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甘肃金千叶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再18号
原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枫,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栎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庆,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马瑶,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远东家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窦俊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肃省颐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省颐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童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美,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马瑶,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青斌,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庆斌,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在兰州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第三人:王健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亚,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因与原审被告甘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点王公司)、第三人甘肃省颐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王健涛、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的(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民监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甘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合作银行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甘民再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甘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郭德庆及第三人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晖、陆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千叶公司、面点王公司、第三人城建总公司、王健涛、赵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合作银行重审中坚持其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另,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追加颐隆公司、城建总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王健涛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将颐隆公司、城建总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王健涛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千叶公司、面点王公司未答辩。
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述称,2002年颐隆公司的250万元贷款、仇青斌的165万元贷款以及马瑶的160万元贷款均是千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窦俊金以上述三主体的名义所贷,目的是用于清偿窦俊金关联公司的旧贷款,相关款项三人并未实际获得或支配。之后三人的贷款已由担保人千叶公司清偿完毕,千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为窦俊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自2004年起未再向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三人的贷款均由窦俊金实际使用,由窦俊金实际控制的千叶公司负责清偿合法合理,现贷款已清偿完毕,且债权人已有长达十余年未向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三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责任。
赵庆斌述称,2000年其在千叶公司工作,一年左右离职;2002年其未向合作银行申请过贷款,也未在合作银行申请账户,2002年12月30日其未收到过合作银行发放的160万元借款,2004年其未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20万元;其不清楚他人是否以其名义申请贷款和账户,亦不清楚160万元借款由谁使用,合作银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其催收过借款。
城建总公司、王健涛未陈述意见。
合作银行原一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千叶公司偿还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68万元,利息3007429.10元;2.如千叶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将面点王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现,以实现原告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千叶公司及面点王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原一审认定事实:2002年7月19日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现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借给千叶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6.19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息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合作银行无需通知千叶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息和方式计算利息。千叶公司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日,面点王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合作银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千叶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2002)兰房968抵字第(41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合同约定:甲方为了申请贷款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的房地产抵押予乙方,作为丙方贷款的保证;乙方愿意接受该房地产抵押,作为丙方清偿贷款的担保。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房屋建筑面积4500.0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钢混,适用性质为住宅、商用,房屋所有权证为兰房(城股)产字第××号,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1200万元(协议价)。甲方以上述房地产贷款抵押的,双方认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从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6.195‰。抵押期间,上述房地产由甲方占管。双方如在合同(契约)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当地房管局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7月23日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此后,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兰房(城股)他字笫1081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在签订后,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借给千叶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千叶公司只归还了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2238681.95元,合作银行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4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原一审认为,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面点王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千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属千叶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作银行主张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认定为2238681.95元。面点王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合作银行,作为千叶公司借款担保,并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合作银行对面点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原一审判决:一、千叶公司偿付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68万元、利息2238681.95元(截止2004年9月21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千叶公司如对上述债务届时不能偿付,应以面点王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6264元,由千叶公司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民监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一、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更名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系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千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更名为甘肃***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12月9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面点王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系吊销,吊销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二、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借给千叶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6.19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再审中,合作银行仅提交了贷款凭证4联,分别为借据、借方传票、贷方传票及信贷部门留存联,未向法庭提交进账单等入账凭证。对此,合作银行解释称当时上述凭证足以证明贷款已实际入账,并提交了甘肃省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以前,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采用一式五联的贷款发放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其中:第一联为贷款借据,第二联为借方传票,即本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贷方传票,即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的记账凭证,第四联为客户回单,交由借款人作为财务记账凭证,第五联为信贷部门留存的贷后检查监督凭证”。经审查证据,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但是1000万元是否实际打入千叶公司的账户,没有进账单等相关入账凭证予以证明。而甘肃省信用联社作为原审原告合作银行的上级单位,其出具的证明相对缺乏证明力。且本院在审查本案其他证据时,发现同时期合作银行也在使用进账单。另,在本院审理(2008)兰法行初字第1号合作银行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期间,合作银行在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千叶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中认可,1000万元以转收的形式偿还了赵庆斌、仇青斌、马瑶、甘肃颐隆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千叶公司名下所借合作银行的旧贷。三、本案再审中合作银行称,“2002年7月19日千叶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贷还旧贷。包括:2001年7月30日向千叶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01年8月29日向甘肃颐隆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同日向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01年10月22日,向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涛发放借款2笔:150万元、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以上总计1035万元。2002年12月25日颐隆公司借款250万元,归还上述颐隆公司借款235万元,归还王健涛上述借款15万元;2002年12月30日,赵庆斌借款160万元、仇青斌借款165万元,马瑶借款160万元。赵庆斌、仇青斌借款计325万元全部进入王健涛账户,归还王健涛上述两笔借款计285万元(150万元+135万元)。余40万元由王健涛转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马瑶借款160万元转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该200万元归还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述借款。至此,1035万元由千叶公司300万元,颐隆公司250万元,赵庆斌160万元,仇青斌165万元,马瑶160万元形成,均由千叶公司保证担保。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降低风险,有效回收借款,落实以上借款抵押物,将保证担保变更为抵押担保,千叶公司和面点王公司同意抵押借款1000万元,以降低以上保证借款的风险。在承诺归还35万元后,2002年7月19日,千叶公司贷款1000万元,面点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审查合作银行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产生时间是2002年7月19日,而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赵庆斌贷款160万元,仇青斌贷款165万元,马瑶贷款160万元的时间均在2002年12月30日,晚于2002年7月19日。按照合作银行所述,借新贷10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旧贷,但从上述证据看,借新贷1000万元的时间早于借“旧贷”的时间,有悖常理,显然合作银行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四、合作银行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2年7月21日,仍向赵庆斌、仇青斌、马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缴上述旧贷款本息。对此,合作银行称“2004年7月21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仅有千叶公司一个单位盖章,千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瑶一人签名,这完全说明是向千叶公司催收,而非向赵庆斌、仇青斌和马瑶催收旧借款。因为新借款由这些旧借款组成,最终都由千叶公司使用和承担,只是分别催收了而已。欠款只有一笔,就是千叶公司拖欠本金968万元。”经审查该组证据,其中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催收对象(即借款人)分别是赵庆斌、仇青斌、马瑶,千叶公司只是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收件人一栏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因此,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仅能看出千叶公司为担保人,合作银行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是向千叶公司催收的说法,不能成立。再审庭审中合作银行还提出另一种意见,其认为“该催收通知书催收的是赵庆斌、仇青斌、马瑶在合作银行的其他贷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合作银行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再审中合作银行陈述千叶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贷还旧贷(旧贷中包括有以下三笔:赵庆斌160万元,仇青斌165万元,马瑶160万元),按照该陈述推论,既然是借新还旧,如果2002年7月19日千叶公司在合作银行贷款1000万元已实际到账,旧贷已还清。不可能在时隔两年后再次向赵庆斌、仇青斌、马瑶催收该笔借款,显然截止2004年7月21日(合作银行起诉前)旧贷并未全部偿还,由此可以再次证实1000万元贷款未实际发放。综上,经审查再审中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借给千叶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已实际发放。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作银行对本案所涉及1000万元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负有举证责任,但如前所述,经本院对再审中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作银行向千叶公司实际发放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原审中三方当事人认可2002年7月19日本案所涉及1000万元的借款,共同对法院隐瞒了该1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等主要事实,致使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效力的判断和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中,合作银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千叶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将面点王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现,以实现原告债权”。本院认为,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发生的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只有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时债权人的抵押权才可以实现。本案中,面点王公司虽然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千叶公司借款担保抵押给合作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因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故合作银行的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改判。本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32元,由原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合作银行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作银行向千叶公司是否实际发放1000万元贷款。合作银行认为,1000万元贷款是从2001年的五笔借款共计1035万元演化而来,且债务人、抵押人对此在本案原一审中均认可,请求追加颐隆公司、王健涛、马瑶、仇青斌、赵庆斌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查清事实。原审未厘清上述五笔借款与涉案1000万元贷款之间的关系,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颐隆公司、王健涛、马瑶、仇青斌、赵庆斌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审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借给千叶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6.19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再审中,合作银行提交了贷款凭证4联,分别为借据、借方传票、贷方传票及信贷部门留存联,以及甘肃省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对以上证据,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均无异议。与同时期合作银行办理的贷款业务对比,案涉贷款无进账单,合作银行称进账单仅是程序性的单据,因原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相关单据均手工开具,时间跨度较长、负责人员变化大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已生效,单据丢失,但并不能因缺少进账单而认定贷款未实际发放。经审查,本案中,合作银行在历次审理中已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方传票、贷方传票及信贷部门留存联及甘肃省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其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原一审时千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瑶出庭对借款事实认可,面点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亦认可。再审及重审时,千叶公司及面点王公司均未出庭,因此,结合历次庭审情况及举证原则,本院对合作银行向千叶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产生时间是2002年7月19日,而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赵庆斌贷款160万元,仇青斌贷款165万元,马瑶贷款160万元的时间均在2002年12月30日,晚于2002年7月19日,即借“新贷”1000万元的时间早于借“旧贷”的时间。对于该问题,重审时,合作银行称,“2001年7月30日其向千叶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01年8月29日向颐隆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同日向城建总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01年10月22日,向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涛发放借款2笔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以上总计1035万元,此为第一阶段1035万元借款的形成。2002年12月25日颐隆公司借款250万元,归还第一阶段颐隆公司借款235万元,归还王健涛借款15万元;2002年12月30日,赵庆斌借款160万元、仇青斌借款165万元,马瑶借款160万元。赵庆斌、仇青斌借款计325万元全部进入王健涛账户,归还王健涛上述两笔借款计285万元(150万元+135万元),余40万元由王健涛转入城建总公司账户,马瑶借款160万元转入城建总公司账户,该200万元归还城建总公司的上述借款。第二阶段借款总计735万元,还清第一阶段王健涛借款300万元及城建总公司借款200万元,颐隆公司借新还旧235万元,至此,第二阶段1035万元由千叶公司300万元,颐隆公司250万元,赵庆斌160万元,仇青斌165万元,马瑶160万元形成,均由千叶公司保证担保。2002年7月19日,1000万元借款进入千叶公司账户后,一直未使用,该借款由面点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化解保证担保风险,将保证担保变更为抵押担保,面点王公司同意将之前抵押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在第二阶段形成的1035万元中的1000万元,至此,赵庆斌160万元、仇青斌165万元、马瑶160万元、千叶公司300万元、颐隆公司250万元均还清,之后,各债务人陆续在2004年归还67万元,除1035万元借款中的35万元之外,32万元偿还诉争的抵押借款,因此,1000万元借款余968万元未归还,形成本案诉讼。”第三人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陈述,第三人与合作银行之间的借款已经清偿,自2002年之后,合作银行未向第三人催收过债务。赵庆斌亦认可合作银行未向其催收过债务。经审查合作银行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陈述及重审时第三人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的陈述,合作银行将其与各个主体之间的借款进行重整,最终保留有抵押物的千叶公司1000万元借款,虽然其所谓的“新贷”与“旧贷”时间矛盾,但陈述的各个借款及还款有相关凭证证明,且与第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于合作银行陈述,2004年赵庆斌、仇青斌、马瑶的贷款均已还清,但2004年7月21日仍向赵庆斌、仇青斌、马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缴上述贷款本息的问题,合作银行称“因放贷和收款是不同的人,因工作失误进行了错误催收”。对此,第三人马瑶、仇青斌、赵庆斌陈述,自2002年之后,合作银行未向其催收过上述贷款,结合《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仅有千叶公司及马瑶在担保人处签名,而收件人处无签名的情况推断,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实际送达至仇青斌、赵庆斌处,马瑶仅作为千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未以借款人身份在收件人处签字。
四、重审时,第三人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陈述其借款均已清偿,赵庆斌陈述其对借款及还款不知情,本案所诉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对此,合作银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颐隆公司、城建总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王健涛等主体的借款均已清偿,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五、原一审时,合作银行陈述面点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无号建筑面积为4500.05平方米的房屋为千叶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审时,合作银行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兰房(城公)产字第27358号房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权利人处手写“已抵押”;调取了兰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000万元,设定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以此证明:证载房屋的登记状态和抵押状态无变化,抵押权正常存续。第三人颐隆公司、马瑶、仇青斌对此均认可。结合原审及再审提交的2002兰房抵字第41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重审查明的有关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更名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系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千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更名为甘肃***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12月9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面点王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系吊销,吊销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二、合作银行所诉的968万元借款演化过程中涉及的第三人颐隆公司、城建总公司、马瑶、仇青斌、赵庆斌、王健涛等主体的借款均已清偿。
本院认为,对于合作银行“千叶公司偿还贷款968万元、利息3007429.10元(计算至2004年9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已确认: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向千叶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至原一审起诉前偿还32万元,尚欠968万元。原一审判决对合作银行诉请的利息3007429.10元进行审查计算后,认定为2238681.95元,该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利息的认定无异议。因此,截至2004年9月21日的利息应为2238681.95元。对合作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作银行“若千叶公司不能清偿贷款,则将抵押物依法拍卖变现,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面点王公司、千叶公司及合作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屋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作银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合作银行对该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红 荣
审 判 员 ?殷君芳
审 判 员 史 晨 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夏
书 记 员 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