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519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展才,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鑫,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81号(自编C1栋)1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8216365Y。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饶鑫、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展才,被告曾广州凯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饶鑫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州凯卓公司的小型轿车在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鑫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2月26日,原告就医疗费(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具费以及住院陪护床租用费等费用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28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凯卓公司赔偿原告36428.69元。被告凯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粤1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2月21日,原告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九级伤残),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以及鉴定费等费用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法院经重新鉴定后(伤残不入级)作出(2017)粤128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凯卓公司赔偿原告2863.4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2018)粤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为取出“固定物”于2018年3月13日至3月2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手术,并因此产生了新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曾向二审法院补充前述相关费用的证据并提出主张,但二审法院不作处理要求另案起诉。基于上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新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明细计算如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项目包括:(一)误工费:1、住院误工费,(3600元/月÷30天)×16天(2018年3月13日至3月29日)=1920元;2、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3600元;合计:5520元。(二)护理费:1、住院16天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2、出院全休护理费,120元/天x30天=3600元;(注:按照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く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139号)》规定,住院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出院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合计:6000元。(三)交通费: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辅助器具费:900元;小计共:22920元。其他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费用项目包括:(一)医疗费:医疗发票单据为13834.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广东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天=1600元;(三)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注: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规定,未涉及伤残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小计共:(13834.82元+1600元+320元)×50%=7877.4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0797.41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97.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饶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广州凯卓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第一,误工费没有单位的证明;第二,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确认;第三,精神抚慰金不构成残疾,没有相关依据;第四,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使用过器具;第五,医药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六,营养费没有医嘱;第七,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200元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高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饶鑫驾驶的沿大旺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3月13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9日(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胫腓骨)。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834.82元。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又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饶鑫、广州凯卓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凯卓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合共246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23963.69元。被告广州凯卓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饶鑫、广州凯卓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以及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128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凯卓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共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6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外赔偿余下医疗费280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中,被告凯卓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60300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饶鑫、广州凯卓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粤128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于1980年4月16日出生,是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委会竹高岭村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饶鑫的《机动车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广州凯卓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一份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017号《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所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提交了(2016)粤128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28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此前因本案事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交了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两份《广东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明细;一份由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小腿固定,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00元;一份肇庆××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约定初始工资额为3600元/月的事实。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饶鑫,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从2015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凯卓公司。该车辆没有提供有效保险凭据。被告饶鑫是被告凯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饶鑫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饶鑫是被告凯卓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饶鑫造成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凯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有效保险凭证,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凯卓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1383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住院共16天)=1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其计算为:20元/天×16天=320元;
4、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但提供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逾一年,以及月工资为3600元/月的事实。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则误工费计算为3600元/月÷30天×(16+30)天=120元×46天=552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就医地点在佛山,酌情支持200元;
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及结合其伤情,此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6项,合共22374.82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原告重新鉴定后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上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广州凯卓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合共662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5754.82元,根据事故中被告饶鑫与原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饶鑫应承担15754.82元×50%=7877.41元,以上两项合计,则被告广州凯卓公司应赔偿原告合共7877.41元+6620元=14497.41元。
被告广州凯卓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共14497.4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赵建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