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梁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骏威公司按照长久以来双方的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履行,无需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建筑行业具有其特殊性,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是外来务工人员,春节期间需返乡探亲,同时亦影响了建筑所需的原材料、设备的供应。所以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一般在春节假期前后,建筑工地均会停工体息,一般为40天左右,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骏威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酬。骏威公司提交的历年的时工劳务费发放表以及***在2020年4月主动向骏威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社保个人应缴款项和公积金个人应缴款项的行为可对此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骏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骏威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及时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却以所谓的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来抗辩其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性。骏威公司还克扣***疫情期间的最基本工资,导致***没有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如下:
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
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202.5元/月。
三、仲裁处理情况:***于2020年4月2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0]841-842号仲裁裁决书。骏威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
一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如下:
骏威公司主张2020年2月期间是春节休息时间,骏威公司按照惯例安排了工地人员休息,***并没有提供劳动和劳务,并且按照惯例骏威公司无需发放2月份的劳动报酬,***在骏威公司已经工作9年有余,骏威公司的这一做法已经执行十多年,***应清楚该惯例,因此骏威公司无须发放该月的劳务报酬,骏威公司不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骏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骏威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2、骏威公司的《购买住房公积金申请》;3、劳务人员工时表和劳务费发放表(2019.4-2019.9);4、2019.10-2020.6的考勤表、2019.10-2020.1的工资表;5、支付证明单;6、收据;7、2016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8、2017年1月份工资审批表;9、2018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10、2019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
***对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拒签是因为骏威公司要将他们的合同金额,月工资从3800、3500降低为2100元,而且工作时间也要调整,可见骏威公司是违法要求***签订相应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拒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骏威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为***购买公积金,而且该公积金所有费用其实是从***本人工资中所扣的,该缴费标准与***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的工资标准一直是3500元。***认为证据3没有***签名,三性不确认。虽然骏威公司一直反复强调劳务费,但事实上,***在骏威公司工作十几年,除了从法律上,从事实上也不可能是劳务关系,不可能有那么长时间的劳务关系。***对证据4中有***签名的部分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无***签名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也恰恰证明骏威公司明显克扣了***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这只能证明骏威公司扣除了***自付的公积金和社保部分。***对于证据7、9、10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这只能证明骏威公司这么多年一直在违法克扣***的春节期间的工资,骏威公司的长期违法行为并不等于合法行为,***虽然没有一直主张春节期间克扣的工资,只是为了和谐劳动关系,因为***是希望一直在骏威公司公司干到退休。***认为证据8无原件,三性不确认。
***主张骏威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骏威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作证;2、时工劳务发放表;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仲裁裁决书2份、(2019)粤011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5096号民事判决书。
骏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工作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不确认,***每月的工资是按照每月上班的工时来核发的,所以在此期间的上班时间并非离职前的每天8小时,每周五天,故***的工资应当按照离职前核发的工资来计算,也应当按照其确认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基数2100元工资来确认。骏威公司对证据3社保缴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是骏威公司根据双方关于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终审判决而办理的补缴,这只是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能否认***入职时是作为劳务工的事实。骏威公司对证据4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银行流水记载的是实发金额是扣除公积金和社保费用后得出的,也不能证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对此仲裁也作出了认定,***没有提出异议。骏威公司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差额问题,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在每月的劳务费发放表上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提出了异议,视为双方以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工资约定,***要求骏威公司按3500元/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此,***要求骏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显然不是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且***在缴纳公积金申请表上确认月工资是2100元,骏威公司按该标准计算***的工资,并在扣减***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后向***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的工资,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春节期间整月不发放工资的惯例,也不足以证明***明确同意骏威公司在2020年2月无需发放工资,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骏威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2020年2月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算,骏威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168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前述,骏威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以骏威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骏威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骏威公司与***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02.5元/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已生效的(2019)粤011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5096号民事判决书,骏威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骏威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936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骏威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骏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680元;三、骏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936元;四、驳回骏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骏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首先,关于骏威公司是否欠付***2020年2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工资。骏威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司依法制定的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的规章制度,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曾书面约定春节假期整月无需发放工资,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明确同意骏威公司在2020年2月无需发放工资。因此,骏威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2020年2月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经核算认定骏威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骏威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以骏威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骏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爽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