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764008686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科兴路6号(2栋)16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36809267892,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排楼村(总部)新泉乡(大安校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1077,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同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追加):**,男,1967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6706201519,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人民东路德荫楼4楼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武职学校)、被上诉人芦溪县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职学校及芦溪县财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武职学校支付工程款471997.8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100000元,芦溪县财政局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双方主体是上诉人与武职学校,且合同约定业务为对公业务,工程款应支付给上诉人。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财政局具有重大过错。4、一审法院推论上诉人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以此推论上诉人授权**具有代理权领取款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5、学校作为付款义务人,财政局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审批部门,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6、学校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尽付款义务。
武职学校及芦溪县财政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称,一审判决法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职学校支付工程款47199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2、芦溪县财政局对武职学校应付齐悦公司的工程款471990元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对武职学校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齐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齐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市场部经理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渗水型(透气型塑胶跑道)的投标,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5年4月15日,**以齐悦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武职学校签订塑胶跑道层面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向齐悦公司支付100000元。齐悦公司向**提供了工程所需材料及部分施工人员。随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代表齐悦公司与武职学校对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验收,工程合格。
2015年4月15日,***加盖齐悦公司印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委托函【注明:我公司采购贵单位项目编号CXY
-2015-001,合同编号QY-2015-0408,塑胶跑道面层项目,现全权委托我公司**负责(含工程质量资金等)】与武职学校进行结算。武职学校根据发票、委托函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芦溪县财政局申请拨款。芦溪县财政局经审核,向**拨付工程款471997.80元。
2016年7月11日,齐悦公司以武职学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齐悦公司认可工程款为47199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齐悦公司与武职学校签订的武功山职业中专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齐悦公司委托,以齐悦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并依据该委托以齐悦公司名义与武职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组织安排施工人员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武职学校有理由相信并依据**提供的相关手续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正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芦溪县财政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对武职学校的请款进行了相应审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齐悦公司要求***不当得利而对武职学校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当得利是返还义务,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齐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工程款系不当得利,也未提供不当得利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齐悦公司与**之间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系其与齐悦公司之间需内部对账及内部解决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审案卷第173页—第179页),“……工程从投标到完工整个过程都是我自己运作。签完合同第二天,我付了十万元给公司,公司包材包料给我做塑胶跑道,工程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按实际工程量公司跟我结算。其他所有的手续都是我办理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十万元就是我付给**的材料款。因为我和**所有的接触,都是私人账户往来……。”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第三人是市场部经理吗?)时,齐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述案卷第179页),“事实上就是代理人,但是公司给了一个市场部经理,没有工资的。”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芦溪县财政局既不是涉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芦溪县财政局依法不应承担涉诉工程的付款责任。
齐悦公司虽然主张**系涉诉工程施工代理人,但从涉诉工程的合同签订、材料供给、人员安排、施工的组织及竣工验收来看,结合**和齐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实际施工人。故**依法享有涉诉工程的付款请求权。***盖有齐悦公司印章的发票、委托函及其他相关手续请求武职学校付款时,由于齐悦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且**又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武职学校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并无不当。
鉴于**已全部领取涉诉工程款项,故齐悦公司诉请武职学校再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齐悦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