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5257号
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18753987L。
法定代表人:梁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侯嘉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如下:
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
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250.2元/月。
三、仲裁处理情况:***于2020年4月2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0]841-8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成讼。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如下:
原告主张2020年2月期间是春节休息时间,原告按照惯例安排了工地人员休息,被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和劳务,并且按照惯例原告无需发放2月份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公司已经工作9年有余,原告的这一做法已经执行十多年,被告应清楚该惯例,因此原告无须发放该月的劳务报酬,原告不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2、原告的《购买住房公积金申请》;3、劳务人员工时表和劳务费发放表(2019.4-2019.9);4、2019.10-2020.6的考勤表、2019.10-2020.1的工资表;5、支付证明单;6、收据;7、2016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8、2017年1月份工资审批表;9、2018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10、2019年2月份工资审批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拒签是因为原告要将他们的合同金额,月工资从3800、3500降低为2100元,而且工作时间也要调整,可见原告是违法要求被告签订相应合同,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拒签。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为被告购买公积金,而且该公积金所有费用其实是从被告本人工资中所扣的,该缴费标准与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的工资标准一直是3800元。被告认为证据3没有被告签名,三性不确认。虽然原告一直反复强调劳务费,但事实上,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十几年,除了从法律上,从事实上也不可能是劳务关系,不可能有那么长时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4中有被告签名的部分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无被告签名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也恰恰证明原告明显克扣了两被告工资。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这只能证明原告扣除了被告自付的公积金和社保部分。被告对于证据7、9、10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这只能证明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在违法克扣被告的春节期间的工资,原告的长期违法行为并不等于合法行为,被告虽然没有一直主张春节期间克扣的工资,只是为了和谐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希望一直在原告公司干到退休。被告认为证据8无原件,三性不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作证;2、时工劳务发放表;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仲裁裁决书2份、(2019)粤011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509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作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为3800元不确认,被告每月的工资是按照每月上班的工时来核发的,所以在此期间的上班时间并非离职前的每天8小时,每周五天,故两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离职前核发的工资来计算,也应当按照其确认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基数2100元工资来确认。原告对证据3社保缴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是原告根据双方关于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终审判决而办理的补缴,这只是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能否认被告入职时是作为劳务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银行流水记载的是实发金额是扣除公积金和社保费用后得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对此仲裁也作出了认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工资差额问题,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在每月的劳务费发放表上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提出了异议,视为双方以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工资约定,***要求骏威公司按3800元/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此,***要求骏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显然不是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且***在缴纳公积金申请表上确认月工资是2100元,骏威公司按该标准计算***的工资,并在扣减***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后向***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20年2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春节期间整月不发放工资的惯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确同意原告在2020年2月无需发放工资,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168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前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50.2元/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已生效的(2019)粤011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509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6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1680元;
三、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628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宁 琳
汤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