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4637号
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508399。
法定代表人:龙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清,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身份证号码4304041983********,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剑,男,回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卫校宿舍,号码433123197508310013,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厦志联佳大厦******用代码914403006626612703。
法定代表人:张金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争林,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阳光新干线家园**1203,号码420983197703101319,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清、杨雪剑、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86326.61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即按每年29316元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6年1月13日签订《金基吉祥广场塔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1726532.24元;2、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按质量保修书约定返还(保修期2年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与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铖源公司书面确认兢业公司己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铖源公司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兢业公司);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应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4、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5、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开始动工至2016年施工完毕。2018年4月24日被告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诉争款项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止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为586326.61元。2018年12月31日广州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中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1726532.2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单均表示认可。2018年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返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认第二项诉请为资金占用使用费,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
被告辩称,对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双方结算后扣除费用14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主张按同类贷款利率年5%计算利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金基吉祥广场塔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金基吉祥广场塔楼改造加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工期1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以被告开工通知为准),开工、竣工日期与双方共同签署的《开工确认书》确定的开工、竣工工验收书中的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分别以《开工确认书》中的开工日期和竣工验收书中的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总价暂定为811万元;工程款按施工节点进行支付,结算资料经双方签章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退还;工程保修期为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监理单位签署“同意”。
2015年8月5日,原告将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工程移交表》交接栏内容“塔楼负四屋到四层结构加固施工已完成,场地已清理,初次验收发现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满足移交条件,现移交给接受单位,田翔、徐某在《工程移交表》接受单位意见处签名并署前述时间,监理单位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意见处加盖公章并署前述时间。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增项工程价款为3616532.24元,结算及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经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广州至衡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审核结果确认表》显示工程审定价11726532.24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称对被告公司2015、2016、2017、2018年1-3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原告函证被告与原告往来账项等事项,《企业询证函》中往来账显示2008-2014年度已付650000元,2015年度被告已付原告7483623.31元,2016年又付3006582.32元,2016年还应付原告586326.61元,2017年度应付原告586326.61元,2018年3月31日应付原告586326.61元。原告基于《企业询证函》主张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其质量保证金586326.61元。
庭审时,原告称工程于2015年8月5日前移交。被告称不清楚移交时间,但工程确已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保证金586326.61元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根据《工程移交表》、《补充协议》时间可知,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移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2016年1月13日又增加工程,因此就需确认增项工程完工交付时间。由于《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未载明审核结算时间,《企业询证函》显示的截止2016年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1140305.63元(650000元+7483623.31元+3006582.32元),被告仍欠原告586326.61元(11726532.24元-11140205.63元),可知截止至2016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包含增项工程在内总价款95%,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增项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施工合同》,可确定至2016年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并办理结算。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为2016年具体哪月哪天,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确认竣工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扣除情况进行结算,在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在结算完毕之日起14日内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有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被告自行修理,产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扣除费用,应视工程无质量问题,故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86326.6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86326.6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本院上述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58632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86326.61元;
二、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使用费,以58632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