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1858号 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8号自编二栋3005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住**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闲置地使用费58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43760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34044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物流园区的南侧部分实用面积11080平方米的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租给被告,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至,保证金为44320元,每月闲置地使用费为22160元/月,被告应在每季度10日前缴纳当季的闲置地使用费,若逾期缴纳,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使用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托管使用。直到合同期满,被告未支付过场地使用费,拖欠原告共计24376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缴交保证金44320元。另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有签订《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将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南侧部分面积11080平米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出租给案外人**有,每月闲置地使用费2216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2日止,案外人**有已支付闲置地使用费87480元,尚欠178440元。在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南侧部分面积3500平米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出租给案外人**,约定每月闲置地使用费为7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止,案外人**已支付费用21000元,尚欠84000元。在2016年6月1日,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另一块3000平米闲置地的《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每月闲置地使用费为6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日至,案外人**未支付过使用费,尚欠78000元。以上三份《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拖欠原告闲置地使用费共34044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限期缴清管理费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支付上述拖欠的闲置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84200元,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闲置地使用费共计584200元,被告再次签字确认。2019年7月8日,被告书面承诺被告拖欠的闲置地使用费以及案外人**有、**等人拖欠的闲置地使用费共计584200元,由被告本人负责缴纳。但此后被告多次违反承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涉及的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原告至今才向法院申请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利息损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2017年8月1日起两年内要求我方付款,因为2017年3月9日我方签订了承诺追回使用权后承担相关的款项,所以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主张,故我方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委托管理的方式取得对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3122.73亩国家储备用地的管理权。原告(甲方)作为委托方与被告(乙方)作为受托方签订《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以下统称《托管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的南侧部分,面积为21348㎡,实际可用的面积约为11080㎡的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在上级政府或区土地开发中心未收回该闲置地前,临时委托乙方管理。二.该地委托管理期限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若本协议地块委托方继续委托甲方,在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可由乙方继续托管,需再签订临时托管协议。三.费用计算及缴付办法:该闲置地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为2元,每月闲置地使费总额为22160元;按每季度缴交一次,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办法,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按日计算使用费,乙方须在每季10日前一次性按时足额向甲方缴交当月闲置地使用费。如逾期未缴交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未缴付使用费总额的3‰,逾期累计超过三十天,乙方仍未缴清所拖欠的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无条件收回闲置地,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在托管物范围内的一切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及赔偿,并有权追收乙方所拖欠的全部使用费和违约金。四.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交保证金44320元,该保证金在托管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协议时,乙方无违约行为则十五天内无息退还。十.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协议。如一方不履行协议或不能全面履行协议的均属违约(若由于政府或其他部门因建设需要全部或部分收回上述土地除外),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无条件收回土地,不予退还协议保证金,乙方对土地的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不作任何补偿及赔偿。甲方保留追回使用费及违约金等一切欠款的权利。3.乙方不得违约擅自提前解除协议,若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4320.00元,乙方在托管物范围内的一切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及赔偿给乙方,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追究乙方其他相关的违约责任。4.甲方违约擅自提前解除协议,甲方的违约责任仅是双倍返还保证金等。 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作为委托方与案外人**有(乙方)作为受托方签订《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的南侧部分土地,面积11080㎡的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临时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每月闲置地使用费总额为22160元等。该协议中的其他内容除具体金额外,其他与《托管协议》约定相同。 案外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的南侧部分土地,面积3500㎡的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在上级政府或区土地开发中心未收回该闲置地临时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每月闲置地使用费总额为7000元。该协议中的其他内容除具体金额外,其他与《托管协议》约定相同。 案外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的南侧部分土地,面积3000㎡的闲置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在上级政府或区土地开发中心未收回该闲置地临时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每月闲置地使用费总额为6000元。该协议中的其他内容除具体金额外,其他与《托管协议》约定相同。 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承诺:“本人***现承诺将南沙区三期停车场块使用权追回后十日内向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其中包括**有及***拖欠的已使用场地使用费,若不支付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相对应用地并追讨欠款。”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限期缴清管理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缴清土地托管管理费5842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就前述款项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该函载明被告应在2018年1月23日前付清该款项。被告均签收了该通知书及函件。同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限期支付闲置地使用费。2019年7月8日,被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龙穴岛港区物流园区未收账款为5842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查收催款函。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并于2017年7月31日收回土地。2.被告未缴纳过涉案的保证金及租金。 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证据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名为托管视为租赁,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关于闲置地使用费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并于2017年7月31日收回土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其次,根据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书面承诺,被告承诺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其中包括**有、***拖欠的已使用场地使用费。结合被告在2018年1月签收《限期缴清管理费通知书》、2019年3月签收《催款函》后对通知书及函件中所载的使用费金额584200元并未有提出异议,且该金额能与原、被告之间的《托管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临时闲置地托管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原告证据,原告在2018年、2019年及2021年均有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起诉时并未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首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托管协议》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同时,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案外人部分的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所出具的《限期缴清管理费通知书》《催款函》,原告通过书面形式以明确被告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前,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所应支付的使用费包括《托管协议》中被告就自身债务需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43760元,以及案外人**、**有应向被告支付的使用费340440元,故上述费用应分开计算,就使用费243760元部分,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有举证证实,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给付违约金;对原告承诺给付的使用费340440元,则应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243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4376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340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4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