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5660号
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18592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60676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南京恒***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的《多层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恒**公司、***、***返还原告安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22060.98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确认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准);3.被告恒**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多层厂房违约金按500元/日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消防管网安装工程违约金按合同总造价75万元的0.3%日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75万元);4.被告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万元(包括因被告消防未完工造成工程整体不能通过验收无法出租或使用造成的损失:按5元/平方米/月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原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的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恒**公司设立的安徽分公司(已注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多层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包干价95万元整。原告与恒**公司安徽分公司签署的《多层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并于土建工程结束50天内完成全系统的调试运行。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如果不能按期完工,甲方有权对乙方无条件进行经济处罚(500元每天或合同金额的5%)直至终止双方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2013年1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安泰厂区上网消防管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一次性包定价75万元整。竣工日期为与配套工程同步安装完成,乙方逾期交工或质量不按条例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恒**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一直没有按施工计划、施工进度施工,施工缓慢。在原告已经提前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以后,被告仍未有效组织施工,直至停工。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为尽快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使厂房能够正常使用,再次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但各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截至目前,各被告未完成的分项工程主要有: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楼顶稳压系统、楼顶环网保温;泵房控制柜及水泵进水没有厂家检测,消防喷淋系统施工不符合现有规范。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中仅有40%工程量满足合同约定。由于三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施工合同,造成原告厂房无法完成消防工程验收,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三被告也一直未予回应。2021年6月,原告无奈之下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各被告之间的《多层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被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4139.02元。原告已实际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16200元。由于恒**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恒**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由被告恒**公司承担。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自被告恒**公司处违法转包案涉消防工程并实际施工,应对该违法转包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恒**公司安徽分公司订立《多层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份《合同》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和恒**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告***也分别在原告单位和恒**公司安徽分公司项下签名。《合同》约定:恒**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多层(一)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包干价95万元;承包范围为建设方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系统图范围和涉及变更规定的范围以及技术核定单规定的范围。2013年1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恒**公司安徽分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安泰厂区上网消防管网安装工程、泵房土建、八层增加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报价书范围以及图纸土建、室外消防管道高位水箱供水系统龙潭南路厂区北门边截止;一次性包定价75万元。该《补充协议书》由原告单位和恒**公司安徽分公司安泰项目部加盖印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告***分别在原告单位和恒**公司安徽分公司安泰项目部项下签名。2019年1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组织对仓储楼(安泰办公楼)未完消防工程完善施工,组织对消防工程结束后的验收工作。原告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另查明,恒**公司安徽分公司是被告恒**公司在安徽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28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分别由原告与恒**公司安徽分公司、恒**公司安徽分公司安泰项目部、***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或协议的相对人不同,在施工范围和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是存在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