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23民初757号
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科兴路6号(2栋)16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764008686D。
法定代表人:周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排楼村(总部)新泉乡(大安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36809267892。
负责人:王祖德,该校校长。
被告:芦溪县财政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同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1077。
负责人:欧阳凤波,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勇(追加),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武功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赣032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齐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4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追加陈勇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陈勇涉嫌伪造印章罪被芦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1月16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恢复案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第三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职学校支付齐悦公司工程款47199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2、芦溪县财政局对武职学校应付齐悦公司的工程款471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齐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陈勇因不当得利对被告武职学校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齐悦公司负责学校的塑胶跑道建设,工程内容为透气型塑胶跑道面层4022㎡,单价120元,工程总价482640元,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即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面积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若武职学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工程款总额每日的0.5%向齐悦公司赔偿违约金。齐悦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武职学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齐悦公司得知芦溪县财政局在办理转款时违规将该项目工程款471997.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陈勇,芦溪县财政局未按管理规定将应付工程款付给相对方齐悦公司,此行为明显违反了财政监管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职学校辩称,对于齐悦公司诉称的482640元工程款,武职学校已经付清。依据武职学校与齐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芦溪县财政局辩称,芦溪县财政局按照财政监管教育项目资金的程序、付款的规定已将工程款拨付给武职学校,过程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本案与我局无关。
第三人陈勇辩称,原告齐悦公司要求被告武职学校再次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被告武职学校在审查合同等书面手续时,只可能做形式审查,不可能对每个笔迹、按印或公章做鉴定,其已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被告芦溪县财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根据被告武职学校的请款,只能做形式审查并拨付相应的款项,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非适格被告。本案的工程款事宜,是我与原告齐悦公司之间需内部对账及内部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齐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由原告齐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的武功山职业中专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齐悦公司授权第三人陈勇仅限于投标,不包括结账;其与被告武职学校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职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武职学校与芦溪县财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授权书不能证明对陈勇的授权仅限于投标。第三人陈勇确认二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授权书已确认其为合法代理人,其可以原告齐悦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那就包括结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5年4月15日委托函、合同编号为QY-2015-0408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施工责任状、财政专户资金拨款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01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5年4月15日委托函、合同编号为QY-2015-0408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印章与原告齐悦公司提交的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欲证明:(1)原告承建工程已完工,被告武职学校应付工程款471990元。(2)被告向第三人陈勇付款是第三人陈勇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委托函办理的领款手续,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陈勇的付款对原告无效,不能认定被告武职学校履行了付款义务。(3)根据第三人伪造的虚假委托函可证实原告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陈勇代收款项,被告武职学校无权将应付工程款直接转给第三人陈勇个人账户。(4)第三人陈勇不当得利,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第(2)、(3)、(4)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齐悦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伪造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均无能力和义务去审查原告方的委托人即第三人陈勇提交手续所加盖公章的真伪;且该工程所有事项包括投标、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结算均由第三人陈勇承办,因此我们付款只是依据原告的委托以及财政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的。第三人陈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齐悦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武职学校的施工合同从投标、合同签订到最后结账领取工程款全部是由我完成。我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便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齐悦公司,原告齐悦公司是按实际工程量每平方75元的价格与我结算,我与原告齐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旻协商确定我为萍乡地区的代理人,周旻也交了一个公章给我,我没有伪造原告齐悦公司的印章,因此检察机关对我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因原、被告对本组证据中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施工责任状、财政专户资金拨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也当庭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提交了原告齐悦公司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的武功山职业中专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4月15日委托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施工责任状、财政专户资金拨款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齐悦公司的授权向第三人陈勇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齐悦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4月15日的委托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证据中原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被告付款不是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付款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陈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勇提交了由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第三人陈勇不起诉的芦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原告齐悦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原告齐悦公司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对第三人陈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由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旻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25日制作)、芦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旻的询问笔录(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9月6日制作)。
2、萍乡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该文书系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芦溪县公安局委托对原告齐悦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文书),该文书载明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萍)公(司)鉴(文)【2017】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齐悦公司印章共有四枚,详细如下表:

检材编号

检材名称

原告是否认可该检材对应的证据

鉴定意见

JC-1

2015年6月2日由芦溪县地方税务局纳税分局开具的号码为1017856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不认可

检材印文由同一枚印章形成

JC-2

2015年4月15日齐悦公司出具的委托函

不认可

JC-7

合同编号为QY-2015-0408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不认可

JC-3

2015年1月13日由芦溪县地方税务局纳税分局开具的号码为1050092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不认可

检材印文由同一枚印章形成

JC-4

2013年10月25日原告齐悦公司编制的银河镇中学工程预算书

不认可

JC-5

2015年1月12日由原告齐悦公司出具的银河镇中学金额为471370元的请款委托书

2017年5月8日询问笔录认可

JC-8

2015年3月25日由齐悦公司出具的采购编号为GXY-2015-001的投标文件

2017年5月8日询问笔录认可

检材印文由同一枚印章形成

JC-9

2015年3月23日由齐悦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认可

JC-10

2015年3月23日由齐悦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认可,系原告提交证据

JC-6

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7年5月8日询问笔录认可

检材印文由同一枚印章形成

JC-11

2016年6月28日由原告齐悦公司出具的本案起诉状

认可

JC-12

2016年7月1日由原告齐悦公司出具的委托李粹清、陈祥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2017年9月6日询问笔录认可

在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中原告齐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旻认可齐悦公司印章有两枚,并表示JC-8、JC-10、JC-12中所对应证据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认可自2014年以来与第三人陈勇有经济往来,本案施工合同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队住房和民工等业务联系均由第三人陈勇完成;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前,第三人陈勇向其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并约定工程结算时由原告齐悦公司按工程量收取每平方85元及缴税后,余款归第三人陈勇。原告齐悦公司质证认为萍乡市公安局鉴定文件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将多份文件分开对比,而实际上JC-6、8、9、10、11、12系同一枚印章,JC-1、2、3、4、5、7系假印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芦溪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取得,不予质证。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陈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因此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合法。
本院对自行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萍乡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印章鉴定结论相吻合,且萍乡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的检材更为全面,鉴定方法并无不妥,且该证据虽属复印件,但有经手人签名并加盖了芦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章。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齐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旻在该四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原告齐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原告齐悦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即工程何时开始施工、人员安排、管理、何时竣工、何时验收均不知情,而是由第三人陈勇具体负责本案合同工程,且第三人陈勇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前向原告齐悦公司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齐悦公司关于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辩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陈勇关于该四份询问笔录的辩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齐悦公司对外用章不具备唯一性。由于无充足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委托函上的印章系第三人陈勇伪造,因此,本院对工程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4月15日委托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齐悦公司以第三人陈勇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出具虚假委托函办理领款手续,被告依据虚假委托函向第三人陈勇付款对原告齐悦公司无效,不能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武职学校、芦溪县财政局关于第三人陈勇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委托函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能力,也无义务审查原告的委托人即第三人陈勇提交手续上印章的真伪,且该工程的所有过程包括投标、合同签订、施工、验收均为第三人陈勇承办,付款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及财政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勇关于被告财政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武职学校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齐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齐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旻代表公司授权第三人陈勇、市场部经理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渗水型(透气型塑胶跑道)的投标,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同年4月15日,第三人陈勇以原告齐悦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了塑胶跑道层面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勇向原告齐悦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原告齐悦公司向第三人陈勇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部分施工人员。第三人陈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4月29日,工程竣工。第三人陈勇代表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验收,工程合格。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陈勇持加盖了原告齐悦公司印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委托函与被告武职学校进行结算。委托函注明:我公司采购贵单位项目编号:CXY-2015-001,合同编号QY-2015-0408,塑胶跑道面层项目,现全权委托我公司陈勇负责(含工程质量资金等)。被告武职学校根据第三人陈勇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委托函及其他相关手续向被告芦溪县财政局申请拨款,被告芦溪县财政局经审核,向第三人陈勇拨付工程款471997.8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齐悦公司以被告武职学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悦公司认可工程款的金额为4719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悦公司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的武功山职业中专塑胶跑道面层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陈勇依原告齐悦公司委托,以原告齐悦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并依据该委托以原告齐悦公司名义与被告武职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组织安排施工人员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武职学校有理由相信并依据第三人陈勇提供的相关手续向第三人陈勇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正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芦溪县财政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对被告武职学校的请款进行了相应审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原告齐悦公司要求第三人陈勇因不当得利而对被告武职学校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当得利是返还义务,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原告齐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勇收取该工程款系不当得利,也未提供不当得利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悦公司与第三人陈勇之间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对第三人陈勇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系其与原告齐悦公司之间需内部对账及内部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原告广州齐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克明
审 判 员  黎建萍
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