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熊*、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0741号 原告: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2204房(仅限办公)(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A62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8号自编二栋3005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熊*与被告卢*、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铁建公司、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被告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支付17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支付原告律师费91500元;3.被告卢*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2000元;4.被告铁建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卢*是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安置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卢*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土方、砂、石粉、混凝土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卢*核算,卢*需向原告支付244.0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了《欠条》,确定卢*仍拖欠原告款项176万元。被告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161万元。但卢*仅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后未再支付。 铁建公司、市政公司是前述工程项目承建方、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卢*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包括我承诺给其的部分补贴30万元,款项补贴是因为工期较短而请款进度较长,所以额外在应付的款项之外承诺此项补贴一起写入到欠条中,该费用应当是最后包干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总工程款约210万元,已支付75万元,还剩余135万元未支付,加上补贴等共计176万元。 铁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卢*均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拖欠原告和卢*拖欠任何款项,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权利。卢*拖欠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材料款,原告应当向卢*主张权利。我方不是一期的发包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铁建公司(发包人)、市政公司(分包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甲方承揽的修建自贸试验区万顷沙保税港加工制造业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工程WQS-5标段中所属万顷沙安置区一期室外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事宜约定如下:工程施工内容、范围为万顷沙安置区一期室外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分包方式,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施工工期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暂定专业分包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5465245.22元,最终结算总金额由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完成合格工程数量确定。 此后,卢*承接了其中部分工程,并从熊*处购进建筑材料。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形成了一份没有标题的账单及《十三涌安置区一期砂石粉对账单》《十三涌安置区一期混凝土对账单》《十三涌安置区一期土方对账单》。第一份单据没有卢*的签名,统计了材料名称及日期、方数、单价、金额、送货单号,总金额为303040元。后三份对账单上均有***的签名。其中第一份对账单统计了送货日期、车数、结算单价、合计金额、送货单编号。第二份对账单统计了日期、施工队、施工详细部门、标号(水泥)、方量、单价、空载费、超时费、金额及备注内容,总方量1756立方,金额938828元。第三份对账单统计了送货日期、方数、单价、金额、送货单编号,金额879910元,下方空白处另有一统计表格列明土方、砂、石粉、混凝土合计成本212.18万元,利润(按成本15%计算)21.83万元,合计244.01万元。 2022年1月24日,卢*在一份手写《欠条》上签名,主要载明“本人***拖欠熊*从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7月18日中国铁建万顷沙安置区一期工程材料款共计1760000元。现承诺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15万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结清剩余款项。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债权人:熊*,欠款人:卢*”。 卢*对《欠条》解释称:我方当时承诺按照进度发包方将款项支付给我方,就可以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所以才写了该凭证;最后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同一时间所签,具体情况需要与财务核实,其表格中“利润(按照成本15%计算)”即为答辩时所讲的补贴;双方曾约定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成本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我方与市政公司、铁建公司的款项还没有结清,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支付补贴的条件。卢*还陈述其从市政公司处承接前述工程并负责施工。 卢*或通过他人向熊*转账如下:2021年7月8日150000元、2021年9月24日100000元、2021年8月13日30000元、2021年10月1日两笔各50000元、2021年12月25日300000元、2022年1月29日5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730000元。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向卢*出售建筑材料,材料送到现场如何放置需听从对方指挥,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卢*、原告确认供应建筑材料的期间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原告确认涉案款项金额为212.18万元,另外31.8万元相当于利息性质的补偿。本院当庭告知卢*,根据法律规定,卢*作为付款义务人对于已付款项金额、时间有举证证明责任,若有证据在庭后十日内补充提交,逾期视为没有证据提交。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卢*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名下价值1803500元财产(实际冻结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1803500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向财产保全担保机构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 原告另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合同有效期至二审判决(含执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第一期律师费6000元,第二期律师费按照收回金额的5%计算,两期费用不作抵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显示为卢*或其他被告提供工程施工任务,其供应建筑材料并按照车数或吨位等供应量、材料单价与卢*进行对账及结算,而非以劳务形式完成的施工量或工程固定单价对账计算。两人并不存在工程关系,与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铁建公司及市政公司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也没有承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铁建公司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卢*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在进行多次对账后形成了《欠条》,卢*并证据推翻上述对账材料及《欠条》,故《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材料款的最终结算凭证。卢*以市政公司、铁建公司的款项还没有结清,不符合支付补贴的条件与《欠条》记载不一致,其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卢*在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利息损失,双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每笔货款应付时间,故在此情况下约定按照总拖欠货款的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标准并未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15万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161万元,但是其仅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故对于剩余171万元应当支付。至于资金占用损失,从《欠条》所载内容并结合对账单看,最终确认的244.01万元已包含21.83万元利息,186万元款项自然也包括相应比例的利息,在此情况下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构成重复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其他损失,卢*辩称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成本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记载的费用是最后包干费,包括律师费,与《欠条》记载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律师费,虽然原告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以固定6000元加履行到位的提成5%计算,但提成部分律师费类似风险代理且产生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因履行或执行到位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可根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1710000元; 二、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卢*负担(其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