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4535-2号
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1859216C。
法定代表人:袁孝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6067650F。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萍,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洋,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贺晓春,男,1965年2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贺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薛礼正
人民陪审员 周本权
人民陪审员 殷宣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