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
委托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昌运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三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振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给其转付的826000元系其与**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看出,***所支付的房款826000元确系振业公司转付**,**又转付***,且***振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在乘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占有826000元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充分根据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振业公司8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祥