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鑫,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81号(自编C1栋)房1305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鑫、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卓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3.52元,并由饶鑫、凯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定,该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为***未达人体损伤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未废止,该鉴定所依照上述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适用。一审法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提供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驳回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准许重新鉴定,但本案未存在此种情形,且本次事故亦发生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前,故一审法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然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凯卓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3.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医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本案中提交的残疾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程序以及结论认定错误,且其伤残评定已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医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提交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应由办案机关统一委托鉴定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且按照粤鉴协(2014)12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相关规定,***伤情明显不符合九级伤残。故***主张的鉴定结论书是严重违法的,不应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饶鑫和凯卓公司向赔偿残疾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3.52元,并由饶鑫、凯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12时10分,***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高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饶鑫驾驶的沿大旺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与饶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3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23日,该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驾驶人为饶鑫,车辆所有人为凯卓公司。该车辆没有提供有效保险凭据。饶鑫是凯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因本次事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凯卓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合共246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23963.69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284民初374号案判决凯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共2863.45元,在该案中,凯卓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60300号鉴定意见书:***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饶鑫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中山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故***诉请饶鑫、凯卓公司赔付因伤残而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该公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17年1月23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故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施行,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该鉴定所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属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准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对***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且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明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海泓
书 记 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