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2民初6525号
原告:中油宏伟(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宋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苌晓依,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告中油宏伟(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苌晓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27292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利息81877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及货款付清止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其承建的新区科教园B区供柴油。由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材料员***以及安排的相关人员签收柴油。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供柴油2929236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买受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授权柳明伟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苌晓依,由其将原告的柴油款向新区政府报送后,出具证明,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宏伟公司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苌晓依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原告虽主张柳明伟是其授权代理人,但亦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宏伟(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89元,退回原告中油宏伟(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嵘
人民陪审员 张学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