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02民初1892号
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4号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532987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
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双黄乡黄畈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2050179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蓝小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