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28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508399。
法定代表人: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龙西务地埔清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589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威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兢业公司向圣威宝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为83826.88元,其后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兢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兢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圣威宝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2、兢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圣威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17278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驳回圣威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兢业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兢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基吉祥广场改造加固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兢业公司就金基吉祥广场混凝土加大截面施工与***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包工包料包施工;证据2、《结算协议》,证明兢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与***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与圣威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圣威宝公司认为:1、兢业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恰好证明兢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应由兢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该两份证据是兢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圣威宝公司与兢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兢业公司仍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兢业公司与圣威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圣威宝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汇总表及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混凝土销售合同》抬头载明“需方: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落款需方加盖了“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金基吉祥广场项目章”并有“***”签字。而结算汇总表亦载明“客户名称: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落款需方有“***”签字。兢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及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兢业公司与圣威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兢业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与圣威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涉案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兢业公司确认其系金基吉祥广场项目的承包方,并将金基吉祥广场混凝土项目分包转包给***。即使***未获得代表兢业公司与圣威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但其在与圣威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以兢业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金基吉祥广场项目章,故圣威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兢业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兢业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兢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协议和结算协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兢业公司向圣威宝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由上诉人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