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园区(定西师专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沁园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园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现场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根据以上约定,结算应以上诉人现场确认并签字验收的发货单为依据。但被上诉人却在双方没有对发货单进行确认对账的情况下单方面制作了结算单,而且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为依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以***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签字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系上诉人的员工,该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发货单和销售明细表与该结算单对应,故该结算单下的价值172200元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和***签字的结算单,其中***的签字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原因均不得而知,而且常理来看**系双方都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在现场授权的联系人,结算单无需其他人签字,我方与***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是伪造的不得而知,对于该结算单疑点重重,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并未审查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付款条件系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一审对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却并未审查。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每月25日办理工程结算单,每1000方结款发生额的75%,全部工程余款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结清”,可见工程峻工是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必要条件,一审却没有审查案涉工程是否竣工,系事实认定不清。而合同涉及的工程直至现在并未竣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的证据,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付了货款,剩余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四、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18条第4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买受人违约,但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9万的货款,即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授权的**签字的结算单计算,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合同超额支付了发生额的75%,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余款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上诉人没有逾期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 胜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15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4719元,并以315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5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台湖万亩游憩园建设工程(一期)七标段”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595730元的混凝土。后被告共计支付280000元货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30元。期间,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50000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30元。2、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并按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一款之约定,在每月25日就依据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与被告进行结算,从而形成了能够确认混凝土供应数量和价款的4份工程结算单,以上工程结算单有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人**的签字。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虽然仅有***的签字,但结合其他结算单同时有**和***的签字,以及被告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来看,***实际也属于被告的员工,有代表被告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的权限,故以上结算单合法有效,且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签字人等信息能够与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还是被告认可的付款事实均表明,原告在起诉之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在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可见原告关于供应了59573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说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剩余305730元并未支付。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在双方停止供货并进行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30573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损失情况,结合合同付款情况及行业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按照现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运之日起45日内**所欠全部货款”,即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8年10月25日为基点,向后推算45天为2018年12月10日,故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混凝土货款,否则应当自2018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05730元,并以305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北京胜利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5元、诉前保全费2730元,均由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胜利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二是沁园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沁园春公司上诉主张称胜利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结算单》中系其单方制作,均未加盖沁园春公司印章且其中一份结算单系***签字确认,但无证据证明***为沁园春公司职工,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因此,在双方未就发货单进行确认对账的情形下胜利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中,首先,在胜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作为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在“委托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结算单中虽然仅有***签名,但结合其他同时载有**、***二人签名的结算单以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的连贯性等因素,可以合理推定***具有签字权限。其次,沁园春公司虽就《工程结算单》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及***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事项申请鉴定,同时沁园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此外,沁园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胜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该事实能够进一步印证胜利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应当以4份《工程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沁园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沁园春公司上诉称现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发生额的75%,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运之日起45日内**所欠全部货款”,案涉工程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依据该条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沁园春公司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沁园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甘肃沁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