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黄畈村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帷,董事长。
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154-16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傅伟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斌、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6月13日,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揽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厦河A地块5-8号房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318582元。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有工程款201372元未支付。另因两被告对外筹资事宜,两被告的资产被房监办监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即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厦河A地块5-8号房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的建设单位。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共计1318582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取工程款112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经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故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各方签章确认总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