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5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毓,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苑,广东金鹏(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广东金鹏(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嘉成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商业大厦首层121商铺。
法定代表人:利洪川。
上诉人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嘉成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嘉成材料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骏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骏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骏威公司、***及嘉成材料店无争议的用以证实仲裁前置程序、***工作时间段的证据,原审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于骏威公司、***及嘉成材料店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转账流水清单,该证据证明力仅限于骏威公司与嘉成材料店存在工程结算,不能直接证明***系嘉成材料店员工;2、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在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3、工作证,可以证明***工作期间曾经接受骏威公司管理;4、工资发放表,该证据只能证实***领取工资,但不能反映工资发放方,且嘉成材料店经营者利洪川确认一直系骏威公司的员工,与骏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持有该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其为工资发放方。
原审法院认为,***、骏威公司、嘉成材料店均对***工作时间段为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用工单位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证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骏威公司的管理,且各方均确认嘉成材料店的经营者利洪川一直系骏威公司的员工,在注册嘉成材料店之前就已经招聘***,骏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其员工利洪川的招聘行为系代表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骏威公司将***工作的工程发包给利洪川个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利洪川作为嘉成材料店的经营者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的行为,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标明工资发放方,且因利洪川与骏威公司现在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举证及自认的真实性存疑,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与骏威公司之间于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确认工作年限的裁决项。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年限问题属于法律事实,且本案中已对***的工作时间段在确认劳动关系裁决项明确体现,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另列判项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骏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非是骏威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骏威公司承接了广州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东花园工地的工程项目,将其中杂工部分分包给嘉成材料店,该店的经营者是利洪川,骏威公司已按照与嘉成材料店的约定向嘉成材料店支付了工程款,本案的***是嘉成材料店雇请的杂工,并非是骏威公司的员工。虽然***提交了工地出入证作为证据,意图通过该证件证明其与骏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出入证的有效期早已届满。在锦东花园施工初期,由于存在很多分包的包工头负责其中的一些工程项目,人员比较杂乱,为了工地出入人员的人身安全颁发该出入证作为出入凭据,现该出入证早已失效。在出入证期限届满后,骏威公司已经通知各分包人将出入证收回,但有些人以出入证已经丢失为由,未能交回。出入证仅仅是出入工地的凭证,不能证明***接受骏威公司的管理,也不能证明***从骏威公司处收取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证人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的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的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提交的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入职时是由嘉成材料店的经营者利洪川招聘入职的。综上,骏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骏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成材料店答辩称同意骏威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与骏威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骏威公司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微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