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7267号 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科兴路6号(2栋)1609房。 法定代表人:周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汤坑镇新世纪工程市政大道边E块17-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举证的《工程合同》显示,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就*****第二学校新建足球场及运动场改造工程签约,由原告(承建单位)向被告(总包单位)提供包工、包料、包划线、包质量、包安全、***等施工服务;工程总造价314534元,未含税价,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完成的数量进行结算;工期为30天,开工日以总包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书指定的开工日为准;工程施工质量按国家田径协会球场标准达到合格为标准;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即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备料款,材料、工具及人员进场即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检测合格后付余下50%工程款等。原告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2月23日)记载:“*****第二学校新建足球场及运动场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内容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现经甲方、监理、乙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致通过并同意交付使用。”乙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与合同有关的事宜,并多次发送了结算单给***,对方表示暂时无法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送结算单给***为2021年10月18日,并文字告知对方:“**,工程总共382612,去年已支付8万元,还剩302612元未支付。还有一付足球门2500元,要转给我私人的”,对方回复“那你说拆掉咯……看他给不给”。原告举证了多份《施工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表上均有***的签名。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612元及逾期利息(以302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工程合同》《施工服务满意度调查表》《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和举证,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所述,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2612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酌情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2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38元、财产保全费2197元,均由被告广东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