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鑫,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81号(自编C1栋)1305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鑫、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判令凯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55564.8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饶鑫和凯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2017年1月13日已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为***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请求。但是,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进行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没有被废止,依法仍然可采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才应准许重新鉴定,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而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然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已有明确的评定结果,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凯卓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共27754.8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做了第二次手术,将固定物拆除,产生医疗费用13834.82元,辅助器械费用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误工费4600元[(住院16天+全休一个月3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住院16天×150元/天+全休一个月30天×120元/天),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754.82元。
凯卓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二审处理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时其提出的依据是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一审法院未采信,***现在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是新的事由、新的诉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应当另案起诉。
饶鑫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55564.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6.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交通费589.04元、车辆维修费560元、鉴定费2550元,以上损失共203034.74元,其中凯卓公司共应承担155564.87元,包括:(1)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465元(首次诉讼判决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107535元,以及属于财产损失的车辆维修费560元;(2)余下凯卓公司应承担(203034.74元-107535元-560元)×50%=47469.8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饶鑫和凯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2时10分,***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高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饶鑫驾驶的沿大旺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饶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2月5日后至2016年12月1日,***在上述医院花费挂号、诊金、医药费合共2824.9元。2017年1月13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23日,该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017号《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一审诉讼中,凯卓公司提出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8月2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30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60300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一审庭审中,由于饶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又查明:***于1980年4月16日出生,是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委会竹高岭村人。一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人民法院公章,案号为(2016)粤1284民初268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加盖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案号为(2016)粤12民终1301号的《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已在上一案件中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合共36428.69元并获得赔偿,凯卓公司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维持原判;提交数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加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销售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其有花费交通费;提交一份加盖肇庆市大旺风行摩托车修理部公章的《收据》以证实其维修粤H×××××号摩托车花费了560元;提交一份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为该单位综合科的工作人员,初始工资为每月3000元;提交一份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签订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为该单位财务出纳;提交数张《2005-2016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实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大旺分局、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有为其购买个人养老保险。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饶鑫,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从2015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车辆所有人为凯卓公司。该车辆没有提供有效保险凭据。饶鑫是凯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因本次事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284民初268号,该案判决凯卓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合共246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23963.6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饶鑫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饶鑫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饶鑫是凯卓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饶鑫造成***的损害,由凯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有效保险凭据,***的损失依法由凯卓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按照票据为2824.9元,***主张2806.9元,按2806.9元计算;2、误工费:***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收入,月工资为3000元/月,按3000元/月计算为3000元/月÷30日×7天(门诊天数为7天)=700元;3、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200元;4、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为560元。以上4项,合共4266.9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重新鉴定后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共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60元,余下医疗费2806.9元,根据事故中饶鑫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则饶鑫应承担2806.9元×50%=1403.45元,加上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共1460元,则实际赔偿1403.45元+1460元=2863.45元,此款应由凯卓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共2863.45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06元、保全费246元,合共1952元,由***负担1916元,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和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3834.82元,辅助器械费用9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14734.82元,医嘱全休一个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所有证据是新的事实,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又是一审判决后才产生的,***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的项目中没有记载住院和出院需要护理,没有记载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记载需要辅助器械。***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如用工单位出具实际产生误工费的证明,要负责人签名盖章才有效。另外,交通费未提出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饶鑫没有参加二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提供上述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采信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还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法律依据;二是***二审增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应采信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还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该公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是在2017年1月13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即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后委托鉴定,故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应当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是,该鉴定所却没有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是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属采用鉴定标准错误,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应准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且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采用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明确,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主张应采信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增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第二次手术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是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在二审期间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且凯卓公司主张该诉求应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何桂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