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轩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169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6969号
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龙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镇生、钟子茵,均系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23365。
法定代表人:陈晓凤。
被告:广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81544R。
法定代表人:吴锡荣。
被告: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
委托代理人:潘佳娆,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兢业公司”)诉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广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海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镇生及被告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兢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的内部机构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某酒店负二、三层电梯井核心筒剪力墙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4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工程全款。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但直到2015年3月,被告中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提供一张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支票由被告**公司签发,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到银行兑付,但该支票因签发密码不符被银行退票。其后原告亦继续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均无果。原告认为,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是被告中城公司内部的一个机构,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中城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向原告签发支票以代替被告中城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其应对被告中城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景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也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应对被告中城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书》第九条(一)约定,被告中城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中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公司、海景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城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海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第4、5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司将东某酒店桩基础及正负0.00以下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一直由被告中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仍在进行中,仍未验收。我司未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同意被告中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我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否由其完成,所以原告要求我司承责缺乏事实依据。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便被告中城公司违法分包事实存在,我司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中城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8月2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大桥下东某酒店负二、三层电梯井核心筒剪力墙改造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400000元。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如停电、停水及雨天等,所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现场,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余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报告后应及时验收;乙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属单方违约,按工程造价付给对方5%的罚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款项后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0日,海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春节前完工,现上述部位已安装电梯完毕。
关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一张号码为1030443035803503、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出票人为**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份以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号码为1030443035803503、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日,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拟证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以清偿中城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该支票被退票的事实。海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另提供《东某酒店工程罚款单》两份、《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海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及其对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进行过处罚的事实。海景公司称经其核查,没有发现上述证据的存档情况,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海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9日海景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乙方、总承包方)签订的《东某酒店桩基础及±0.00以下地下室承包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大包干价为27800000元等),拟证明其与中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款收据七份(载明收款人为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该施工处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2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1日收取工程款10000000元、1332470元、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3500000元、1000000元)、发票七张[载明付款方为海景公司,收款方为广东某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5张)、中城公司(共2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25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332470元、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3500000元、1000000元],拟证明其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未拖欠中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工程量只有海景公司与中城公司清楚,原告无法知悉实际工程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法证明海景公司已向中城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关于中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不是以中城公司名义付款,而是中城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向我方支付。
关于中城公司与海景公司之间的关系,海景公司表示:2014年4月15日前中城公司与我司有共同的股东,两者属关联公司,后来中城公司股权变更,两者就没有关系了。原告表示:海景公司的母公司广东某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中城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中城公司与海景公司的办公地点都是在同一位置,只是不同号码,双方是关联公司。
另查明,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31号,该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中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现场,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余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的海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且涉案工程部位已安装电梯,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完成至今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中城公司或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的海景公司对原告施工提出异议,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中城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称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由中城公司安排**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因故被退票,即上述付款行为并未成功,中城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100000元。
合同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余款。本案中海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综合本案案情,上述利息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中城公司清偿之日止。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属单方违约,按工程造价付给对方5%的罚金”,上述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中城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中城公司支付约定总工程款400000元的5%的违约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公司对中城公司债务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景公司、中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没有证据显示因海景公司拖欠中城公司工程款导致中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海景公司对中城公司债务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
梁雅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