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才,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科丰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凯卓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7天(门诊看病治疗天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5年12月28日受伤住院,于2017年1月23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定残为九级,因此***主张误工时间为12.5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不支持***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至少误工天数应为59天,包括;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住院2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出院后复诊7次,计7天。(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时间、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均早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出台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并无不当。凯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未采信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并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凯卓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按照门诊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正确。***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凯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医学证明、专业人员的回复和建议书等,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载明自2017年起施行,凯卓公司是2017年1月13日申请鉴定,故司法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合法。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有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为7天是否有误。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于本案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一审中,凯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适用该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错误,理由不成立。
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问题。根据***的再审申请书载明内容,其一审起诉主张其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5个月。一审中,***并未以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住院治疗21天和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为由主张相应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围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未采纳其关于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误工时间为12.5个月的主张,并根据***提交的门诊治疗发票等证据认定相应的误工时间为7天,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其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并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结论错误为由上诉,二审中也未提出前述住院21天和全休1个月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对***误工费所作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建平
审判员  王红英
审判员  张扬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