制作的《延期使用费须抵扣款明细》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0923.24平方米,延期使用费应为10923.24平方米*0.18元/平方米*天数。1、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2日,应扣减天数15天,原因是涉案工程爬架材料不能进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某乙公司应给予某丙公司15天缓冲时间,延期使用费应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2、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15日,因为天气原因导致停工,属不可抗力或无法避免之客观原因所致,应扣减27天;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属不可抗力或无法避免之客观原因所致,应扣减45天。3、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4日,应扣减50天,原因是2021年6月15日终止租用爬架,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爬架科技公司,应就现场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的、不同方式的或可选择的各项措施,但其一直未积极制定任何方案或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系明显的放任损失扩大;某乙公司故意拖延、不拆除爬架。4、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5日,应扣减40000元,原因是某乙公司未按照进场、延误某丙公司总工期,导致某丙公司收到总包某丁公司罚款40000元。5、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1日,应扣减16000元,原因是截至2021年8月21日某乙公司自认仍未完成爬架拆除,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某乙公司须支付16天违约金即16000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于2024年1月25日签署《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结算金额256006668.76元,前期已付款212633634.07元,保修金7680200.06元,竣工日期2022年1月17日。
某丁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5日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15692834.63元。
庭审期间,某乙公司陈述:1、我方确认涉案爬架在2021年8月4日达到客观可拆除条件,但合同约定的拆除条件是确认工程量,而到了2022年1月才达到确认工程的条件;2、我方函件中多次提出涉案工程未达到拆除条件原因主要是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某丙公司的钢管架直接覆盖了我方的爬架,在钢管架未拆除前是不能够拆除我方的爬架的,无论是机器还是人工都无法拆除,如拆除会导致安全施工隐患,第二个阶段是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3日才拆除钢管架,此时原则上是符合拆除爬架的条件,但是爬架上还存在钢管架拆除的材料,要全部清理完毕才能进行拆除,这些均由某丙公司负担清理,我方实际拆除爬架完毕并退场至工地的时间是2021年8月21日,爬架拆除周期应在15天至30天;3、我方计算的延期天数170天是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8月4日止,此后的拆除时间我方并没有计算延期费用。
某丙公司陈述:1、涉案爬架具备拆除条件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该日我方发函通知某乙公司拆除爬架,其应在该日拆除爬架;2、钢管架不影响爬架的拆除;3、我方是整个工程的总包方,我方已经与某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某丁公司已付款达结算金额的97%,剩下未付金额是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
某丁公司陈述:1、某丙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包方;2、我方与某丙公司已经结算,我方已付款达结算金额的97%,剩下未付金额是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3、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803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118财保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丙公司所有的价值456618.38元的财产。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增城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根据上述涉案合同的约定“该栋楼封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爬架拆除前确认工程量,爬架拆除后完成结算,且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尾款;合同内工程量按合同规定工作内容计算;合同外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再进行施工”,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内的工程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陈述可知,双方对于工程量的差异在于是否扣减人货梯口的面积30.24平方米,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量面积是否计算人货梯口的面积,故应按实际搭设的爬架面积来计算,而对于某丙公司主张人货梯口处没有搭设爬架某乙公司并无异议,故工程量应扣减上述人货梯口的面积30.24平方米,即涉案工程量为10923.24平方米(10953.48平方米-30.24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合计644471.16元(10923.24平方米*59元/平方米)。关于签证费用,某乙公司已提交《工程签证单(三迳村83103241A18027号地块项目)》证明该签证费用4000元系经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使用费,涉案合同约定“4.3约定正常工期为8个月,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所增加的使用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产生成本增加的部分,按0.18元/平方米/天计算延期使用费用(按在该栋爬架施工总面积计算)”。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爬架确实存在因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超期使用的情况,而对于超期时间双方存在分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某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9.6条款的约定可以扣减15天的缓冲时间,但是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系在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内由于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且材料不能进场,但是某丙公司并未举证存在上述情况,故对于该扣减15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某丙公司主张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停工应扣减27天延期使用费,由于某丙公司系涉案整个项目的总包方,其作为本地具有成熟经验并具有总包资质的施工单位理应熟悉广州市的气候环境,对于每年可能发生的强对流天气或暴风雨天气亦应有预知的能力并反映到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因此,对于某丙公司主张扣减27天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而产生的延期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某丙公司主张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停工而扣减45天,虽然涉案合同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签订,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反复及持续时间之久、影响之大系某丙公司作为一般建筑企业所无法预知的,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新冠疫情确实对于建筑企业生产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对于某丙公司该主张,本院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酌定可扣减超期使用爬架天数30天。第四,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涉案爬架具备拆除条件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根据双方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函件来往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拆除涉案爬架的事宜一直回复由于涉案楼栋还在大量钢管架尚未拆除导致不具备拆除爬架的客观条件,对此某丙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是对于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爬架施工单位在提出存在拆除爬架的阻碍的情况下,某丙公司理应针对该问题予以积极回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某丙公司直至2021年8月3日才将钢管架予以拆除;且从某丁公司在2021年8月4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预)违约处理单》中某丁公司亦称2021年8月2日3#楼26层外墙涂料施工完成,2021年8月3日26层挑架拆除完成,此时才具备外爬架拆除条件;另根据合同的约定爬架拆除前须确认工程量,但是某丙公司在2021年8月前一直未与某乙公司确认工程量,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不按某丙公司要求拆除爬架亦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8月4日才具备拆除涉案爬架的客观条件,与事实相符,与合同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爬架超期使用期限应从2021年2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止,但应扣减疫情原因导致停工的30天,即141天(171天-30天)。因此,涉案爬架超期使用费合计277231.83元(10923.24平方米*0.18元/平方米/天*141天)。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扣、罚款的问题,第一,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扣、罚款,自行制作《须扣减/抵扣费用明细》并提交部分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扣、罚款的系由于某乙公司导致,更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上述扣、罚款后告知某乙公司,故对于某丙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4日至8月5日未按时进场拆除爬架而延误工期导致某乙公司被某丁公司罚款4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可知某乙公司实际在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拆除爬架,虽然某丙公司已通知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7日进场拆除爬架,但是某乙公司当时已经回函称由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根据合同约定在爬架拆除前双方需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保障双方的权益,但是某丙公司一直不与某乙公司确认工程量,故导致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9日开始拆除爬架,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故某丙公司主张罚款4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故意不拆除爬架导致工期延误须支付16000元违约金,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华发增城项目联系单》要求某乙公司必须在2021年8月18日18点前完成涉案爬架的拆除工作,但是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21日才完成拆除工作,根据合同“4.2工期延误: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若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现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应从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共3天,合计3000元。
由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确认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549158.48元,因此,现某丙公司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373544.51元(644471.16元+4000元+277231.83元-549158.48元-3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该栋楼封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爬架拆除前确认工程量,爬架拆除后完成结算,且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尾款;合同内工程量按合同规定工作内容计算”,而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结算员与某丙公司公司的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丙公司已在2022年1月15日收到某乙公司邮寄的结算资料,但某丙公司一直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亦拒绝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本应在爬架拆除后就完成结算,由此可知系某丙公司拖延结算事宜,因此,现某乙公司请求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某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即某乙公司是合法分包的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系法律明确规定,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仅限于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合法分包后的承包人。因此,某乙公司作为合法分包的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即某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44.51元及利息(利息以373544.5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28元,由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9.52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029.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迳付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29.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03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