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3730号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橫沥镇**二村大沃海边公路1号202房(不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7567388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稔安路87号10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UELE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8号自编二栋3005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烔丰建筑公司”)、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市政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烔丰建筑公司、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向原告骏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771.13元;2.判令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向原告骏达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491432.57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的标准,从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1656771.13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被告中建八局对被告烔丰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中建八局中标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南沙)医院项目(以下统称“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其于中标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再转包给被告烔丰建筑公司。2021年7月14日,原告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烔丰建筑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将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南沙)医院项目的道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骏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4月20日,原告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单价以及付款时间作了补充约定。原告骏达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22年8月2日完工并同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方就案涉合同项目进行了三次验收并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单,分别为:2021年8月30日结算工程款1512377.98元,2021年10月14日结算工程款480155.25元,2022年8月2日结算工程款1314237.90元,三次结算金额共计:3306771.13元。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南沙)医院项目道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方,且目前正在使用当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骏达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应该向原告骏达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1650000元,还剩余1656771.1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作为发包方,也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烔丰建筑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骏达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烔丰建筑公司,并非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故原告骏达建筑公司向被告南沙市政公***付款义务无任何依据。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人,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烔丰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况。三、在无任何现行法律规定分包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被告中建八局无付款义务,《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骏达建筑公司和被告烔丰建筑公司,被告中建八局作为南沙医院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原告骏达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发包方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总承包人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点第三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当局限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无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中建八局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10月30日,中建八局与南沙市政公司签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南沙)医院项目(北区)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给南沙市政公司。其后,南沙市政公司又与烔丰建筑公司签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南沙)医院项目(北区)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产品采购合同》,将其上述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烔丰建筑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园林景观的深化设计、园区道路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等。 2021年7月14日,烔丰建筑公司(甲方)与骏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烔丰建筑公司将其上述所转承包工程中的园区道路工程再分包给骏达建筑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工程造价(暂定工程量)为2954230元,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根据月度计量结果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于每月第一天进行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计量及结算;甲方在月度结算后3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进度款给乙方;本沥青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100%的工程款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须自支付期满次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其中甲方签约代表有“**”的签名。2022年4月20日,烔丰建筑公司(甲方)与骏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22年4月18日及之后完成的工程,每层沥青结算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元/㎡,甲方应于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至95%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应于项目质量验收通过后,在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给乙方。 骏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烔丰建筑公司经结算后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3306771.13元,提供了三份工程造价结算单及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表。其中,2021年8月30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512377.98元、2021年10月14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80155.25元、2022年8月2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314237.9元。上述工程造价结算单上发包单位(甲方)代表人签字或**一栏均有“**”的签名。骏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系烔丰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由其与骏达建筑公司进行对接。骏达建筑公司确认其合计收到案涉工程款1650000元,具体为:2021年9月24日收到1000000元、2022年4月27日收到500000元、2022年9月15日收到150000元。 中建八局在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为广州南沙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办公室,工程的使用方是中山大学附属南沙医院。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尚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中建八局亦尚未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烔丰建筑公司将其转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骏达建筑公司,双方就此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烔丰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烔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造价结算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烔丰建筑公司对骏达建筑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骏达建筑公***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合计金额3306771.13元作为烔丰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骏达建筑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工程价款1650000元,骏达建筑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骏达建筑公***烔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56771.13元(3306771.13元-1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骏达建筑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骏达建筑公司与烔丰建筑公司未有进行最终结算,且骏达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工程款1656771.13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建八局、南沙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骏达建筑公司无权基于上述规定要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中建八局和南沙市政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均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且与骏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骏达建筑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南沙市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烔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7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771.1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14元,由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广州市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zdqz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