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7258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18753987L。
法定代表人:梁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被告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侯嘉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额计人民币33250元(3500×9.5=33250);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报酬计人民币18980元(3500-2320)×6+(3500-2100)×7+2100(2月份工资)=189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至今,都没有离开过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工作地点在骏威锦东花园工地的保安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只是给了原告一张工作证,月工资收入3500元,一开始,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穗花劳人仲案〔2018〕1677-1679号,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关系。后来,被告不服,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2217、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下来后,被告又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5094、15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中院终审判决后,经过原告多次去社保、地税部门投诉,被告才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2月至2018年7月份的社保,但原告与被告仲裁与诉讼期间的社保(即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保),被告又拒不为原告补缴。而且,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由3500元/月,减为2320元/月;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由3500元/月,减为2100元/月。2020年2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发。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贡献十余年的青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随叫随到。但换来的确实被告对原告劳动权利的漠视与践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骏威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案由应该是劳务纠纷,不应该是劳动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返聘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年满六十周岁,为此原告自愿向被告辞职。辞职后,双方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返聘协议书》,约定由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个人需要返聘到被告工作,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粤高法(2012)284号)第11条之“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从2020年2月15日起,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辞职,因此其主张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于2020年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通知书》,注明“本人年满60周岁,自愿辞职”,为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就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劳务报酬,不存告克扣、拖欠工资薪酬和劳务报酬的问题。1.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足额发放,并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员工也确认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结算清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己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在2010年12月3日到工地时,其明知是作为工地的劳务时工的身份,是按时计算报酬的。其在2018年期间的劳务费是按照完成工时来确定的:按照每个月日历日、每天工作八小时来计算(期间包含了周六、周日各四天),其劳务费为3500元。由于双方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员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两级法院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要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当时以自身需要考虑为由而没有与被告签订。为此,被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即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来安排原告的工作,同时也按照该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为21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就此,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过异议,且被告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并没有减少原告的工资标准:(1)原来每月按照当月的日历天数上班即平均为30天,每天8小时,由于包含了周六、周日各四天,因此周六、周日应当按照两倍计算工资即上班时间为:8*8*2=128小时,工作日的时间为:24*8=192小时,因此时薪为:3500÷324小时=10.8元。(2)现在按照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计算,每月的时薪为:2100÷(21.75天x8小时)=12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没有降低。2.关于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劳务费用是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书》中约定的2100元/月的标准,并不存在克扣、拖欠的情形。3.原告在2020年2月期间是休息,并没有提供劳动和劳务,因此被告无须发放该月的劳务报酬。由于原告工作岗位是工地的杂工,其在该岗位已经9年有余。按照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春节假期前后,建筑公司不能开工,因此被告每年都是安排工地人员在春节当月休息,这一做法已经执行十多年,这从原告提供的此前的劳务费签收表也可以印证该惯例:往年春节对应的月份都是不用工作,工人也清楚该月不发报酬。因此,2020年的2月份,作为工地工人的原告也是和往年一样,属于在家休息,公司也无需发放报酬,这一点原告是清楚而且认可的,这从原告在返回公司后,向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也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发放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报酬没有理据。四、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公积金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且该标准经原告书面确认,而我方也已经按照21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关于2月份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2020年2月份是属于建筑工程公司一贯执行的休息时间,公认该月份休息和不需要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返回工地后将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支付给公司,原告主张2020年2月份的工资报酬没有理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时工劳务费发放表,可以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的劳动报酬是3500元/月。2.***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可以证明骏威公司在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本人原因需要考虑后再确定是否签订合同。3.***于2019年10月11日签名的购买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可以证明***确认月工资是2100元。4.员工辞职通知书、离职证明、返聘协议书,均有***的签名,***称是被迫签名,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收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向骏威公司支付了2020年2月社保个人应缴费款项420.28元和公积金个人应缴费款项105元。6.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劳务费发放表,该表上备注有:“签收即表示确认当月劳务费无误”,该表有***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骏威公司已发放给***的工资数额。7.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劳务人员工时表,由于没有***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8.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劳务人员工时表、考勤表,均有***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在此期间每月休息不少于八天,2020年1月上班至1月18日,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均为复工。9.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虽无***的签名,但是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均与考勤表、银行流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于1960年2月14日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入职骏威公司,工作岗位是杂工。2019年3月14日本院已作出(2019)粤0114民初2217、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骏威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骏威公司没有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保。2019年10月起社保个人缴费金额是420.28元/月,公积金个人缴费金额是105元/月。***在骏威公司处的最后上班日是2020年6月23日。2019年10月前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自2019年10月起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于2020年2月14日即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此,***与骏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4日终止,自2020年2月15日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骏威公司确认与***在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确认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与骏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与骏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在2020年2月14日终止,故此***要求骏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在每月的劳务费发放表上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提出了异议,视为双方以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工资约定,***要求骏威公司按3500元/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此,***要求骏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显然不是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且***在缴纳公积金申请表上确认月工资是2100元,返聘协议书上亦约定***的基本劳务报酬是2100元/月,骏威公司按该标准计算***的工资,并在扣减***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后向***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的工资,由于2020年2月系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且自春节法定假期结束至2020年2月14日,并未超过一个月,故骏威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工资,依法计算为966元(2100元/月÷21.75×10天)。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由于自2020年2月15日起双方为劳务关系,且***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务,故骏威公司无需向***支付此期间的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9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温秀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洁文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